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越来越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但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对于附条件债权最后怎么分配的问题,并未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应该怎么认定作出规定。破产实践中,对于怎样来认定此类债权,此类债权是否具有表决权,表决权额为多少,应该怎样分组等等,是管理人工作中必须明确的重要问题。笔者从自己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讨论破产中的附条件债权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附条件债权,债权审查,临时表决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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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债权的认定
所谓附条件债权,是指以未来发生与否无法预料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生效或消灭的请求权。如果合同约定的事实在将来一定会成就,那么就不属于附条件债权了,因为将来一定会成就的事实具有确定性,涉及的该笔债权也具有确定性。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破产法虽直接规定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这里不应当直接认定所有申报债权的人都具有表决权,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经过管理人审核后债权得到确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的债权人才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拥有表决权。其他未经过管理人实质审查或者经过审查不能确定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只能申请临时表决权参与债权人会议参加表决。附条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后,管理人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审查附条件债权,确定附条件债权人的债权额。
笔者在破产企业的债权审查中遇到一笔债权,债权人作为设计方为债务人提供设计,根据提交的合同约定,待债务人的特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债权人可以获得合同约定的部分尾款,款项数额为合同总价的10%。债务人作为破产企业,很多施工项目因资金问题都无法继续推进,该项目在未来是否会继续按照原来的规划继续推进也不一定。因此,对于该笔附条件的债权,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能确认。对于将来必然成就的事实,虽然成就的期限不确定,但是也不能被认为是附条件债权。所附条件在将来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才是附条件债权的重要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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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债权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如何审查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7条的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由此可见,附条件的债权,在将来也不一定能够得到确认并分配给债权人。因附条件债权依靠未成就的事实来确认债权,如果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条件都没有成就,那么管理人在审查的时候不能作出确认的结论,同时,因该条件有可能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成就也不能作出不予确认的结论。根据重庆破产法庭发布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第22条规定,管理人审查债权后应当分别作出债权确认、暂缓确认、不予确认的结论,并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三日前出具债权审查意见书。故,对于此类条件未成就的债权,管理人可作出暂缓确认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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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债权的表决权怎么确认
对附条件债权条件未成就时,作出的暂缓确认的债权审查意见,仍然享有表决权,但是表决权如何确定,关系到需要债权人表决的方案通过率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该条规定提到的“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包含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但是并未审查完结的,涉及诉讼、裁决等未结束的和附条件而条件未成就的。其中,向管理人申报但没有完成审查的这类债权,这类债权不可能在破产程序中一直处于暂缓确认状态,在破产程序结束前可以得到确认,确认后就不用依据临时债权额来行使表决权。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临时表决权的确定原则和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同法院在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103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行使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也有的地方法院规定,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表决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7条规定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出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等。暂缓认定的债权,债权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赋予临时表决权。
