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由此可以看出,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权利,而对于在财产申报与审核过程中尚未能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如何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权利,破产法则设定了“临时表决权”规则。本文认为,设立临时表决权规则存在积极意义。
一、临时表决权规则的制度价值
(一)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权益
确定临时表决权规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等,因此,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行使自身权利的重要临时机构;同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需要在债权申报期满后 15 日内召开,而实践中管理人在审查债权过程中往往面临多种情况以至于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部分债权难以确定,若仅因为债权尚未确定而不给予该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可能会实质上剥夺一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确定临时表决权的立法意旨之一在于推进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诸多期限,之所以进行了如此多的时限要求,原因之一在于破产制度作为市场主体退出市场、调节社会资源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效率价值是其在立法中应当重点考虑的因素。如不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赋予临时表决权,除了上述所讲可能实质性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将不利于债权人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不利于决议的通过进而使破产程序陷于停滞。
二、临时表决权规则的不足
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临时表决权”规则,但是通过检索不难发现这一规则仅仅在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进行了规定,在司法解释、最高院批复等其他规定中均未涉及,这就造成这一规则涉及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与内容并不是十分明确,换言之,现有规则是存在一定不足的,而规则的不足造成的最大问题即是实践中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在处理涉及临时表决权相关事宜时缺少明确的指引。具体而言,规则的不足可能造成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临时债权额”的确定缺乏指引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看似解释了“临时债权额”的确定方式,但是具体到“临时债权额”确定的标准、程序以及人民法院与管理人在确定临时债权额的过程中分别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依据现有规则都很难得到明确的答案。就债权额无法确定的原因而言,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可能,比如债权涉及诉讼仲裁、申报时间较晚、债权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等;就“临时债权额”确定标准而言,临时债权额是以债权人全部申报金额还是债权人申报金额的某一部分为准,实践中管理人也存在不同的操作;就“临时债权额”确定程序而言,实践中提起主体、提请法院确认时间等也存在不同;就法院参与程度而言,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管理人提交的确认临时债权额申请的审查标准也存在不同。
(二)行使“临时表决权”的法律后果不明晰
依据现有立法以及实践中的操作,享有临时表决权的债权人在行使表决权时与债权已经确定的债权人并无不同。但是这里存在一个极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经表决通过,投同意票的债权人中一般包含享有临时表决权的债权人,如果尚未确定的债权后续经管理人审定、人民法院裁定成为确定债权则无须讨论,若尚未确定的债权后经管理人进一步核实后不予确认,那其在先前债权人会议中投出的同意票是否还有效?若债权人会议决议因享有临时表决权债权人的同意而通过,此时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还有效?以目前立法来看,相关法律后果并无明确规定;从法理层面来看,如果临时债权额与确定债权额之间差异过大导致决议不再满足“双过半”要求并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决议效力将必然存在瑕疵。因此,“临时表决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不明晰给管理人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需要管理人在处理“临时表决权”相关事宜时予以审慎对待。
三、弥补现有规则不足的路径
(一)完善立法并非首选路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同时,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往往不能及时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就本文探讨的问题而言,原本临时表决权规则即是破产法中一个相对细小的规则,实践中因临时表决权产生的导致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程序重置的情况也基本没有;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并非首选。
具体而言,本文不建议诉诸立法完善解决规则不足的理由有三个:第一,如上文所述,确定临时债权额在债权确认过程一般而言是特殊情况,问题本身尚未达到须进行立法完善的程度,并且,相关规则的不足尚能够通过破产法其他规则获得弥补或救济;第二,即便完善相关立法,也并非能够穷尽或涵盖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破产实务中情况纷繁复杂,相关具体问题的解决更多应通过法律解释路径加以解决;第三,如果实践中所遇问题均诉诸于立法的完善,只会造成一种情况,那就是法律繁于秋荼。
