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四十期 浅论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
发布日期:2021-07-27 15:48 文章来源:

在重整程序中,为引入新的投资人或补偿债权人的利益,有时需要对出资人的权益进行一定的调整。实务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主要模式有两类[1]

一类是转让自身股权,具体又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原股东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方式较为普便;另一种是“债转股”,是指原出资人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使债权人成为债务人新的股东,例如在重庆巨航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原股东的全部股权按比例转让给所有选择转股的债权人。[2]

另一类是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常见方式为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例如在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债务人以现有流通股为基数,按每10股转增25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共计转增约32万股,转增的股票不向原股东分配,而分别用于引入财务投资人、产业投资人及清偿债权。[3]

由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相关规则的缺乏,实务中容易出现一些争议的法律问题,例如,是否赋予出资人表决权,表决权是否因股权被质押或保全而受到限制,如何认定出资人组表决通过了权益调整方案,股权上质押登记或保全措施能否解除,又如何解除?

一、关于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从破产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4]似乎可以得出,只要出资人的权益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受到了调整或影响,就必须给予其表决权。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很难在清偿完破产债权之后还能有剩余资产分配给出资人,此时赋予出资人表决权有违公平原则。有学者指出,在债务人资不抵债(账面价值+非账面价值<负债)的情况下,外部的债权人已无法获得足额受偿,根据债权优先于股权清偿的原则(即“绝对优先原则”),出资人已不享有对债务人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故应排除出资人的表决权。[5]类似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就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即资不抵债时),股东组(也即出资人组)不得行使(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笔者认为,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其所有者权益为负,出资人权益的价值为零,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不会对出资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影响,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赋予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当债务人资大于抵债时,出资人权益价值不为零,重整计划草案对其权益的调整,将对出资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影响,此时应赋予投资人表决权。

实务中,大部分破产企业均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虽然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出资人不应对其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但管理人出于谨慎起见,一般会赋予出资人表决权。

二、股权被质押或保全对表决权行使的影响  

在出资人被赋予表决权的情况下,如果股权已被质押或保全,那么该表决权是否还能正常行使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由上可知,当股权被质押或保全时,一般仅限制股东的处分权。出资人对于涉增资或减资事项的表决,不属于股权的处分,其行使表决权不受到限制。至于涉股权转让事项的表决,系对股权的处分,当债务人资大抵债时,其股权仍具有价值,出资人不能行使表决权,此时可与质权人或保全申请人协商解决表决权受限问题[6];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其股权价值为零,质权人或保全申请人对于该股权变现款所享有的优先权益已无实际意义,相反将该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或投资人,能促进债务人重整成功,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突破股权被质押及保全后不能随意处分的一般规则,赋予出资人表决权,以便相关股权能够合法转让[7]

三、出资人组表决标准的设定  

对于出资人组表决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标准,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相关规定。实务中基本参照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规则,根据公司类型设置不同的表决通过标准。笔者认为,出资人调整方案的内容并非都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综合考虑公司类型及表决事项,设置相适应的表决通过标准

对于涉股权转让事项,属于股东对自身权益的放弃,现无法律法规赋予出资人组的表决结果对全体股东产生效力,[8]因而该事项应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若全体股东未通过,则仅对表决同意的股东生效。
    对于涉增资或减资事项,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参照《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标准,也即: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公司章程规定了更严格通过标准的,以公司章程为准),股份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9]

四、股权质押及保全的解除  

当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内容的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批准后,是否应当解除该权益上存在的质押登记或保全措施?对此,《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该条款仅规定了债务人资不抵债时质权人应当解除股权质押,未讨论股权上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也未讨论资大于债时股权质押及保全的解除问题。[10]

质权人在股权上享有比保全申请人更优先的权利,既然股权质押应当解除,举重以明轻,股权保全也应当解除[11]如质权人或保全申请人拒不配合解除质押登记或保全措施的,可类推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关于权利出质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质权登记的规定,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涤销股权上的质押登记或保全措施。
    当债务人资大于债时,股权仍具有一定的价值,其上的质押及保全手续并不能当然解除,此时只能寻求与质权人或保全申请人协商解决,并可适当给予质权人或保全申请人一定的补偿。

五、结语

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重整实务工作中的难点。从本文探讨的实务难题中可以看出,权益调整模式及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是影响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要因素,因此,管理人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关注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选择合适的权益调整模式,以使各方利益得到公平保护。

 

[1]申林平:“从最新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看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完善”,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0年8月26日。

[2]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三批)。

[3]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整计划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事项实施的公告,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

[4]《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5]董璐:“资不抵债下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表决权排除”,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9年8月29日。池伟宏:“再论重整程序中的股东权益调整与绝对优先原则”,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9年9月8日。

[6]  张永健、杜军:“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载《法律适用》2012 年第11期。

[7]同注[1]。

[8]齐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误区与出路”,载《法学》2017年第7期。

[9]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类似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第七条也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10]马丽,申雪:“重整计划中股权让渡与股权负担冲突问题分析”,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实务”,2020年12月24日。

[11]同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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