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引起融资渠道和形式的拓宽,而现代经济往来使得应收账款成为企业的主要资产,因其具有广泛存在和快速变现的特征,大量企业基于融资的需求和资源的合理运用将应收账款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手段,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亦应运而生。
“应收账款”严格讲属于财务术语,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 。在我国《物权法》生效以前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其实并无此说法,从法律上来讲应收账款是经济活动中衍生出来的债权,也即是一种权利。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始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彼时此权利勉强可划分至《担保法》中质押一章的“其他权利”。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一次将应收账款质押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对其形式和效力做了规定,后续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部门规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予以补充,而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在原《物权法》的基础上对此稍作修改。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以《物权法》的生效为分界线,在其生效前司法实践中就有诸如“高速公路收费权”类似的收益权用于融资担保,究其法律依据可溯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担保法》第四章是对质押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2000年12月13日开始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从会计角度讲,收益权、收费权从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但“应收账款”这一术语在《物权法》生效前并不属于法律概念,故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纠纷基本适用《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兜底性条款中的“其他权利”加以规范。
(二)《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物权法》生效后有两个条文直接对应收账款质押予以规范。第一条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条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此两个条文第一次从成文的法律形式上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第一,形式要件,应收账款质押须质权人和出质人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成立形式上属要式合同。第二,生效要件,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此处值得一提的是,此生效要件是否亦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纵观《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质权的规范,均仅明确了抵押权、质权设立的时间,但并未明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需得从《担保法》中寻求规定。《担保法》中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有如下规定:以动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唯独权利质押,在特征上属于无体物,在《担保法》实施时无相关管理、登记部门,既无法参照动产质押适用交付生效的规定,亦无法做登记生效的规定。在《物权法》生效前,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毋庸置疑地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物权法》实施后,其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部门却并未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此时是否参照适用《担保法》关于其他权利质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值得推敲。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法律效力,应收账款质权在法律上属《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中的一种,而担保物权最主要的目的即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同抵押、动产质押等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类似,出质人对质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应收账款在质押后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即使经过同意将其转让亦须将转让款优先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三)《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
为配合《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规定的落地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或“登记办法”),办法第二条即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在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用于办理质押登记和提供查询服务。
办法对“应收账款”予以解释: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可归纳为销售债权、出租债权、服务债权、不动产收费权和其他债权。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办法似乎超越了《物权法》对应收账款的规定,其规定了依法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但“未来”这个词其本身就隐含着极大的不确定性。法律条文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理应是严谨和明确的,而定纷止争是法律的功能之一,未来的金钱债权似乎从其被确定可质押开始就注定争议不断。
该办法同时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展期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的要件、时间和流程,均为程序性规范,对此不再赘述。但需要注意的是,2007年版办法第十二条、十五条对登记效力做了以下表述:“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将上述规定与《物权法》中“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比分析,物权法仅对质权登记设立做了规定,却并未对登记期满质权是否成立予以明确,办法在《物权法》基础上对质押登记时间和效力终止做的规定似乎又一次超越了法律规定。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和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于2017年和2019年对办法进行了两次修订,主要内容仍沿用2007年的规范。两次修订的主要删改之处在于:第一、删除关于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或许是考虑到前述两条规范有违反物权法定的法律原则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法的效力位阶嫌疑,2017年和2019年版办法均删掉了“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第二是增加了对应收账款例举的范围和兜底性条款;第三是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删除了2007年和2017年版办法中关于“登记协议”的规定,现行有效的办法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即可;第四是在《办法》附则中增加应收账款转让、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即在2007年版办法基础上新增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规定,上述三种类型的登记参照适用质押登记的规定;第五是调整登记期限,2007年版办法规定“对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2017年版办法规定“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现行有效的办法规定“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此项修改从某种意义上似乎可以缓解2007年版办法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登记失效”的争议。
(四)《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有两个法律条文对应收账款质押做了直接规定,分布于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八章第二节对权利质权的规定中。其中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范围,《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客体的规定采用了2007版办法中的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即“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用于质押;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件和法律效力,“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将来应收账款的种类和实现方式做了补充规定。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做了三处修改:第一,将部门规章中“未来的金钱债权”以法律条文“将有的应收账款”确定下来,解决了为司法实践中所诟病的《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这一问题;第二,强调了质权人在质权设立时需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否则将承担质权没有设立的不利后果;第三、对将来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稍作补充,但并未对其内涵做实质意义上的明确。
显然,《民法典》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并未做大篇幅的规定和修改变动,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争议和难点,仍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明确意见。
三、司法实践中争议和难点分析
(一)可质押应收账款之特征
从质权的设立和可实现的角度,通说认为,可质押应收账款应当包括可转让性、特定性和时效性。