(二)由律师协会或破产法庭出台具体指引
随着破产审判的专业化,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建立专门的破产法庭。2019年1月30日,北京破产法庭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揭牌成立;2019年12月31日,重庆破产法庭揭牌成立。同时,各个破产法庭也相应发布了审判工作指引或管理人工作指引,以对破产案件审理或管理人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引。基于此,本文认为临时债权额的规则完善一方面可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对该问题进行解释和明确,而在最高院尚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的情况下,由全国或地方律师协会、各地方破产法庭出台相应的指引进行完善,进而尽量统一实践操作不失为一条合适路径。
本文建议,若各地对相关规则适用进行指引性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可对临时债权额的范围进行确定,比如因诉讼、仲裁案件未决或管理人尚未及时审核确定的可以确定为临时债权;其次,可对临时债权额确定程序、标准进行指引性规定;管理人应当在什么时间段向法院申请确认临时债权额,以及临时债权额以债权人申报总金额为准还是以申报本金为准;最后,对临时债权额转为确定债权或不予确认债权后的法律后果进行指引性探索,平衡破产程序推进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现有规则下对管理人实操的建议
(一)严格控制临时债权的范围
如上所述,现有规则中存在最大的制度隐患是一旦临时确定的债权被不予确认,依据临时表决权获得通过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在相关规则未能完善的前提下,管理人应当审慎认定临时债权额范围,尽可能避免该风险的发生。对于管理人而言,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多种多样,但一般临时债权大多属于不能确定其具体金额,并非债权债权关系是否存在。基于此,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除涉诉、涉及仲裁外,对于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确定的债权,应首先尽力查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若债权关系存在而仅是金额尚无法确定,申请法院确定其临时债权额则存在较小的风险。
(二)对临时债权额金额进行充分预估
实践中管理人对于临时债权额金额确定存在多种方式。从大的方向来看,一般包括以债权人申报金额确定临时债权额和以债权人申报本金或一部分确定两种方式。本文认为,应当根据证据情况对临时债权额进行确定:对于涉及诉讼而不能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在分析法院可能判决债务人偿付范围内对临时债权额进行确定,对于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以及债权申报中过高的违约金或其他损失赔偿金额不作为临时债权额向法院申请确定;对于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而难以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与债务人进行核实,并与债权人积极沟通,通过沟通的方式获取可能存在的真实债权金额以确定临时债权额;对于尚未及时予以审核的债权,管理人可以在对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甄别判断之后,可以以其申报金额作为临时债权额。
(三)提请人民法院确认临时表决权时提出书面意见
对于债权确实难以确定的,管理人在提请人民法院确认临时表决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对债权关系是否存在、债权额可能有多大等进行说明。具体可以参照《浙江省律师协会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第3条,该条规定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性质如何以及债权数额多少等内容有一项或多项内容没有得到证实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表决权。这种做法相当于为法院确定临时表决权尽量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以避免上文中所提及的现有规则的不足。
(四)在债权人会议中披露临时债权额的“前因后果”
即便是管理人已经审核确定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债权,均存在被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异议后而进行更正的可能,但相对而言,临时债权额往往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其转为确认债权或不予确认债权均可能会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造成潜在影响。为规范履职和保障债权人权益,管理人可在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如实披露临时债权额的“前因后果”。一方面,对于临时债权,管理人可向债权人详细披露未能确认的理由;另一方面,管理人可向债权人披露临时债权可能的“未来”,即管理人在结合后续证据或事实会对相关临时债权作何种处理,比如,对于因涉诉确定的临时债权,管理人可向债权人披露,就管理人目前分析而言,法院可能会支持的债权金额为多少。最后,尤其对于金额较大的临时债权,管理人可向债权人做出重点说明。
结语
临时表决权规则有积极的价值和作用,但同时规则的内容还需进一步的充实和细化。在现有规则未能完善的情况下,管理人一方面应积极推动相关规则的完善或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则应合理规避现有规则不足可能导致的风险,勤勉规范履职的同时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实现破产法应有的制度价值。本文提出反思和建议希望能引发更多的思考并对管理人相关工作开展提供些许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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