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 /第六十四期浅析为何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23-09-14 10:32 文章来源:

近几年由于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而导致工程烂尾的现象频发,由此给施工人、抵押权人、消费型购房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带来巨大风险,尤其是对施工人,因其背后承担着庞大的建筑工人群体的工资发放责任。为了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在开发商无力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法律赋予工程施工人可以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从而间接达到保护建筑工人群体利益的目的。但是,在最大限度保护工程施工人利益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权益的保护,限制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更需要平衡各方利益。本文拟就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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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根据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3]的规定,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施工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根据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施工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由于施工人要完成建设工程,不仅需要支付材料款等费用,更需要支付建筑工人工资,随着建设工程的实施,施工人的前述投入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价值增值巨大,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于施工人投入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其已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为保护施工人及其背后建筑工人的权益,法律赋予施工人对所建工程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如果不赋予施工人工程款的优先性,在发包人出现资金断裂的时候,该建设工程上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有可能使得建筑工人工资得不到丝毫清偿,由此带来巨大的社会矛盾。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尽管在理论上尚存争议,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种法定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另行约定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作为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的担保,类似担保物权。同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通过当事人的事实行为设立,即施工人完成工程建设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施工人经催告后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不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设立。此外,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位为优先权,有利于优先受偿权效力的提升,更能发挥优先受偿权的作用,更有利于保障施工人背后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性质是法定的优先权,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不经公示直接由法律规定产生,其权利顺位也由法律直接规定,原则上不得放弃或变更先后顺位。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又经合法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时,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如前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无需经过类似抵押权的设立登记程序。但也正是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没有类似于抵押权的登记制度,没有对外公示,对交易相对方的权益影响重大。故,在最大限度保护工程施工人利益的同时,在法理上,我们也应注意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权益的保护,平衡各方利益,限制其优先受偿的范围。


关于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未颁布之前,在实务界有很多分歧,有认为:“不宜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的,也有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施工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笔者认为,尽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但如果发包人及时付款,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则发包人向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仅限于工程款本身,而不包括其在理论上会产生的孳息即利息,因此,对施工人而言,在欠付工程款之外获得利息是在发包人迟延付款的前提之下才发生,而如不存在此前提,则施工人无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权利,故从此角度讲,利息的产生是不确定的,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故,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另一方面,虽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类似于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4]的规定看似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但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按照法律规定优于抵押权,更优于一般债权,其范围应更严格予以限定,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否则,将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金额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实际上改变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一般债权的清偿顺序,客观上减损了抵押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使得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在并无坚实基础的情况下,不宜将工程款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所以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范围只能是“工程价款本金”这个本质基础,对于纠纷引起的迟延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只能按照普通债权进行主张。


2020年12月25日,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明确了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5]中提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对抵押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在坚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既然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从而减少诉讼成本和便于操作,已经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这也体现了本解释坚持保护弱者与利益平衡的原则。”故,关于“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这种分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后便已基本消除。


注:

[4]《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三、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各地方法院,裁判逻辑基本一致,即不认同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我们可以从(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6],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看到。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范围系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还是违约金,本身就存在争议。况且,不论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法定孳息,都不构成其是否应优先受偿的理由。优先受偿考虑的并非与工程款的关联程度,从其原理来看,只有物化入建设工程的投入,才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地方高院与最高院观点基本一致。如,江苏省高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7]浙江省高院则在《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8]


注:

[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判决书


[7]《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8]《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


四、总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施工人的利益,特别是为了保护施工人背后的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没有类似抵押权的登记公示程序,且其权利顺位又优先于抵押权,在最大限度保护其利益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权益的保护,平衡各方利益,限制施工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将欠付工程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也符合相关方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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