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旨在挽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最核心且首要的就是界定适用对象,严格审查债务人的诚信水平,以防范不诚信的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本文从适用主体、破产原因以及排除适用条件三个方面探讨如何准确界定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并给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望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工作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个人破产;适用对象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合理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因此,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是完善我国破产制度的需要,更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必要。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地方试点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在深圳、温州、杭州、成都、宜宾、东营、淄博等地已经形成地方试点经验与司法实践案例。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最核心且首要的就是界定适用对象,因此,笔者拟从目前的试点经验出发,分析适用主体、破产原因以及排除适用条件这三个方面,探讨如何准确界定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目前试点地区的法院主要有三种不同类型的规定:一是仅对破产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自然人适用,二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自然人适用,三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 (一)仅对破产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自然人适用 部分试点地区的法院,如淄博等,规定集中清理的个人债务仅包括破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有关个人债务。如此规定,相当于仅解决了企业破产过程中衍生出来的自然人担保问题,虽然这类自然人的担保债务问题急需解决,但个人破产制度如果仅对破产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自然人适用,那就丧失了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1] 个人破产制度是现代国家的破产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我国目前仅有针对企业的破产制度,那么即将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势必应当成为我国整个破产制度的重要补充与完善。如果个人破产制度仅对破产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自然人适用,那仍是在解决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没有上升到个人破产制度应有的适用主体的高度。因此,笔者认为若个人破产制度规定仅对破产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自然人适用,那根本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 (二)对满足一定条件的自然人适用 部分试点地区的法院,如深圳、江苏等,规定满足一定的区域内居住年限、缴纳社保年限的自然人,均适用当地的个人破产条例或者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规则。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较为科学的,因为目前均处于试点阶段,当然需要满足一定的区域条件,如果上升到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那么参照此规定就应当是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个人债务的清偿制度,当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但是目前的企业破产法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如果个人破产制度不把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纳入其中,那么个体工商户这类专门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将无法通过破产制度得到救济。 (三)对满足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 部分试点地区的法院,如杭州、成都、宜宾等,除满足一定条件的自然人适用外,在当地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也适用。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最为合适的,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应当适用于所有自然人主体,对于不适用于企业破产法的专门从事工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中来。 二、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的种类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有的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只能是生产经营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为只有生产经营产生的经营性债务才可以在个人破产程序中集中清偿后免除债务,由于其个人消费导致的消费性债务理应由债务人自己承担,不应当免除这部分的债务;另外的观点认为除了生产经营外,还应当将因生活消费而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自然人纳入个人破产制度,因为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和生活消费产生的债务难以区分。 对此,笔者认为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均应当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主要原因是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产生的经营债务和消费债务往往出现混同,难以区分。当今社会,大量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会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宝、微信等平台申请各类贷款用于自己的各项支出,常常存在经营贷款用于生活消费、消费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由于经营债务和消费债务高度混同、难以区分,所以笔者认为生产经营和个人消费均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 当然,债务人因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其生活消费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如购买唯一住房的房贷费用、供子女上学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医疗费用等合理且必要的生活或工作支出,不得存在赌博、嫖娼、肆意挥霍等不良行为。 (二)因不符合破产原因而不予受理的试点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03 破申 456 号案例,系不予受理刘某个人破产申请案,对于该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刘某的破产和解申请不予受理,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刘某所负债务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范畴。根据刘某陈述,其负债系将借款向网络投注平台充值、遭遇网络杀猪盘骗局所致,该债务并非生产经营、生活消费所引起。 第二,刘某未如实陈述其对外大额转账的原因。刘某在 2020 年 8 月到 9 月间频繁向支付宝借款合计 106230 元,之后向“黄磊”、“林远煌”等自然人账户转出大笔金额,刘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说明其向支付宝借款的用途,刘某未说明造成其破产的合理原因。 第三,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提出反对意见,表示刘某未达到“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刘某现有负债大部分未届清偿期,按照信用卡规则分期进行偿还,也在其负担能力的范围内,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此外,刘某未说明其转出大额现金的原因,也不能识别该款项属于消费还是故意转移财产,无法判断其实际财产状况,不能得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结论。 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破产原因,对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提出的反对意见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申请不符合个人破产法规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刘某个人破产申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审查了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原因,是否达到了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诚信水平的严格审查。 