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五十五期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研究
发布日期:2023-09-13 11:22 文章来源:

近年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破产的案件逐渐增多,但是我国关于该项规则的立法仍存在欠缺。下面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以限简称指导案例163号)为中心,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规则进行研究。


案情分析


2017年1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根据镇江福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6月14日,南京中院裁定受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纺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针织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及省轻纺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服装公司)的重整申请(其中,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对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经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京中院管辖)。同日,南京中院指定管理人,在程序上对六家公司进行协调审理。2017年8月11日,管理人以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等六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向南京中院申请对上述六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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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六家公司股权情况

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二、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

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


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为防止随意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部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在收到合并重整申请后,南京中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和事实理由进行了审查,同时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等进行全面的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事实的陈述,同时对管理人清理的债权债务情况、审计报告,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核,并听取了各方对于合并破产重整的意见。


裁判结果: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亦应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但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从而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


本案中,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下,不仅严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实质精神。在此情形下,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纠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相互控制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债权人而言,在分别重整的情形下,各关联企业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进行债务清偿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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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法律依据

因为受到法人人格独立理论的影响,我国早期认为法人破产的案件必须采取单独破产的模式。《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核心是“一法人,一破产”,即同一法院同一法庭同一案号一体清理原则。[1]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单独破产模式已无法满足社会需要,随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数量增加,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认识到实质合并规则的重要性,正在对该项规则不断进行探究和完善。


指导案例163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裁定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裁定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但是《企业破产法》第1 条和第2条只是原则性规定,第86条第二款也只是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准重整计划申请……”均未直接规定实质合并规则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我国立法仅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简单提及破产企业的实质合并。而目前大部分法院主要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条或第2条这两条原则性条款进行裁判,也就是说明,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相当欠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首次规定实质合并规则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明确了实质合并规则的审慎适用的原则。但是《会议纪要》只是指导性文件,其性质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不得在判决中直接引用。2021年公布的指导案例163号对于关联企业的破产重组实质合并规则的细化标准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这对于实务审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审判标准,可作为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的一个范本。另一方面,在指导案例163号出台后,北京、四川等地法院纷纷出台相关工作指引或者工作办法,在指导案例的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使得法院在应用实质合并规则时有了切实可靠的实施标准。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拟于今年提请审议,相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会得到更加明确的立法规定。


二、关联企业的内涵

关联企业的模式本身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为目的,但是关联企业之间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经济、组织结构的高度混同等,一方面会误导债权人,使债权人受关联公司表面的公信力蒙蔽,从而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不公平现象。[2]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特有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当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不能请求所牵涉的关联企业承担责任,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法院不能识别不当关联关系及其损害,那么将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因此对关联企业的判断标准十分重要。


首先,关联企业各自需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指导案例163号中的企业均具有法人人格,最后法院也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裁判理由判决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实践中也主要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重要裁判理由。但理论上并不要求关联企业必须拥有法人人格,理论界认为关联企业只需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即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也可以是关联企业,但是目前的关联企业通常是指已经进行登记并且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3]


关联企业之间应当存在经济上的高度依赖性,为了发展需要进行资金调剂、业务合作,这会加深关联企业之间的联系。或是存在事实上的从属关系,即一家公司受另一家公司控制,例如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通过完全控股或者相对多数控股的股权参与方式能够影响子公司的决策,进而控制子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三、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关联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主要表现为经济、组织结构等因素的混同。掌握了企业的财产相当于掌握了企业的生命,缺乏独立的财产权将对企业的偿债能力以及公司的公信力造成巨大影响。组织机构混同最直接地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公司高管人员,游走于数个公司之间,使得关联公司的人员具有了同一性。其次,实质合并规则的应用应当审慎。实质合并规则相当于否认关联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关联公司之间内部抵消债权债务,统一资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对债务人统一追索债权。否定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做法会冲击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公司的公信力,这是对我国传统法律机制的突破,所以应当谨慎使用。具体操作时,一方面,实质合并规则本质上是一种对损害进行救济的防御性手段,只能被动发生来修复利益损害,法院不得主动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4]另一方面,实质合并规则会改变关联公司的人格状态,因此只有在其他法律制度无法再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再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其他法律制度对违法程度较轻的关联企业进行矫正,而实质合并规则对违法程度更严重的行为进行规制。


四、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程序

我国目前对于关联企业实质破产重整规则更倾向于“例外”适用,大部分的实质合并案件是关联公司同时或者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一般不得主动采用实质合并规则。采用该程序启动模式最大的优势是可以防止实质合并规则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该程序启动模式要求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各个关联企业都要具备破产原因,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再审查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事实。这种程序启动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司法实践发展水平,应当作为基础启动模式。此外,申请人可以将申请事项进行分解,分为申请破产和申请合并破产时,法院先对关联企业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再行考虑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将裁定事项也相应进行分解,实现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建立在各成员企业单独破产的基础上。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体

1、管理人

指导案例163号中就是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所以,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程序可以看作是工作职责的要求。另外,管理人接管破产重整案件后需要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深入的了解和细致的分析,因此管理人非常清楚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加之管理人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更能判断关联公司是否有进入实质合并的必要和可能。


2、债权人和债务人

实质合并规则是一种救济机制,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认为实质合并有利于债权清偿的债权人主观上有更大的积极性,为了得到更为公平的清偿,有的债权人会积极主动搜集证据,提出实质合并申请。而债务人为了更加便利地摆脱债务危机,会主动披露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行为。且债务人基于其对关联企业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以及清偿能力有一定的了解,对于不当关联关系也有更深刻的认识,因此债务人启动实质合并程序具有很大的优势。




结语



总而言之,指导案例163号明确了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申请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方式进行审理。该案例对明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条件及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对各关联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法律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指导案例毕竟只是个案,其所涉及的实质合并规则并不全面,我在文中也有补充,因此对于其他类型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情形亟待研究。而且我国相关立法并不完善,有关实质合并规则地立法规定几乎没有,虽然《会议纪要》和指导案例163号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规则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其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因此《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增加相关规定已是迫在眉睫。





注:

[1] 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页。


[2] 参见徐阳光:《4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第2017年第3期。


[3] 陈娇:《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7页。


[4] 王欣鑫、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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