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故管理人对职工债权系主动调查,无需职工申报。经济补偿金作为管理人职工债权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的终止时点,目前的处理方法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至劳动合同被解除之日或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然后按照受理日前后所形成的债权不同性质分段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会与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人的立法精神相冲突。
一、提出问题
在我国,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时,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等情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除确定计算基数外,还需计算职工的补偿年限从而确定其按照《劳动合同法》应当享受的补偿标准。管理人在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时,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确定职工的补偿年限。第一个方面为职工和债务人形成用工关系之日,该日为补偿年限起算之日;第二个方面为严格核查职工工作年限的连续性;第三个方面即为确定工作年限的终止时间。
那么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是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计算至破产宣告日?
二、观点争鸣
(一)计算至受理日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计算截止时间,即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破产宣告日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应计至破产受理日。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时间节点均规定为受理破产申请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民法中的利益衡平原则,职工债权的确定应与其他破产债权适用相同的基准日。而且,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跨度长,清算工作难度大,本案仅从破产受理日到宣告破产日已历时两年多的时间,故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计算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截止时间,可以避免职工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及时列出经济补偿的清单,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钟良果上诉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补偿计至破产宣告日。但是,本案的事实表明,龙达公司于2008年3月处于半停产状态,钟良果于同年4月起没有再为龙达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钟良果主张经济补偿应计至破产宣告日,即2013年10月21日,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从职工工龄的确认过程分析,龙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即破产宣告日前已编制了在册职工工龄确认表,该表确定所有在册职工的入职工作时间及至破产受理日的工龄,包括钟良果在内的113名职工签名确认。其后,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龙达公司工龄核定的复函》,确认钟良果在内的113名职工的工龄。因此,从职工工龄的确认过程来看,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从法律规定和职工工龄确认过程分析,本案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截止时间应计至破产受理日。钟良果上诉主张应计至破产宣告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计算至宣告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734号民事裁判书: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应当如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应当认为以破产被宣告时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点。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上述法律条文,第四项应当从用人单位一方的用工主体消灭的角度进行理解。而用人单位一旦被依法宣告破产,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此时间点后作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资格必然将归于消灭,因而将破产被宣告之日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京城重工公司提出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点,本院认为,法院受理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必然终止,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可能发生破产重整、亦可能由于生产经营的好转而恢复生机。而这些过程都需要破产企业的员工共同努力奋斗而达成,不能仅因法院受理破产,就将兼具社会保障性及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认定为自动终止,这无疑也是对员工不公平的。
三、观点辨析
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债务会产生相应停止个别清偿、停止计算利息等“冻结”效力,以保护债务人财产从而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具体而言《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为在债务人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对债权采取统一的“停止计息”规则,防止利率高的债权随破产程序时间的推延,不断稀释利率低的债权,保持对破产债权的公平对待。同时统一时间点可以划定一个统计破产债权的基准时间,有利于管理人对破产债权数额加以固定和确认,避免破产债权不断累积、进而导致破产债权在技术上无法实现终结。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管理人接管企业后除管理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等,债务人和职工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在破产受理日自动终止。虽然破产受理日有上述“冻结”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仅仅是一种保护效力,其根本目的还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即在受理日固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但这种保护效力并不激进,它不会直接导致债务人相应法律关系的解除。
《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推知现行法律制度下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计算的终止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或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在破产程序中,如以受理日作为补偿年限截止日,其直接带来的现实后果为债务人职工劳动关系全部解除或终止,或导致管理人不能够顺利接管债务人企业。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有配合管理人接管企业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如债务人职工的劳动关系已被自动解除或终止,债务人的资产与资料便可能由于相应职工的离散无法得到妥善保护。同时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接管和债务人债权债务的调查亦将陷入僵局,从而使破产程序难以进行。尤其是对于破产重整企业而言,企业的人力资源及其技术价值往往无法直接评估、单独发挥作用,但又属重整企业不可缺失的重要组成部分。若破产受理日就自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重整企业将因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复存在使得重整价值大幅贬损。
但若受理日不终止劳动关系,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就会存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经济补偿金一直无法确定、其数额的增加将稀释清偿率较低的破产债权的问题。并且职工债权清偿的顺位在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之前,税收、普通债权债权中的利息及滞纳金在破产受理日停止计算,而职工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未在破产受理日解除或终止而继续计算,是否是对于后顺位债权的不公平?而破产受理日是划分破产债权与共益债务的时间节点,如果将破产受理日之后发生经济补偿金纳入职工债权在形式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为保护兼具社会保障性及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最大程度维护职工利益,只能将经济补偿金计算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对破产受理日前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破产职工债权,受理日之后的发生额按共益债务分段处理,这样在形式逻辑上便不会和《企业破产法》产生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大量破产企业呈现出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进入停产或半停产状态,而我国企业对劳动法规的遵守度较低,此时的企业管理混乱或已无人管理以至于相应的离职手续并不完备。待岗职工实际已长期未向企业提供劳动或大量职工在破产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一定时间后,实质上早已离开企业自谋生路。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45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均有关于职工“自动离职”并将相应职工予以除名的规定,但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上述函件已经失效而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对此情形下的劳动关系属自然解除或终止再无明文规定。这意味着,只要职工未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而企业中的劳动规章制度又无相应规定,加之破产企业职工资料的缺失,可能只能以管理人发出解除通知或者宣告日作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日,并将受理日之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共益债务受偿,那么对于其他后顺位的债权人而言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四、作者观点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1)劳动贡献补偿说。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2)法定违约说。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3)社会保障说。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度过生活费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
上述三种学说均有其不全面之处:首先若经济补偿为劳动贡献补偿,那么非企业过错,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并未如此规定;其次若经济补偿金为法定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务人主动提出并和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若为社会保障,即给职工一个过渡期能够保障其在失业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但是职工很可能在解除合同前或者解除合同后立即找到工作,并且失业保险金在这个过渡期内发挥的便是这一功能。综上,经济补偿金本质上更多的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强制性、倾斜性保护的精神。但是职工的这种强制性、倾斜性保护在进入破产法律关系后应受《企业破产法》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精神的规制。
根据目前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针对上述情形最合适的处理方式为,对于一般的破产企业可以将破产受理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纳入职工债权;对于破产受理日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纳入共益债务。具体处理方式为破产受理日作为职工债权的基准日,以固定职工债权数额便于管理人清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制定分配方案以及作为与投资人谈判投资的参考对价。而破产受理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可将职工的工作年限从用工之日计至劳动合同被解除或者法定终止之日,在扣除受理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后剩余部分按照共益债务的方式处理。而对于极个别的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的法律程序已经比较冗长,同时又有行政部门对破产企业职工补偿年限以破产受理日为限作出了认定,那么尊重并参照其认定结果作为经济补偿金截止日的计算依据。
五、结论
上述对于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仅是目前我国劳动法规规定与破产法规相关规定仍处缺位状况下的权宜之策。笔者仍建议《劳动合同法》或《企业破产法》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能够注意到经济补偿金在破产领域适用所面临的窘境,制定出经济补偿金在破产状态下特殊适用的规定以实现劳动合同法和破产法的衔接,从而真正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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