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由于企业融资困难,在审查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企业A和企业B为友好单位,当企业A开始出现资金问题无法直接获得金融企业C的贷款时,企业A就与企业B达成合意,以企业B的名义向金融企业C贷款,企业A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企业A与企业B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以贷款合同为基础,内容几乎一致。在贷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实质上都是企业A在归还利息和本金。在未履行完毕贷款合同时,企业A就进入了破产程序,就该笔借名贷款引发了企业B申报借款债权,金融企业C申报保证债权。此时,管理人如何进行债权确认呢?
二、实践争议
观点一:两笔债权均有其申报基础,管理人应该分别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之规定,虽然两笔债权产生于同一笔债务,但是均有其合理的申报基础,管理人没有否认其中一笔的理由,应该分别予以确认。
观点二:两笔债权因借名贷款而产生,管理人仅能确认一笔或者对该笔债权总额进行确认。
两笔债权的关系其实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将两笔债权均以认定,那么将会不真实地扩大了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这是虚构债务的行为。并且,两笔债权同时认定,将会使得两笔债权都得到清偿,直接压缩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分配,这与《破产法》的设立目的截然相悖。同时,参考《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其立法意指就将涉及主从关系的债权进行隔离和区分。因此,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的过程中,仅只能就借名贷款的债权总额进行确认,不能分别确认扩大负债总额。
三、笔者观点
两笔债权应当分别确认,不能因为两笔债权此消彼长的关系就否认其债权的正当性。
首先,债权确认的基础是因为其本身就成立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若仅仅因为两笔债权具有关联就完全否认两笔债权,这并非《破产法》的立法意指。《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仅能做限制解释,是对同一笔债务的借款和担保关系的限制,但本文中企业B申报债权基于借款关系,金融企业C基于贷款的保证责任,这两个债权虽因借名贷款关系发生,但其实产生于两个基本的借款关系,完全区别于由一个借款关系产生的主合同关系和保证从合同关系,毕竟主从合同之间具有成立、存续、消灭上的从属性。同时,债权确认的目的是让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对于破产企业的负债情况有个清晰的了解,对两笔真实的债权进行确认,又何来虚构债务之说?不仅如此,实践中类似委托贷款的约定更为复杂,企业A与企业B可能就该笔贷款产生的借款合同又增加了相关的费用以及利息的支付条款。那么确认两笔债权,有利于梳理清楚债权形成的法律过程,更有利于区分出两位债权人各自负担的债权总额以及债权实现的最终对象。
其次,不可混淆债权确认程序和财产分配、受偿程序。破产程序中,尽管该笔债权得到了确认,但并不意味着其能够得到全额的清偿,最终的受偿额可能依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调整。那么,以本文中因借名贷款关系引发的借款债权和保证债权为例,我们就可以在受偿方案中调整企业B及金融企业C的受偿金额,使破产企业实际清偿的总额不超过因该笔贷款产生的实际债权额,并遵循《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获得的受偿额按顺序、比例进行公平、合地调整,以此在保证企业B和金融企业C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份额。
最后,债权确认程序是确保债权人合法行使权利的基础,我们不可以结果导向而逆推其债权本身存续的正当性,进而损害债权人享有的破产程序性权利。管理人在进行债权确认及债权分配的管理事务中,应以更加灵活的方式进行思考和处理,以便更好地平衡破产程序中涉及到的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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