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五十七期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23-09-13 11:29 文章来源:

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有配合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笔者曾遇到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其离职多年为由,要求管理人注销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记,进而免除其配合义务。法定代表人的该项诉求实际上涉及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属于破产法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衔接协调问题,在破产实务中也具有一定的探讨意义。笔者试先分析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在一般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再讨论破产实务中法院处理该问题时的两种意见,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望能抛砖引玉。


一、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简述

(一)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可诉性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法定代表人需满足基础任职条件,当一个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前述职务时,其也就丧失了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公司应依法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实践中,公司可能会因多种原因怠于变更登记,导致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还会因公司的债务问题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此,离职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会先要求公司予以解决,在寻求公司解决无果情况下,只得诉请法院涤除该登记事项。


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围,非司法强制管理范畴,法院需秉持司法的谦抑性,不得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1]该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也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基础来源于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双方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离职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实质系终止双方之间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应以受理。但在“王惠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中,最高法院纠正了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做法,并指出:原告王惠廷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被告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告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若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则其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其对此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以受理,至于该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则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3]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法院认可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诉求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法院裁判时的考量因素

在立案受理后,对于原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法院主要参考因素有:(1)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与公司或公司股东之间还有无其他法律关系;(2)公司有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3)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自力救济途径,公司的行为是否有造成其利益受侵害或者有发生侵害的可能。[4]例如在“韦统兵诉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就认为,宝塔公司已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被告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宝塔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5]可知,对于已离职法定代表人,在其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支持其涤除登记的诉求。



二、破产审判中的实务观点

但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律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若此时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将会产生法定代表人个人利益保护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对此,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发现审判实务中法院有两种观点:


(一)支持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诉求

案例一:秦慧与重庆小蓝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6]

该案中,被告小蓝宝公司的管理人辩称,若法庭最终认定被告应配合原告秦惠办理变更事宜,管理人愿意配合办理,但至今未接管到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相关文书资料等,实际上可能会存在办理困难。法院认为,原告秦惠离职后,被告小蓝宝公司应依法办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求性质上并非金钱给付之诉,不存在与其他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的问题,故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影响。


案例二:张斌与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二处养护三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7]

被告养护三队的管理人辩称,在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应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且存在管理人向企业高管人员追究责任的可能性,相关法律因此对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作出限制,此情况下原告张斌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养护三队之间现在缺乏实质的关联性,已无法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原告主观上亦无继续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愿,故其不应也不可能代表被告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被告应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且原告对此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三: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8]

该案中,中金天津公司提出,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员。法院认为,中金天津公司股东作出的任免法定代表人等职位的决议系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对于债务人股东基于公司章程所享有的人事任免权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无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其均应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故上述人员的变更不妨碍债务人的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亦不影响债务人的破产重整,中金天津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不支持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诉求

案例一:陆贇与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9]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友丽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已接管企业,原告陆贇已无需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将在被告办理注销登记后消灭,管理人亦表示将视情况追究包括原告在内人员的相关责任,原告是否负有责任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告诉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均可能因自身过错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管理人也明确表示将视情况对陆贇进行追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贇的请求于法有据;就陆贇提出其作为被委托人可以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的委托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陆贇作为受托人拥有任意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委托关系的权利,然于友丽公司破产清算之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友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涂波、深圳市招科高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10]

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涂波有权随时辞去委托,被告招科高智公司及第三人理应另行委派或者选任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已由管理人接管,原告已无需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此时,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向破产企业高管人员追究责任的可能性,管理人亦表示将视清算情况可能向原告追究相关责任,原告是否负有责任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告诉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冯某与中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11]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以支持了原告冯某诉请被告中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亦负有配合破产程序进行的法定义务;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可能因自身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限制在破产程序中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以防止其规避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在中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冯某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


(三)小结

由上可知,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情况下,支持法定代表人诉求的法院的意见主要为:(1)离职法定代表人已与公司无实际联系,无法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公司怠于变更登记,损害了其合法权利;(2)无论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均应承担破产法所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故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妨碍管理人履行职责。未支持法定代表人诉求的法院的意见主要为:(1)公司已有管理人接管,已无需离职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且其身份也将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消灭,诉请涤除登记已无意义;(2)法定代表人负有配合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还有可能被管理人追究法律责任,限制其涤除登记的权利,以防止其规避所应承担的责任;(3)解除离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还涉及其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应限制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权利。


三、结语



对于离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纠纷,法院一般会予以立案受理,如无特殊情况,法院原则上也会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合理诉求。但在破产程序中,考虑到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对破产工作造成的影响,法院可能会对涤除登记的诉求持审慎意见。笔者认为,保障破产程序的平稳推进非常重要,但离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妥善保护,作为管理人尤其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平衡各方利益。如债务人大概率将走向破产清算,且无继任者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则管理人可视情况协调执行法院解除离职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同时尽快推进破产程序,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办理债务人注销登记手续,以消灭法定代表人身份;如债务人有较大重整或和解可能性,或者有继任者愿意担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则管理人可以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原法定代表人其法定责任仍不免除,应继续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注:

[1] 蔡小碧,曹文兵:《法定代表人任免属公司自治范畴》,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

[2] 刘俊海:《论董事、监事辞职难困境中的强制涤除登记之诉》,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0期。郝绍彬、吕荣荣、刘智铭:《董事任期届满拒绝续任可请求涤除登记》,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0期。

[3]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

[4] 蔡小碧,曹文兵:《法定代表人任免属公司自治范畴》,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张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8日,第007版。赵晓波:《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但公司拒绝办理法代工商变更登记如何救济?》,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卷 总第2卷),第265-268页。

[5]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

[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9605号民事判决书。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

[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913号民事判决书。

[10]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书。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宁03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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