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 /第六十八期浅论破产案件中劣后债权
发布日期:2023-09-14 10:42 文章来源:

劣后债权依托于破产债权受偿顺位规则而产生,为破产债权受偿顺位规则之例外。在现代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的功能发挥更多依赖于外部商品交易市场,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资产价格波动幅度大,部分破产企业在清偿完毕普通债权后仍然有剩余财产,为劣后债权提供受偿空间。尽管现行破产债权分类体系仍未明确劣后债权,但在司法实践、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已经有了劣后债权的相关表述。本文分析从劣后债权的定位出发,分析劣后债权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明确劣后债权的识别原则及范围,并对劣后债权与现有制度衔接作出一定分析,旨在促进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价值实现。

一、劣后债权的定位


(一)劣后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区别于非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享有的,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仅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非优先普通债权。广义的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享有的,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所有无担保债权。劣后债权,又称之为“次级债权”“后顺位债权”“居次债权”等,是经由法定、裁定或约定设立,在破产债权受偿顺位中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为广义上的破产债权。
我国早期学者曾模糊劣后债权与非破产债权的概念,将劣后债权与某些非破产债权统称为“破产债权的例外”,剥夺劣后债权人参与破产债权的权利,亦否认劣后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利益。劣后债权与非破产债权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性质而言,劣后债权属于破产债权;非破产债权顾名思义,则不属于破产债权;其二,从债权人权利角度而言,破产法保留劣后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救济的法律权利,仅对劣后债权受偿顺位进行调整;非破产债权人不能参与破产程序,也不享有对破产财产参与分配的请求权。
(二)劣后债权独立于普通债权,属于现有二元受偿顺位结构之例外
我国破产立法采取以优先破产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为核心的二元破产债权受偿结构,辅之以部分非破产债权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虽出现劣后债权的表述,但仍是在普通债权的框架内进行解释,即债权性质仍然属于普通债权,但由于债权本身存在一定的惩罚性、非公允性,被安排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这种“普通债权劣后安排”模式(以下称之为“劣后安排”),虽在未突破原有二元受偿顺位结构的情况下,解决了债权清偿顺序这一问题。但与此同时,由于未突破“普通债权”的债权性质,劣后安排债权人仍然享有完全的表决权,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难以作出理性决策,往往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实践需要面对立法空白进行的这种创新,实属无奈之举,也难以自圆其说。是否应当赋予劣后债权人的表决权、如何限制劣后债权人的表决权成为实践中棘手的问题。劣后债权作为独立于普通债权的一种债权性质,应当被设置,并具有相应的特殊表决规则。
德国、日本、美国均采用劣后债权立法例。如《日本破产法》第99条规定“在一般破产债权全部实现之后方可获得清偿的债权,称之为劣后债权”。即,劣后债权属于现有二元受偿顺位结构之例外,与优先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为平级概念,共同组成破产债权的三元顺位结构。设置劣后债权的最终目的是平衡参与破产程序的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对可分配资产池大小、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均不产生消极影响,劣后债权的加入使得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结构更具有系统性,其逻辑体系更为周延与严谨。

注:

1.陈剑平主编:《商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同前注1。

二、增设劣后债权的正当性

第一,劣后债权的设置,是完善债权认定规则结构化体系之必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虽然《会议纪要》对劣后债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劣后债权的范围和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规定和指引,单从法律位阶来看,也无法成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实践中关于劣后债权的认定仍然无法可依。

第二,劣后债权的设置,是满足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之必要。如前文,我国目前采取以优先破产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为核心的二元破产债权受偿结构,辅之以部分非破产债权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剥夺了某些债权(如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益)的受偿利益,一方面赋予了某些债权(如非公允股东债权)相较于剩余财产所有权的某种优先权。在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企业因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企业财产无人管理,因“停止支付”而被宣告破产,而债务人企业本身仍余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存在劣后债权的受偿空间。如何处置剩余财产,是破产管理人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若将剩余财产补充分配给债权人,则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若将剩余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股东,而不对破产程序后产生的利息等“非破产债权”进行清偿,也会遭到“实质公平”的质疑。劣后债权的设置,可以在债务人企业清偿完毕全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仍余有剩余财产的前提下,为现行立法规定的某些非破产债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保留受偿空间。

