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申报期限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期间,能够及时确定债权范围从而保障破产的顺利进行,基于众多因素的影响,债权人超过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况比比皆是。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时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本文通过小案例的方式就该问题发表一点浅见,供读者参考。
【案情简介】
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及A公司提供的债权清册通知了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A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债权人周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0万元,周某表示,其未关注相关公告也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
问:周某是否有权补充申报债权?如果有,周某是否有权参与本次财产分配?
【观点争鸣】
观点一: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债权申报期限超过而发生改变,本案中周某有权申报债权,截至向各债权人清偿债务前都有权参与财产分配,产生的债权审查费用由周某承担。
观点二:应区分补充申报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周某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属于正当理由,可取得与按期申报债权同等效力,可参与本次财产分配。
观点三:《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补充申报债权人无法参与本次财产分配。本案中,周某有权补充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审查费用由周某承担,但周某无权参与本次财产分配,仅有权在财产分配完毕后有新的财产来源时,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
【海川评析】
观点一、二在一定程度上都认为周某既有权补充申报也有权参与本次财产分配,观点二将债权人主观过错进行了区分,但从《企业破产法》立法本意及目的的角度出发,笔者更赞同观点三,原因如下:
一、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56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依据此条款,债权人超过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债权的,可以补充申报,因此产生的审查费用由该债权人承担。虽未明确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能参与本次财产的分配,但明确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本案中,《重整计划草案》就本次财产已按照按期申报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分配到各债权人头上,没有多余的财产可供分配。另外,《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时对其中的财产分配方案亦进行了表决,经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随即进入重整执行阶段。新的债权人加入本次财产分配需要相应调整《重整计划草案》相关数据,调整《重整计划草案》数据意味着需要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重新表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超过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申报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无法行使权利,不能改变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而财产分配方案的确定意味着本次财产已进行了分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对于已经分配了的财产,周某虽有权补充申报债权,却无权要求对其补充分配。
另外,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目的不符:非清算式重整案件目的在于挽救部分仍具有市场竞争能力但暂时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企业破产法》关于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使得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需背负或有债权的偿债压力,经过重整程序后的债务人可能仍然难以恢复其经营能力,甚至可能因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导致其被迫二次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拖延了破产企业的重生的最佳时机;而在清算式重整中,重整资金经分配后再无其他收入来源,笔者认为在后续没有偿债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补充申报债权,不仅需要支付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到清偿。
二、情理方面
首先,对于观点二提到的“周某未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管理人在公告债权申报通知的基础上,通常会依据企业提供的债权清册单独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除了债权清册管理人没有其他途径获取所有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种情况虽然会导致部分债权人未单独接到通知,但不能机械以其未单独接到债权申报通知为由而同意其参与本次财产的分配,管理人已经尽最大可能进行了通知,履行了相应职务。本案中,对于A公司长期未清偿其债权,周某是知悉的,在众多债权人均及时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亦依照法律规定发布了债权申报公告的情况下,周某仍未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推定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A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逾期申报。
其次,进入表决阶段的《重整计划草案》是管理人分别与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反复磋商才确定下来的,已基本锁定其中的相关数据。此时允许周某参与财产分配,管理人需要改变《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所有数据,更改《重整计划草案》当然需要重新与投资人、债权人进行磋商,这可能导致重整投资人没有心理预期而撤回原有的投资意向。所有的沟通与表决议程需要重新开始,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若允许类似周某这种新的债权人陆陆续续加入财产分配方案而不断进行调整,《重整计划草案》的数据将一直无法锁定、重整程序无法推进,稍有不慎会引发购房户及债权人多次群体上访事件,这显然不利于重整工作的进行,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最后,因债权人未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将导致重整程序拖延,从而阻碍债务人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改善与发展,还会导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重整期间的延长而增加。为应对逾期申报债权对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减小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风险等问题,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通常会对逾期申报的已知债权人预留偿债资金。对于管理人从未知晓的债权人,在重整资金本就有限的情况下,若管理人仍为该部分债权人预留债权无法说服已知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而且,当偿债资金都源自债务人财产时,对逾期申报债权均提前预留必然导致债务人可分配财产的减少、各按期申报债权人债权清偿率降低,这对按期申报债权人是不合理的。简言之,周某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实质上是由A公司按期申报债权人承担了,这对按期申报、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周某有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审查费用由周某承担,但周某无权参与本次财产的分配。就此笔者建议各债权人对债权申报期限提高重视,就债务人后续经营产生的财产法律赋予逾期申报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补充分配,但债务人后续经营是否有收入是未知数,能否得到清偿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在清算式重整案件中,财产经分配完毕将再无资金可供分配,债务人陷入履行不能,此时补充申报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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