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正常经营时将自己所持有的动产(例如车辆、生产设备等)抵押给金融机构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用以融资,但却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能否对抗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呢?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包括破产普通债权人,因此,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能对抗破产普通债权人,具体理由如下:
1、从《物权法》角度来看,“第三人”应当包括破产普通债权人,因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能对抗破产普通债权人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并未对“第三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就并未将破产普通债权人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
其次,《物权法》除了不登记不得对抗制度外,还有善意取得制度,不同的制度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并不相同。不登记不得对抗制度旨在解决未公示物权变动的物权人与对物具有相争关系的“第三人”之间的自身权利先后问题,并不涉及“第三人”对物权的取得问题;如果涉及“第三人”对物权的取得问题,则应由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将作为用于公平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财产,全体债权人对此均享有财产请求权,当债务人财产上存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时,破产普通债权人便对该财产具有了相争关系,便属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
第三,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由于动产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系通过合同设权,缺少公示行为,导致特殊债权人根本无法也不应当知晓特定动产上抵押权的存在。此时的特殊债权人当然属于善意“第三人”,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特定债权人对该等未登记的抵押权的存在事先是明知的。
因此,从《物权法》角度来看,不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包括破产普通债权人,所以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是不能对抗破产普通债权人的。
2、从《破产法》角度来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亦不能对抗破产普通债权人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破产法》最为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可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范围,导致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出现对抗利益,这里所说的其他债权人既包括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也包括普通债权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允许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仅凭抵押合同便获得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普通债权人的效力,那将很可能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可防范的道德风险,给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带来冲击。因为,当事人之间极有可能通过倒签合同日期等方式在破产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整体的社会利益考虑,也应当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对抗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的效力”作出否定评价。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的执行债权人,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因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破产普通债权人。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物权法》的角度还是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在破产程序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是不能对抗普通债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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