可转让性在于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转让的债权可用于质押,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是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类债权要么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要么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如扶养请求权、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二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三是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之所以可转让债权方可用于质押,理由在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方式包括法律规定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受偿或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直接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因此直接受偿,均会导致应收账款被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系争债权属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或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由此产生的结果将会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且违背了其立法目的。
特定性是指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要素。理由在于,《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关于质押合同中规定: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和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具体到权利质押中,则同样须满足上述要件;其次,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特定化是其应有之意,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只有满足以上要件的情况下才能由此确定。
时效性指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债权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将会转为自然债权从而丧失胜诉权,由此导致的结果将是质权在事实上无法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定效果。
当然,上述特征须建立在应收账款是真实合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关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规定,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须以其真实存在为基础,质权人在质权设立时需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否则将承担质权无法有效设立的不利后果。
(二)“未来应收账款”之判定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一词,始于2007年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而非2007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出现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与通常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稍显不同,此类未来应收账款兼具时间上的未来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不特定性和应收账款数额的不确定性。办法为了匹配《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解决此类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问题,故《物权法》虽未做规定,但从部门规章的角度为权利人预留了保护路径。
但由于“未来应收账款”具有的前述特征、法律上并未做进一步规定等原因,在办法开始实施的相当长的阶段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争议。例如,(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质押合同中表述的“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对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均没有约定,对出质债权的基础合同及履行状况等没有约定,对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实际金额不能确定,故债权不成立。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质权属物权的一种,故而因具有确定和具体的特征,质押合同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质押合同虽已办理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而经笔者查阅2018年至202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数个高院对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裁判文书,实践中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判定逐渐放宽范围,目前判定认可的可质押的未来应收账款包括:特许经营权收费权;未来数年的房产租金应收账款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房产而产生的其他应收账款;商品房销售收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及未来的收益权;未来数年的物业经营收入应收账款;景区门票收费权;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等等。
其裁判思路表现出这样一种共性,即质权能否实现并不影响质权是否设立。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满足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若出质人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此时多数法院认可质权已经设立。至于被质押的应收账款数额是否确定、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确定仅关乎质权能否实现,并不影响质权设立的效力。以(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此案的出质标的为水电站电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出质人上述称质物未现实存在,质物属于无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企业未来营业收入,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尚未发生且债务人不特定,不能作为出质权利。一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表达了当事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真实意思,且办理出质登记,属已生效合同;出质标的的营业收入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被告以无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企业未来的营业收入、债务人不特定及案涉质押担保属于重复质押而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将“未来应收账款”最终表述为“将有的应收账款”,此为表述上的浅层修改,并未对将来应收账款质权有效设立的要件做进一步规定。前述争议仍然存在。
(三)质押登记到期后的质权效力
关于质押登记到期后质权效力的争议源于2007年版登记办法中规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在办法实施初期,实践中较多出质人和法院引用此条规定认为登记到期则质权失效。之所以引发争议,理由在于“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此处的法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外,一般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物权效力法定是物权法定的重要内涵之一,应收账款质权产生何种效力、何时产生效力、效力何时消灭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权力规定物权失效的时间。因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故在2017年和2019年登记办法中,关于登记到期登记失效的规定被删除。
现司法实践中采纳的观点为: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存续与消灭均从属与主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质权方得消灭,若无法定情形,则质权不消灭。质押登记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生效)要件而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失效要件,虽然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办法》作出了“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但质押登记失效并不等同于质权消灭,且该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办法》已经失效,现行《应收账款质押办法》已经删去了“质押登记失效”的说法。可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应收账款质权不会随着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其仍旧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应收账款质权方得消灭。
(四)“通知义务”的确定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义务我国现行法并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关于质押通知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认定有不同理解。观点一,认为未通知到第三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则质权未生效,此类观点出现原因在于对法律法规的解读错误,故在此文不作赘述。理解二,认为未通知到应收账款债务人则质权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此类观点是在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观点二的接受度较广,笔者赞同此观点的价值取向,即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质权的设立无须征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同意,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上讲,质权的设立亦不能无故加重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和负担,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没有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义务,其做出的清偿行为亦属合法的。但笔者不赞同此类观点对质权效力的表述,原因在于质权属于法定物权,具有对世性,与债权转让的债权相对性有本质上的区别,质权从其设立时即具有公示效力,应当对所有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的观点是,是否通知到到第三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这个行为本身对质权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产生的影响有两点:其一,质权是否能够最终实现;其二,所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从而影响到质权是否设立。
