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1]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2]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从法律立法的本意来看,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在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所做的债权清偿方案以及清偿完毕后发生的清偿效力仅约束债务人,不能当然免除担保人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责任以及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仍产生了诸多争议和纠纷。本文借助笔者所在的管理人团队代表破产企业参与的一件诉讼案件,拟对重整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的债权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及如何主张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梳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实情况 2014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C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B公司及C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016年7月,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A公司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该案2018年4月9日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对于A公司的债权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本金转为股权,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等不再清偿。 B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A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管理人代表A公司向B公司的担保人C进行发函,要求其在A公司未获清偿范围内承担责任,C以担保债权具有从属性主张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二)诉讼情况 2020年11月,管理人代表A公司起诉担保人C偿还在重整计划中未获清偿的利息,双方围绕未在重整计划获得全部清偿的债权人是否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及如何主张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具体情况如下: 1.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在B公司的重整计划中仅就债权本金部分获得清偿,利息未获得清偿,有权请求担保人偿还未获清偿的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担保人C不符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2.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权人不能享受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债务减免或延期清偿的利益,仍须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依重整计划从债务人处受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部分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担保人C不服二审判决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3.再审情况 最高院的观点与二审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同时最高院还进一步强调了重整程序只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重整程序的终止并不等于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明确了能够根据重整计划减免债务的对象仅为债务人,并不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 (三)法律理解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重整计划仅能免除债务人责任,对担保人无当然约束力。重整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责任的主要根据是《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即重整计划仅能约束债务人,对债务人之外的保证人或抵押人并不能产生法定拘束力。换言之,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继续行使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利。 《新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后,进一步明确未获全部清偿的债权人可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这里的法律用语是担保人,并非仅仅指保证人,而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均属于担保。由此可见,《新担保制度解释》实际上对债权人可就未获得清偿部分继续向所有的担保人行使权利进行了明确。同时,《新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仍是对担保从属性的延续,比如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同时停止计息规则,从法律规则层面强调了担保的从属性。 因此,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担保的从属性与重整程序能否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在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确定层面,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但是就责任的承担而言,重整计划因不能约束担保人,从而不能径行免除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投票表决不影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重整计划对债权清偿做出调整,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投票表决,尤其是在投同意票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其对担保人主张权利?从最高院的案例分析可知,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投票表决不影响其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在(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案件中,债权人并未对重整计划参与表决,最高院认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保证人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保证人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因此,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意见只是表明对债务人偿债调整的态度,不能当然推定债权人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应当看出,债权人要求设立担保旨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而破产程序的终结仅能代表债务人责任的免除。如果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担保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便会违背。即便是重整计划中规定了免除担保人责任的条款,而债权人表决同意了重整计划,由于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故而也很难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做出了明确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综上,债权人对担保人在未获清偿范围内继续向其追索是法定权利,对重整计划的投票表决不应当影响其对担保人的责任主张。 四、重整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条件 (一)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限制 1.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3]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至于能否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进行主张,结合本文涉及的案例情况来看法律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满足保证期间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的规定[4],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需满足前述的前提条件,其立法本意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仍然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2.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后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不受“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的限制 根据《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破产程序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请求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其中并未再规定其他时间要求。换言之,在《新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再受“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的限制。具体理由在于:第一,《新担保制度解释》并未延续《担保法解释》原有六个月限制条件的规定,仅明确债权人向担保人的求偿权,新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新的法律规定。第二,本文也同意其他学者的观点,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人不仅仍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且还受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因此并无再设定其他期间予以保护的必要;[5]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新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与担保债务同时停止计息,能够延续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担保人的利益会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 第二,须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 依据《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6]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7]的规定,当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的: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连带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以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当认定为发生主张权利的效果。 (二)抵押人等承担责任的时间限制 以抵押担保为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8]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9]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原则上暂停行使。因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权人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前要求行使抵押权,但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其担保权原则上暂停行使。 (三)担保人责任的免除 根据《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10],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这就意味着,除去保证期间的影响,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导致担保人未能预先通过破产程序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债权人可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的受偿范围内免除责任。 五、结语 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不当然约束担保人,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所做的债权清偿方案以及清偿完毕后发生的清偿效力也仅约束债务人。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其不仅能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对于债务人的担保人,其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或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法定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主张相应权利应在法定期间内。从担保人角度而言,一旦为其他法人提供了担保,就应当意识到即便是其进入破产程序,除非是债权人存在过错,否则担保人的责任并不能通过破产程序予以免除。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 [5]郁林、吴光荣《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第13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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