尊敬的各位来宾:
刚才几位专家、领导已经就新破产理论和实践作了精彩发言,现我作为这个新兴行业的第一批从业者,想在此谈谈清算中介机构在破产案件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机构为清算组,而新破产法规定,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机构为管理人,其中管理人可以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由律师、会计师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由此而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突出公正性和独立性。
我们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是:
1、新法生效前尚未审结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及新法生效后受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原则上仍由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
2、其他非公有性质的企事业单位的破产案件由社会中介机构或上述中介机构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以下,我根据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结合工作实践,谈一谈清算中介机构在国有破产企业和非国有破产企事业单位中所起的作用:
国有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清算组是国有资产监管的必要手段,但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企业破产前,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所有者权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又代表国家对企业实施破产清算,即企业的所有人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对于破产企业的利害关系人—职工和债权人常常会产生这样的误解,认为上级主管部门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破产。而后又以清算组的形式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这种形式的清算组代表的是地方政府的利益,不可能公正的维护职工和债权人的权益。清算组的能力以及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严重质疑,因此而形成严重的信任危机,造成职工和债权人与清算组的对立,甚至采取非法和不理性的方式干扰及阻碍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破产清算工作具有系统性及专业性的特点,而组成的清算组的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兼顾行政管理事务与破产清算事务,因而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需付出大量的精力来指导清算组工作,最终破产工作的效率受到影响。为此,我们认为,根据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和国企破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各国企破产清算组可以聘请具有良好信誉资质及专业素质的清算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述中介机构参与成立清算组,可以有效的协助政府和人民法院顺利的完成破产清算工作。首先具有良好信誉的专业清算机构能优质高效的完成大量的清算事务性工作,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降低清算工作的成本;同时,由于清算中介机构的中立地位,能帮助清算组树立公平公正的管理人形象,在地方政府与职工、债权人之间形成一个解决问题的“缓冲带”,通过过滤处置大量的具体问题,部分化解矛盾,从而减轻政府及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达到多赢的社会效果。
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下,独立完成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工作以及企业重整事务和和解事务,从而使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受偿,最终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新破产法明确了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可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如何选定中介机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慎重进行。究其原因,是因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起,管理人贯穿了整个破产程序,并在其间发挥着最大的作用。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也就是为了最大化的节约破产成本及费用,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这就要求管理人应当是一种专门处理破产事务(包括清算事务、重整事务、和解事务)的专业机构,即应当是具有法律、财务、经济管理人员的复合型机构,而专业性单一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难以独立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优先从那些具有良好信用、丰富经验和一系列完善的、专业化的管理制度的处理破产事务的清算中介机构中指定。
以上,是我作为一个清算从业人员的粗浅认识,不足之处,望各位领导、专家指正。
本次研讨会,我们有幸能协助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共同举办,并得到各位领导、专家的大力支持,我谨代表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表示由衷的感谢。
谢谢!
发言人:张 海(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二○○七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