个人破产制度强调对诚实债务人的保护,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必须向法院真实、完整地陈述破产原因及经过,全面、准确、诚实地披露信息,接受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当证明其具备破产原因,对其破产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而作为破产程序涉及到切身权益的债权人,也应当积极行使监督权,严防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问题的发生。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严格要求债务人依法履行诚信义务,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不断提升破产审判公信力,防止恶意申请破产,打击破产欺诈,确保个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排除适用条件 (一)排除适用的条件 个人破产制度挽救的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因此严格审查债务人的诚信水平、防范不诚信的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是重中之重。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排除适用条件,以达到审查债务人诚信水平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设立: 1. 考察债务人的破产原因是否正当 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其破产原因必须具备正当性,因此我们可以考察债务人的破产原因是否正当,如其债务是否是因为故意违法犯罪、赌博、嫖娼、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产生的。 2. 考察债务人的申请目的是否正当 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其申请目的必须具备正当性,因此我们可以考察债务人的申请目的是否正当,如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来申请个人破产。 3. 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或者曾经存在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等行为 债务人的诚信水平也可以从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或者曾经存在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等行为看出,如是否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等手段损害他人利益,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放弃债权等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司法程序的行为,是否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是否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过罚款、拘留或刑事处罚,是否有为逃避或者拖延执行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未履行的行为等等。 4. 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 债务人的诚信水平也可以从其是否遵守限制消费令的规定中看出,因此我们可以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如是否在被限制消费后仍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交通工具,是否在星级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是否购买不动产或者高档装修房屋,是否购买高档车辆,其子女是否就读高收费的私立学校等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 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或者曾经存在欺诈行为 个人破产制度强调债务人的诚实水平,因此对于债务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欺诈行为的,笔者认为也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的排除适用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因欺诈他人产生的诉讼、仲裁等。 6. 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因个人过错致使企业破产 对于因为债务人的个人过错致使企业破产的,笔者认为也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的排除适用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考察债务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 7. 增加兜底性条款 由于排除适用条件无法穷尽,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准入适用又应当从严把控,因此笔者认为在排除适用条件部分应当增加兜底性条款,例如,若债务人存在其他不诚信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排除其适用的。 (二)排除适用的后果 目前,各试点地区的法院针对债务人符合排除适用条件的,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个人破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申请或者裁定驳回其申请。但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还不足以惩罚那些带着隐匿、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来申请个人破产的不诚信债务人。因此,笔者建议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允许这些不诚信的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在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对符合排除适用条件的债务人不予免责。这样一来,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又能惩罚不诚信的债务人,打击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达到逃废债目的的债务人。[2]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笔者建议,对于符合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和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个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对各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但对于符合排除适用条件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债务人的相关责任、不免除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结束后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 综上,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最核心且首要的就是界定适用对象,界定适用对象可以从适用主体、破产原因、排除适用条件三个方面入手,对于适用主体,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适用于一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对于破产原因,笔者认为因生产经营和个人消费导致的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均应当纳入个人破产程序中处理;对于排除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可以排除破产原因不具备正当性的、排除申请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的、排除存在或者曾经存在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等行为的、排除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的、排除存在或者曾经存在欺诈行为的、排除因个人过错致使企业破产的以及增加兜底性条款,对于符合排除适用条件的债务人,为惩罚其不诚信的行为,应当仍允许其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后,对债务人不予免责。 以上,就是笔者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的相关探讨及立法建议,望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工作略尽绵薄之力。 注: [1]王欣新:《破产法修改中的新制度建设》,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4期。 [2]徐阳光、韩玥:《个人破产的三重控制机制:基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践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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