无论哪类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表决权,都需要明确临时表决权的数额为多少。因此,怎样确定临时表决权的债权数额也至关重要。虽然多个地方法院都规定了临时表决权的问题,规定了可以向法院申请的主体,但是对临时表决权数额大小的确定都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因附条件债权的债权数额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在条件未成就时其债权数额是不能确定的。(一)若债权人提供了相关材料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申报人提供的材料对未确定的债权数额初步确定,此类债权额就是管理人审查之后的债权,若之后条件成就债权数额可以直接按照审查后的该数额进行确认。按照管理人初步审查后的债权数额作为临时债权额是较为准确的,其临时债权额与最终确认的债权数额差距较小。如,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法院作出(2021)辽02破4-2号决定书对因涉诉未决或其他原因管理人初步审查后予以暂缓确认的债权以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作为临时表决权额。(二)但是,实务中有的管理人按照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作为临时债权额,如笔者参与的破产案件中,申报人申报的附条件债权,管理人在审查的时候,若发现该笔债权为条件未成就时的债权,对该笔债权的处理则是将其申报的数额全部暂缓确认。如果附条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条件成就时即可享有的债权数额那么临时债权额按照申报数额的大小来确定是没有问题的;相反,如果申报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与条件成就时可以确定的债权数额相差很多时,再按照申报数额来确定临时债权额的话就比较随意,对最终的表决情况造成的误差也可能会增大。
笔者认为,对附条件的债权,因条件未成就不能确定债权数额的情况,管理人不能直接简单的以申报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向法院申请临时表决权,管理人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对附条件债权进行初步审查,将审查后的债权额作为临时表决权额。这样的话,初步审查之后的债权与最终条件成就确认的债权差距较小,对表决事项最终的表决结果也是较为准确的。
在实务中,部分人民法院还会对临时表决权额可以表决的事项作出规定,一般来说,法院都未对临时表决权额可以表决的事项作具体规定,那么债权尚未确定的申报人依据法院作出的临时表决权额对相应方案作出的表决,同债权已经被确认的债权人拥有的表决权额效力是同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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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债权的临时表决权额与最终确认的债权不一致的处理办法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若最终确认的债权数额和临时表决权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拥有临时表决权的债权人参与表决通过的决议效力是否受到影响。据此,有的地方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尚未确定的债权赋予临时债权额与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不一致的情形,该解答中规定:当临时确认的债权额与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时,应当区分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在清算程序中,制定清算分配方案时,有争议债权人暂时不能得到实际的分配,但应将存在争议且处于裁决过程中的债权份额按较高份额进行保留,待债权确认后依照分配方案再行分配;对于重整程序,该回答认为某些债权人的债权份额调整不会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也不会影响法院的强裁。综合来看,对附条件债权,无论是在清算程序中还是在重整程序,按照管理人初步审查后的债权作为临时表决权额,即使最终确认的债权有调整,其调整的幅度也不会太大,总体来说也不会对整个破产程序中需要表决的事项产生巨大的影响。
但是,这是在尚未确定的债权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如果附条件债权的数额较大,且在整个破产企业的债权数额中占比较大的话,尚未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用临时表决权额参与表决之后,最终因情况变化,该条件永远不可能成就,那么就意味着申报此笔债权的申报人不享有债权,他也就不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整个破产程序还没有结束时,被确认为债权数额为零,但是已经对相应方案进行了表决,这些决议是否有效?法院是否要对决议重新进行表决呢?
破产程序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召开债权人会议也是破产程序中十分重要的一环,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而破产程序也要考虑效率,不可能将破产程序的整个过程拖的很长,每一次表决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在破产程序中需要债权人表决的方案分为一般性事项和重大事项。对于一般事项(如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如果表决程序已经完成,表决事项应当不受影响,一般事项并未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对于影响债权人实体权利的重大事项,已经通过表决的,笔者认为,若债权尚未确定的临时债权额份额较大,且最终认定的金额与临时债权额相差较大,但是最终按照确认的债权金额将表决结果作出调整后,仍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表决原则,那么对已经通过的方案仍然是有效的;若因最终认定的债权金额与临时债权额相差较大,按照调整后的债权额不满足相应的表决权原则时,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债务人对财产管理方案)、第九项(破产财产对变价方案)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对,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破产财产对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对,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由此可知,若因临时表决权额与最终确认的债权额相差较大造成方案不通过的,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直接对方案进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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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附条件债权是破产案件中十分常见的债权情形,在债权审查过程中,条件未成就时,因条件成就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简单的将债权状态认定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条件未成就时,可以将此类债权暂缓确认。根据重庆破产法庭发布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管理人可以将申报人申报的债权作出暂缓确认的审查结果,并不是所有债权都可以被确认或者不予确认。但是暂缓确认的数额不能简单的将债权人申报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表决权额,管理人应该根据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材料将附条件债权初步审查后,以条件将来成就债权人可以得到确认的债权额作为临时表决权额的大小。这样处理就算最终确认的债权额和临时表决权额有差异,管理人也可以尽量将差异减小到最小,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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