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问题
A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遂向法院申请了重整。法院受理后,A公司的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上,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那么,该条规定中的“表决组”一词应当作何理解?是该组所有债权人还是部分反对的债权人呢?
二、实践分歧
针对这个问题,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理解为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的所有债权人。理由是法条明确表述为“表决组”,因此应该是该组的所有债权人。该观点在实务中比较常见。如北海市闽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普通债权组和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协商后,普通债权组和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再次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出席会议债权人9人,有6人同意,同意人数占比66.67%,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87.20%;普通债权组出席会议67人,有59人同意,同意人数占比88.06%,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85.39%。上述两组表决结果没有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综合前后表决结果,全部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北海市闽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划草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理解为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投反对票的债权人,而不包括已同意的债权人。相较第一种观点,持第二种观点的较少。司法案例如,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17年11月1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照债权分类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其中税收债权组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投反对票,普通债权组中的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和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投反对票,经债务人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协商,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再次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再如,新余福燊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二、再次表决及两次表决结果:第一次表决后,管理人征求各组投反对票债权人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未通过组别投反对票及未出席会议债权人进行了再次表决。再次表决情况如下......”
三、观点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该款的规定不能断章取义做片面的理解,而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协商后的草案未实质性的损害该组已同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则不需要该表决组的所有债权人再次表决,仅需要反对的债权人再次表决即可。反之,则需要该组所有债权人再次表决。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分析。很显然,第一种观点运用的是文义解释,即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的意义及内容。然而,法律解释方法有很多种,文义解释只是其中最基础的一种。我们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时,最容易想到的就是文义解释,这也是最简单、最直接的一种解释方法。正因此,我们在运用文义解释得出某种结论后还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验证,以防止文义解释脱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而断章取义或陷于形式主义。具体到本文而言,如果用文义解释,则条文中的“表决组”应该是指该表决组的所有债权人。但是用其他解释方法是否会得出同样的结论呢?
答案是否定的。如,用体系解释该条中的“表决组”,则应该是仅指该表决组中反对的债权人。因为从该条第二款“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来看,此处也有“表决组”的表述,如依照文义解释也应该是该表决组的所有债权人,既包括同意的又包括反对的,即该句话的意思是未通过的表决组所有债权人都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强裁。而事实上,该条的意思并不是只有该表决组所有债权人都反对时才是这里的“拒绝”,而是只要有债权人反对就是该组的拒绝;并且应该是指的反对者拒绝,如果仅是同意者拒绝则不应该属于法院强裁的情形,因为在未实质性损害已同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其第一次的同意意见继续有效,不需要法院强裁。因此,从前后两款的规定来看,理解为该表决组的反对者更合理。再用目的解释来看,《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给管理人或债务人提供再次争取未通过表决组同意的机会,同时也是一种自我补救机制。因此,这时候管理人工作的重点应该是反对的债权人,已经同意的先不管。在协商后的方案没有实质损害该组已同意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只需要争取反对债权人的支持即可,没必要再去协商已同意的债权人。因此,立法的本意也应该是针对的反对债权人。
其次,从禁反言规则的角度分析。作为对现实中各种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回应,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 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早在诚信原则被《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前,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可以被称为禁反言的实践。诚信原则的立法化,为总结这些实践并形成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禁反言规则提供了理论上的前提条件和外部环境。因此,就这个方面而言,通过禁反言来具体适用诚信原则,基本上已成为立法界、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
按照目前比较权威的观点,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者诉讼中的言行已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某种合理的期待,当对方当事人按照此期待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却作出与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对于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这种言行,可依诚信原则对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按照这一定义,可以认为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禁反言规则,但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属于禁反言的实践。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件对自认撤回之限制、应诉管辖以及上诉撤回之效果的规定中。
破产程序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民诉中的禁反言同样应当适用于破产程序。这一点在各地法院出台的审理预重整案件相关规定中有所体现。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该条的大致意思是,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跟预重整方案基本一致或者未实质性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则债权人或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可以视为对依据预重整方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即,只要重整计划草案未实质性的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其不得反悔。类似的规定还有深圳中院、宿迁中院、北京破产法庭、吴江法院等。
具体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管理人或债务人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实践中往往是同反对债权人进行协商,协商后修改的草案如果没有实质性损害已同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则已同意的债权人不需要再次表决,表决意见以第一次表决为准。只有当修改后的草案实质性损害了已同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已同意的债权人才能对修改后的草案再次表决。因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基于其第一次投票的结果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为这种信赖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不实质损害其权益的情况下,已同意的债权人不能出尔反尔,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这也是民诉法上诚信原则和禁反言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再次,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角度分析。破产程序虽然是注重公平的集体清偿程序,但是同样也需要兼顾效率,这也是世界银行评价各国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我们在进行司法实践时既要注重公平也要兼顾效率。这一点在我国破产相关法律中已有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该条意在说明只有权益受到调整或影响的,才参加表决;反之,不参加表决。一方面体现了无损害则无救济的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效率的要求。如此不仅减少了工作量,也降低了破产成本。
此外,如果允许权益未受实质性损害的已同意债权人再次表决,对于债权人是国企、央企或者债权人较多时,可能会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因为国企、央企这类大型企业都有比较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需要层层上报、审批。因此,全部审批流程走完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这会严重影响程序的正常推进。而如果未通过表决组的债权人较多时,所有债权人都重新表决,势必会增加人、财、物等各项成本,从而导致破产成本增加、破产效率降低,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会极易引起部分债权人的反感。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注重公平的同时也应兼顾效率,在已同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不需其再次表决,以免造成程序上的拖延,不利于破产程序依法高效的推进。
最后,从防止债权人滥用表决权的角度分析。如果允许权利未受到实质性影响的已同意债权人再次表决的,可能会造成表决权的滥用。因为如果是未通过表决组所有债权人都再次表决的话,这会传达出一种不好的信号,即已同意债权人会认为,反正不同意还有再次表决的机会,那么第一次表决随意就好,因此可能不会谨慎行使表决权,容易造成表决权的滥用,从而故意拖延破产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小结
综上,实务中我们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不能断章取义做片面的理解,而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协商后的草案未实质性的损害该组已同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则不需要该表决组的所有债权人再次表决,仅需要反对的债权人再次表决即可。反之,则需要该组所有债权人再次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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