首先,前文已经指出在质权设立过程中不应无故要求债务人承担义务,但质权的物权性质决定了所有第三人都有不侵害其权利的义务,具体到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本身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而质权的设立使此种清偿义务改变了清偿方式、清偿对象等,即增加了注意义务,但并没有增加实质上的义务负担,这是保证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能够实施的必要义务;因此,当应收账款被质押时,质权人如果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对其进行特殊约定或具体管理,那么应收账款债务人就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作出与之相反的清偿行为,则质权人可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持相同观点,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最终明确为:“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其次,质权人通知到第三人还可起到核实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作用。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是自助登记系统,其不负责核实所有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故在出质人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质权是否设立或者能够最终实现都将受到到影响,质权将不会实际上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而质权人通知到第三人,则可对所涉出质物的所有信息进行核实,排除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合法导致的质权未设立成功或者已经消灭的情况。
(五)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结合担保物权的属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一般表述为“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收账款是一项债权,质权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与一般的担保物(有体物)不同,其清偿债务的直接性,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该指导案例基本明确了:由于应收账款属金钱债权,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为例,该案应收账款质权标的为购销合同价款,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关于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所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的认定确有不当”为由撤销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可以直接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六)质权与抵押权的权利冲突
实践中常见一种情况,即债务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甲,同时为了融资需要又将该不动产产生的未来租金收益质押给债权人乙,此时若债权人甲申请对不动产强制执行,债权人乙的租金收益质权是否能排除其强制执行呢?
本文观点是不能,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应收账款(租金)质权性质方面讨论,应收账款(租金)质权性质属于在权利上设定的质权,不属于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不动产无直接关联。而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项下只存在“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于不动产,法律并未规定存在质权。因此,质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客体并不一致。
第二,担保物权本身不能排斥法院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即使债权人甲享有不动产的担保物权,亦不能排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更何况其享有的只是对于租金收益的质权,并非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
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斥法院执行行为的标准,核心是判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债权之间谁更具有优先性,如果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比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债权)更具有优先性,则可以认定异议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足以排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行为,反之则不足以排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债权人甲享有的抵押权本身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又因其抵押权直接设立于不动产之上,而债权人乙享有的质押权虽然与不动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直接设立于不动产之上,且实践中质权设立时间往往晚于设立的抵押权,故不动产收益的质权不应优先于该不动产的抵押权。
(七)应收账款质押后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继续沿用了此条规定,此条法律规定引发的争议是,应收账款被质押后非经质权人同意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它是行为主体必须按行为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强制性规范又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例如,违反《合同法》的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规范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为,违反该条规定,转让合同并不无效,故此条法律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具体到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此处的“不得转让”属于何种强制性规定呢?笔者在查阅了相关裁判文书后,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有案例认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从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债权的流通性方面讲,质权的功能是担保主债权实现,质权是否需要被行使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情况,从应收账款质押始起至质权可能行使时止,有较长甚至无法确定的一段期间。而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的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其次,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相比,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本文观点是,此条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一,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若非经债权人同意则随意转让,导致的结果将是质权流于形式和空白的法律条文,不仅担保物权的机能不能得到实现,长期以往更会使得民众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信任丧失。其二,质押后的应收账款被转让这一行为,多出现于债务人自身财务状况不佳的情形下,故其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穷尽办法融资,债权转让的价款也多在收回后短期内被使用,前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提出的理由二中“实现的债权更有利于质权人”,是指债权转让的价款尚存的情形下,这是一种非常理想化且实践中概率极小的状态,更多是转让这一行为将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具体实践中如何判定,仍要综合分析个案情况,在平衡各方利益、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不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原则下得出结论。
四、结语
现阶段,为强化实体经济竞争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降低企业成本,国家和社会各层都在努力,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更不例外。例如,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本文所探讨的应收账款质押,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融资渠道,相较于其他融资方式,具有程序少、门槛低、成本低的特点,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放宽,对应收账款的种类认定的放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亦不失为一种有利手段。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与核算实务》,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9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3.裴亚洲:“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法学论坛》,2020年7月第4期;
4.朱庆育:“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分类与解释,《法律人说》,2019年6月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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