第三,劣后债权的设置,是回应商事法领域立法之必要。在公司法领域,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基于以借贷方式向破产企业提供运营资金、与破产企业进行内部关联交易、抵债撇债等行为,与债权人身份发生融合。上述特殊主体与债权人身份融合使得依据现行破产法规定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的正当性存疑:一方面,特殊主体对破产企业陷入破产通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特殊主体参与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有规避剩余财产分配风险之嫌疑。在商事法领域,银监会、人民银行、保监会等部门相继颁布分级融资相关规范性文件,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也纷纷通过发行次级债权、提供次级贷款等筹集固有资本,增设劣后债权,是衔接金融法中次级债券、次级贷款的必要制度安排。

三、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具体设置

(一)劣后债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平清偿原则

“法是对既有利益的确认与保护。”破产法作为一种概括性清偿程序,以提升债务人的企业价值、减少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而遭受的损失为基本价值。企业健康运营状态下,无论是否设立担保、有无法律规定优先权,所有债权都能得到完整、及时的受偿,也就不存在公平受偿的问题。资产池的大小,决定了债权人利益保障的限度。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资产极其有限、多种顺位债权交叉重叠,打破了债权平等、完全受偿的格局,破产风险更多地由内部投资人向外部债权人转化。“司法框架下的安排,公平不是所有人的公平,公平清偿的作用更多在于为市场交易提供给一个市场预期,即何种债权人在权利受损时,会得到何种法律制度保障。”公平清偿原则在保证同类债权平等受偿的同时,考虑到不同类债权的具体不平等而予以区别对待,形成优劣次序,因此应作为识别劣后债权的核心原则。

(二)界定劣后债权的范围

1.劣后债权的域外规定

美国破产法将劣后债权主要分作三类:法定劣后债权、裁定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其中法定劣后债权主要包括:未及时申报的债权、非补偿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产生的利息;裁定劣后债权主要是指依据“衡平居次原则”进行降格处理的关联方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实质主要是指通过从属求偿协议产生的债权。

德国破产法由除斥债权立法例转变为劣后债权立法例,规定劣后债权包括:破产程序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罚款、罚金;以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股东贷款;约定劣后的债权。

日本破产法由除斥债权立法例转变为劣后债权立法例,规定劣后债权包括:破产程序受理后产生的利息;破产程序后因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原因产生的税收;罚金、罚款;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定期且无息债权在期限到来之前的中间利息等。

2.我国劣后债权的范围界定

(1)惩罚性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主体对破产企业的罚金、罚款等费用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惩罚性违约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包含在内。

(2)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类债权通常情况下数额不大,破产法基于固定破产债权数额、便利债权债务清理效率等考量,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无清偿之必要,属于非破产债权。

“所谓利息,乃是在一定时期内,放弃灵活周转性之报酬。利率所衡量者,乃持有货币者之不愿意程度——不愿意放弃对此货币之灵活控制权的程度。”法律规定利息,所看重的是资金脱离债权人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若否认其权利基础,将其认定为非破产债权,势必会导致各利益主体利益诉求的失衡。在肯定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的权利基础前提下,对其受偿顺位作出劣后安排,是不影响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清偿的最佳处理方式,得以最大限度平衡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同时,基于固定破产债权数额的考量,仅当债务人企业清偿完毕全部普通债权仍有剩余财产,即劣后债权存在受偿空间时,才能计算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此时,应由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就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进行补充申报,并与其他劣后债权共同参与剩余财产的追加分配。

(3)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产生的私益性支出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支出分为两部分:一是为扩大债务人财产池、缩小债务人经济损失的共益性支出;二是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私益性支出。共益性支出所产生的债权作为共益债权,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私益性支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中被明确规定为除斥债权。

就债法理论而言,赔偿损失的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包括财产上的直接减少与可得利益的丧失。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对债权人财产造成的减少和损坏;二是由于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使债权人多支出的费用。”债权人为实现破产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损失,理应由债务人承担。此外,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也离不开债权人的积极行权,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产生的私益性支出所产生的债权应得到肯定,基于其特殊性质,应将其作为劣后债权。

