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受到热议,无论是学者公布的《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学者建议稿》”)[],还是深圳特区于近日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破产条例》”)[],都引发了社会各方的热烈关注。由于个人破产法能使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清零,时常有人会将个人破产与余债免责等同,以为债务人只要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就可以当然免除债务。笔者试从个人破产法的意义出发,分析个人破产与余债免责的差异,并讨论如何构建合理的余债免责制度,以期增进对个人破产与余债免责等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为什么需要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问题之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是因为它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具体而言,个人破产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对社会来讲,通过个人破产程序来公平清理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有利于培育社会的创新创业精神;
其次,对法院来讲,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乏,对于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无法像企业破产一样移送破产审查,使得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堆积在执行部门,极大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再次,对债权人来讲,现有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只针对部分已取得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进行救济,无法保护众多未取得债权执行依据或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权益,而个人破产程序能通过清查债务人资产、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等方式尽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并通过法定顺序予以分配,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开公平公正地清偿;
最后,对债务人来说,进入个人破产程序能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无需通过“跑路”来躲避债务,在一定条件下还能对一些不能清偿的债务免责,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二、什么是余债免责?
余债免责,又称破产免责,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剩余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其目的在于让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困境时,能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摆脱债务危机,重新投入到社会经济建设中,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余债免责与个人破产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破产早于余债免责产生
根据域外个人破产法的演进历史,个人破产法中在起初并没规定余债免责制度,随着经济发展与人权的保护水平的提高,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标由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保护,余债免责制度才逐步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法所采纳。[]截至目前,仍有部分国家的个人破产法中未设置破产免责制度。[]
(二)余债免责只是个人破产的功能之一
个人破产有两个重要的功能:一是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公正地清理债务,清偿债权;另一是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其不能清偿债务,从而摆脱自身债务危机,重新投入到社会的生产创造中。[]因而,余债免责只是个人破产的功能之一,个人破产作为一种破产法规,其首要目标是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打击“逃废债”,防止债务人偏颇性清偿,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利益。[]
(三)余债免责适用对象范围小于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集中清理债务人的所有负债,公平公正清偿所有债权,理论上其可以适用于一切个人,不论其诚实与否。而余债免责只适用于“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债务人一旦被发现有不诚实的行为,就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债务免责,只能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偿债义务。[]
三、构建余债免责制度需考虑哪些问题?
我国正在推进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工作,余债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法的核心制度之一,需考察各国个人破产法的发展历史,并结合我国相关制度的立法经验,以此来构建符合法理与国情的余债免责制度。为防止余债免责被不诚信债务人用以“逃废债”,需严格适用余债免责制度,规范其适用对象、不予免责的债务、免责的考察期、申请免责的条件以及免责的撤销等问题,以期让余债免责制度发挥应有的规范作用。
(一)适用对象
根据个人破产立法目的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才能获得余债免责的保护。由于债务人难以自证“诚实而不幸”,故法律上一般推定债务人“诚实而不幸”,仅当其被认为不诚信时才不能获得余债免责保护。一般而言,债务人被认为不诚信进而不予免责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般包括: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不正当地增加债务;降低债务人财产价值或低价出让债务人财产。
(2)未履行破产法规定义务的行为
债务人未履行破产义务一般包括:违法告知与协助义务,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财务与债务等信息,妨害破产程序的推进;未严格遵守破产期间的行为限制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清偿义务。
(3)足以证明其品格不良的行为
足以证明其品格不良的行为一般包括:曾因破产犯罪而受过处罚;因挥霍、赌博等不正当行为而破产;此前已获得过破产免责保护。
(二)部分债务不予免责
为保障特殊债权人的利益,除该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外,各国个人破产法均规定债务人的特殊债务不能被免责,例如,税款、职工工资、因侵害他人权利所产生的损失赔偿权等。
(三)免责考察期
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破产清算程序中,在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免责前,需设置一段时长的免责考察期,以观察债务人是否在考察期内认真履行破产义务,债务人在考察期满且无不予免责的事由时才可免除其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
《学者建议稿》规定的免责考察期为五年,自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终止之日起算,可根据实际情况至多再延长三年。《深圳破产条例》规定的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可根据实际情况至多再延长两年。此外,《深圳破产条例》还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视为考察期届满,例如: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考察期经过一年且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考察期经过二年且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
(四)申请免责的条件
当债务人具备免责条件时,是否能自动获得余债免责保护,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思路[]:一种是债务人达到免责条件后即可免责(当然免责模式),以美国法为代表;一种是债务人达到免责条件后,需向法院申请免责,只有得到法院许可后才能免责(许可免责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为帮助诚实的债务人摆脱债务危机且不致使恶意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来逃债,我国大多数学者建议采取许可免责的模式[],《学者建议稿》《深圳破产条例》也规定债务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向法院申请免除其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
关于申请免责的条件,除债务人符合“诚实而不幸”这一基本要求外,还因破产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1.和解程序
对于和解程序,债务人可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向法院申请余债免责。例如,《深圳破产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可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2.清算程序
对于清算程序,债务人一般需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后,才能向法院申请余债免责。《学者建议稿》还规定了可提前申请免责的特殊情形:(1)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已满三年;(2)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日起已满四年。
此外,《学者建议稿》还规定适用简易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在丧失劳动能力、未来预计也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免责。
3.重整程序
对于重整程序,债务人一般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能向法院申请余债免责。但当出现某些客观事由导致重整计划难以继续执行的情形,若此时各类债务已达到一定的清偿标准,则可申请提前免责。例如,《深圳破产条例》规定,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学者建议稿》也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客观原因导致履行重整计划明显存在重大困难,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其免责,但需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一)债务人对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债务的清偿数额已占重整计划确定数额的四分之三以上;(二)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数额已占重整计划确定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三)即使延长清偿期限,债务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
(五)免责的撤销
为防止恶意债务人通过余债免责制度来逃避债务,当发现债务人具有一些不予免责的行为时,可将债务人免责裁定予以撤销,以使债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未清偿债务。例如,《深圳破产条例》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裁定,无时间限制。《学者意见稿》也规定,重整程序的债务人被发现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在免责裁定作出后三年内被发现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债权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免责裁定,若法院在免责裁定作出后三年内发现债务人有破产犯罪行为的,可依职权撤销免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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