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以下简称“解封制度”)[1]被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予以确立[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指出,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的解封工作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护债务人财产的必要手段。虽然《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和《纪要》都对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解封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特别是在债务人财产被查封情况较多且查封主体分布于全国各地的情形下,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导以及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导致债务人财产解封工作实际操作难度较大从而难以落实。本文旨在释明破产程序中解封制度对于破产程序的重要意义的基础上,分析现行体制下解封制度运用和操作中的难题,从而探讨化解“解封难”困境的相应举措,为破产程序中解封制度的完善及配套设施建设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一、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的
意义探究
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作为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运用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有着重要影响,是保护债务人财产的重要举措,同时也为破产程序中其他制度的运用提供基础。
(一)解封制度的债务人财产保护功能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往往会面临大量的诉讼纠纷,其财产往往在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而处于随时可能被处置的风险中。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不及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解封,那么可能会导致该部分财产被错误处置,一方面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另一方面也为违背了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运用解封制度解除债务人财产面临的可被个别执行风险,是保护债务人财产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破产制度“概括清偿”[3]功能的必然要求。
(二)解封制度对破产程序其他制度运用的奠基功能
解封制度作为破产程序中各个制度中的其中一节,其运行与其他制度存在不可避免的联系,甚至成为其他制度运行的必然基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一项重要制度是“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与“担保权的恢复行使制度”:即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债务人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权应暂停行使,但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恢复其担保权的行使,允许其就担保财产处置款项优先受偿。在担保权恢复行使其他条件均成就的情形下,若该部分财产正处于被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而被限制处置的情形下,管理人无法就该财产进行处置,从而使得担保权恢复行使制度难以运行。因此,确保债务人财产已被解封且处于可处置的状态下,是担保权恢复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基础。同时,在破产清算中的债务人财产处置阶段,如果债务人财产上仍存在着被查封等限制措施,该部分财产无法正常处置,需解除该部分财产上的查封等限制处置措施才能依法进行处置。可见,解封制度本身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制度、环节有着重大影响,直接影响着相应程序及制度能否顺利运行和开展。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
运行的困境
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对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破产案件的具体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规范指引,导致债务人财产解封工作往往会面临查封作出机关配合度不高、执行效率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操作权限不足,管理人处理方式有限,解封工作具体操作步骤繁琐复杂等阻碍,从而使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面临着不小的困境。
(一)查封作出机关解封责任不够明确,解封工作配合度不高
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财产解封工作的主要义务主体为查封作出机关,通常为人民法院,但该规定仅明确了查封作出机关有解封的义务,却没有明确查封作出机关的解封主体责任。《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仅是明确了查封作出机关的上级法院有对下级的“纠正”作用[4],但对查封作出机关的解封责任仍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现行制度下对于查封作出机关解封责任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对查封作出机关的有效督促机制,导致查封作出机关解封责任意识不强,对于管理人的解封工作配合度不高,最终导致债务人财产解封工作难以继续开展。
(二)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操作权限不足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司法程序,破产受理法院司法权的运用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并主导着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5]。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司法权体现在破产程序中的方方面面,破产程序的启动以及破产案件的终结,都离不开破产受理法院司法权的运用。同样,在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的运行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司法介入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然而,与破产程序中破产受理法院对于债务人相关诉讼案件拥有集中的专属管辖权[6]不同的是,破产受理法院对于债务人财产解封的工作的处理介入方式有限且操作权限不足,使得在解封制度运行过程中受理法院的司法介入效力甚微,难以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该规定直接赋予了查封作出机关及上级机关专属的排他的查封解除权限,从而限制了其他机关,包括破产受理法院对于债务人财产解封工作的操作权限,从而限制了破产受理法院在债务人财产解封工作上的司法介入,不利于解封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管理人解封职能有限