(4)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享有的非公允债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域外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债权,依据衡平居次原则、债权重新定性原则、自有资本替代原则、股东贷款自动居次原则将部分不当债权调整为劣后债权,以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失或不当行为所产生的不公平优势。笔者认为,应以公平清偿原则为基本,考虑特殊主体是否具有控制地位、其债权产生原因是否具有正当性、债权发生是否具有主动性、债权结果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是否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产生不公平优势等原因对基于特殊身份产生的债权作出顺位调整。如何确定内部债权人的范围,如何进行不公平行为的认定,可以借鉴美国法院通过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Constock v. Group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案,逐步确立认定劣后债权的衡平居次原则及其适用的的三大条件:一是债务人企业相关关联方从事了非公允行为;二是该非公允行为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或使权利人取得了某种不合理优势;三是对债权的衡平居次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关于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享有的债权受偿顺位,笔者将另文讨论。
(5)约定的劣后债权
现代破产法拥有鲜明的私法色彩,其私法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实现拥有充分选择权;第二,破产程序主要由私权博弈推动;第三,破产法清理不良资产功能始终依托于市场经济机制。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约定的劣后债权作为企业多元化融资渠道的一种高效便捷方式,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债权人对债权顺位作出让步。
注:
3.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李曙光:“市场经济、供给侧改革与破产法”,李曙光,刘延岭主编:《破产法评论(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5.《美国法典》破产法篇(2003 年修订版)第 726 条(a)。
6. Bostian v. Schapiro (In re Kanasa City Journal-Post Co.),144 F. 2d 791,800(8th Cir. 1944).
7.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9.《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

四、劣后债权与现有制度衔接

(一)劣后债权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劣后债权规定于“破产清算”部分,但应当意识到,破产法上劣后债权制度,普遍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不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中也同样应得到适用。

须特别注意,劣后债权虽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但其内涵中“剩余财产”的应为清算状态下的模拟测算结果。具体而言,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涉及投资人投入财产、不涉及债务减免,债务人企业可供清偿的全部财产只来源于债务人企业本身,即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拥有的财产与破产程序中经营管理自有财产所取得财产的总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可供清偿的全部财产一部分来源于债务人企业本身,一部分来源于投资人新投入的偿债资金,或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重整收益。在测算是否享有“剩余财产”、劣后债权是否具有受偿可能时,应关注债务人企业的自有财产,假定未有投资人介入,处于清算状态下的模拟测算结果。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测算是否享有“剩余财产”、劣后债权是否具有受偿可能时,应假定未有债务减免、延期清偿等债权让步承诺,处于清算状态下的模拟测算结果。

(二)劣后债权拥有内部受偿顺位
1. 约定的劣后债权优先受偿
约定的劣后债权是劣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清偿利益的一种让步,其本身不满足其他劣后条件,理应最低程度承受破产风险,在劣后协议并无具体劣后清偿顺位约定时,应推定优先于其他法定或裁定劣后债权。
2. 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私法债权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与惩罚性债权在其内部也有受偿顺位,笔者认为顺位为: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产生的私益性支出→民事惩罚赔偿金等私法惩罚性债权→股东或关联方享有的非公允债权→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公法惩罚性债权。
(三)劣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
1. 劣后债权人不享有别除权
别除权,是基于物的担保或其他特别优先权而产生,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意义上的别除权,是民法中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权以及其他特别优先权对债权人保护的延续,是物权的排他性在破产法中的体现,本质为就特定排他性财产的个别清偿。劣后债权也可能基于物的担保而享有“别除权”,若允许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将严重背离劣后债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因此,应彻底否认劣后债权人的“别除权”,将该特定财产恢复至破产财团中,以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
2. 劣后债权人不享有抵销权
抵销权,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有确保债权效力之功用,以免先为清偿者蒙受损害之危险。”其设立初衷在于节约当事人之间相互履约成本、简化债权债务关系、提高破产财产分配效率,最大限度降低了因破产财产有限导致债权无法足额受偿的风险,其实质仍然为一种优先受偿权。若赋予劣后债权人抵销权,将使得劣后债权人权利冲破其本应归属的权利位阶,因此,应彻底否认劣后债权人的抵销权。
3. 限制劣后债权人的表决权
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劣后债权人数量较少等因素,为了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在劣后清偿债权时,该分配方案由法院直接裁定,劣后债权人虽可参加债权人会议,但破产法并无赋予其表决权之必要。笔者认为该观点过于激进,劣后债权人的表决权不应被剥夺,而应被限制。若劣后债权无受偿可能性,则劣后债权人无行权之必要,可不赋予劣后债权人表决权;若劣后债权有受偿可能性、财产变价方案可能对劣后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或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劣后债权的减免、延期清偿等事实影响劣后债权人权益的内容,应单设劣后债权组赋予劣后债权人表决权。


注:

10.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


结 语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我国破产法引入劣后债权的有益尝试。细化破产债权分类,建立破产债权“三元”受偿顺位体系,是破产法在实践中的必然要求。笔者以肯定某些非破产债权的权利基础为前提,以公平清偿原则为识别劣后债权的基本原则,试图搭建劣后债权框架体系,并进一步明确劣后债权内部受偿顺位、限制劣后债权人相应权利。不足之处,还望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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