在被法院依法指定后,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具体的“执行机构”[7],承担起了破产程序中各个具体事项的实施工作,破产案件每一个进程,都离不开管理人职能的运用。其中,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接收、管理职能,是其关键性职能,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不受减损,成为管理人的重要的职责之一。不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告知,还是解封请求的送达,包括与查封作出机关对于解封具体步骤的沟通,都是管理人通过其具体职能行为在推进。但是,管理人在具体推进解封工作的落实过程中,其职能行使也仅限于告知、请求以及沟通等内容,具体的操作仍依赖于查封作出机关的配合,因此,在遇到查封机关配合度不高的情形下,作为解封工作主要推进者的管理人,由于其职能有限,也往往只能不断的向查封作出机关发函请求解封,管理人作用发挥有限,解封工作的落实往往难以得到进一步的推动。
(四)解封工作涉及主体多,程序复杂,效率低下
债务人财产被查封,往往存在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一个财产的解封,往往涉及分布在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要解除债务人所有财产的查封,涉及的主体更多。同时,除了作出查封决定的人民法院,解封工作也离不开作为查封具体执行机关的登记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的配合,实践中,登记机关、金融机构在执行解封任务时,仅有查封作出机关的解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还不足够,其往往要求由查封作出法院执行法官凭工作证到现场办理或者委托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办理。如此一来,债务人财产解封工作往往需要多个机关部门的配合,且在各个机关都愿意配合的前提下,其具体实施程序较为复杂,导致解封工作开展效率低下,阻碍了财产解封制度应有功能作用的发挥。
三、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完善与配套设施建设建议
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解封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效果对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有着重要的影响。为了更好运用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化解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困境与阻碍、促进解封制度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一方面需要立足于制度本身的不足,找到完善制度本身以适应实践需求的路径,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包括共享数据平台,远程线上操作程序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一)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完善路径探究
1.明确查封作出机关主体责任,加强解封工作督促力度
查封作出机关是解封工作程序运作的主要义务机关,解封工作开展的效果如何往往取决于查封作出机关的配合程度。为了更好督促查封作出机关履行解封职能,还需进一步明确其主体责任,强化对其工作开展的督促力度。
一方面,对于管理人向执行法院发函请求解封的,执行法院应建立类似于立案登记的专门破产案件解封登记制度,并将接收回执送达管理人。登记完成后,由执行部门指定专门的承办法官对解封工作进行专门办理,并与管理人就相应事项进行专门的沟通与配合。同时,参照执行时限制度建立解封时限制度,督促承办法官积极高效办理解封案件,并将案件办理情况纳入其业绩考核。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协调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就规定“相关法院收到管理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核实企业破产情况及管理人身份信息,并在2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解除破产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指出“财产保全(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后,经核实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全部手续”。解封登记及时限制度的设立,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解封工作中查封作出机关不配合,内部推卸责任等情形,推动解封工作得到落实。
另一方面,应当强化查封作出机关的的上级机关对其解封工作的督促力度,明确上级督促下级工作开展的具体措施。《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查封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对其不依法履行解封义务时有“纠正”的职责,但对于具体如何“纠正”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上级机关的“纠正”无法真正达到有力的督促效果。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上级机关的“纠正”措施:在查封作出机关不依法解封时,由上级机关出具书面函件督促查封机关进行办理,并由上级机关指定一个或几个专门部门对查封作出机关的解封工作进行督办,明确其督办期限。若在督办期限内查封作出机关仍不履职的,上级机关可以将查封作出机关的履职情况在辖区内进行通报,并追究查封作出机关或者具体经办人的责任。
2.适当扩大破产受理法院在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运用中的司法权介入权限
破产程序是一种由破产受理法院司法主导的一种司法程序[8],破产受理法院司法权的介入是破产制度的重要因素。在财产解封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满足特定条件下情形下,允许破产受理法院司法权的及时有效介入,是化解查封作出机关“垄断”解封权与破产受理法院对破产程序司法主导之间矛盾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尊重查封作出机关的专属“解封权”的前提下,在破产程序中,允许例外的存在。破产受理法院发函请求查封作出机关进行解封或者将解封权限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后,查封作出机关应将接收函件的回执送达至破产受理法院。在查封作出机关收到函件超过一定期限仍不解封也不将解封权限移交给受理法院时,允许受理法院持破产受理裁定、对查封作出机关作出的解封请求函以及查封作出机关接收回执,直接办理相应财产解封,避免解封工作“久拖不理”。
3.优化破产管理人职能,提高管理人“执行能力”
作为破产程序各个制度、事项的具体执行机构,破产管理人往往更加了解债务人财产的具体状况,在执行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各项事务时,也会更有效率。然而,财产解封制度运用过程中的管理人执行能力的有限性,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管理人作用的发挥。因此,优化管理人职能,提高管理人在解封工作中的执行能力,是化解解封工作效率低下的重要手段。
一方面,在尊重查封作出机关的“解封权”以及破产受理法院司法权的基础上,允许管理人根据查封作出机关或者破产受理法院的有效委托,具体承办解封工作,一方面减轻了查封作出机关及破产受理法院的办案压力,另一方面,也能提高解封工作的开展效率,促进解封工作的真正落实。
另一方面,应尝试探索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由管理人先处置财产,后完善解封手续的制度,以此提高债务人财产资产处置效率,使债务人资产摆脱“财产久封不解”的处置困境。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在广州、杭州、深圳、北京、上海、重庆6个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债务人在试点城市的财产被有关单位查封而有关单位又不解封的,允许管理人对该财产进行处置,处置后管理人再依据破产受理法院的相关文件办理解封、过户及移交手续。意见出台后,重庆、上海等试点城市均出台了相应规定,允许管理人在查封作出机关不配合的情形下,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先处置后解封。作为非试点单位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出台了《贵州省2022年度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清单》,表明:在查封作出机关不配合解封的情形下,管理人可以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可见,推行“先处置,后解封”制度,是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完善的必然趋势。
4.简化解封工作办理流程,实现解封便捷化办理
在解封工作处理过程中,最终往往离不开具体执行查封等措施的登记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的配合。但登记机关、金融机构收到查封作出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往往不会直接办理解封手续,而是需要有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持工作证到现场办理,这使得解封工作办理流程相对复杂,影响解封效率。因此,应当赋于查封作出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然的执行效力,在通知书送达后,查封执行机关即应按照要求采取解封措施,而无需查封作出机关工作人员的现场办理。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查封作出机关的解封负担,既能提高查封作出机关的解封积极性,又能提高解封工作的办理效率。
(二)解封制度运用配套设施建设路径探究
解封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发挥作用,除了制度本身需要更新完善之外,也离不开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协助。解封工作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离不开各个主体之间信息、资源的分享与交换。因此,要实现解封制度的高效运用,离不开以智慧法院为导向,联合破产程序的多方主体并运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的破产信息化平台的建设[9]。
1.法院内部建设跨区域的破产信息共享以及案件办理协助平台
解封工作开展过程中,破产受理法院与查封决定作出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协助办理渠道不畅通是一大重要阻碍。破产受理法院在向相关法院作出具体的解封请求时,首先应明确具体的查封机关。但是,由于具体的查封信息往往掌握在查封法院手上,破产法院信息获取难度大,建立信息共享及案件办理协助平台能有效解决这一难题。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根据共享信息直接查询债务人财产查封信息,进而通过协助平台精准请求查封法院进行查封办理。法院内部信息共享以及案件办理协助平台的建设,能够减少许多繁琐步骤,极大的提高解封工作办理效率。
2.法院与查封执行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与办理协助平台建设
不仅破产受理法院与查封作出法院要在法院内部建立信息共享、办理协助平台,法院与作为查封事项具体执行机构的登记机关以及金融机构之间也要建设相应的信息共享与办理协助平台。一方面,查封作出机关通过线上平台提前向登记机关以及金融机构作出相关请求,再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用现场办理,实现解封工作的远程高效办理;另一方面,在登记机关、金融机构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以根据共享平台查询相关信息以确保通知书真实性,降低解封风险。
3.债务人财产信息便捷查询平台建设
破产受理后,解封工作的启动往往由管理人进行,与查封作出机关就解封工作的协调也离不开管理人的努力。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等情况的了解,是管理人推进下一步工作的的基础。管理人如果按照传统的跑银行、跑登记机关的方式查询债务人财产信息,效率较低,不利于解封工作的高效推进。因此,应建立管理人债务人财产信息便捷查询平台,允许管理人在线上传相关材料并对债务人财产查封等情况进行便捷化查询,以便管理人能够根据查询结果开展与查封作出机关的沟通、协调等下一步工作,提高解封工作开展效率。
四、结语
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是破产程序中保护债务人财产、促进破产程序其他流程有效运作的重要制度,运用好解封制度,做好解封工作对于整个破产程序具有重要意义。解封制度的运作,涉及查封作出机关、破产受理法院、破产管理人以及查封执行机关等主体的职能发挥以及相互之间的沟通配合与协调。在实践中,各个主体在具体执行解封制度中均面临着一些困境,阻碍了解封工作开展以及解封制度功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因立足制度本身在实践中面临的不足以寻求完善途径,并积极建设相应配套设施,从而化解“解封难”困境,最大程度上实现解封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注:
[1]:在破产程序中解除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制度,为行文方便,故称“解封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也明确了: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3]范志勇.论“执转破”的启动与程序衔接[J].商业研究,2019,(07):143-152.
[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5]梅林.我国破产法治的改革方向研究——以优化破产司法能力为中心[J].法制博览,2021,(24):46-47.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7]姜鹏.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研究[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5,(05):72-75.
[8]翟静波,蒋慧.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的嬗变逻辑与进化路径[J].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34(04):25-33.
[9]柳长浩.我国破产信息化制度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21,(07):17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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