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在日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自由的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成为市场的主要规则。因此,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关系着社会的正常、有序发展。在市场退出机制上,我国紧随世界大体经济环境规则,设立了企业破产制度并出台了《企业破产法》,并据此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中引入了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贯穿了企业从破产开始直至破产程序结束的全部过程,在企业退市这一环节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在现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制度就成为重中之重。再结合英国破产法中较为先进、完善的制度,我们拟对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下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和改革方向提出以下几点浅见。
一. 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临时管理人这一概念主要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英国破产法中临时管理人被称为官方接管人(Official Receiver)。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在正式破产管理人接管之前,代为履行管理人的相关职责以避免债务人恶意的转让财产以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英国之所以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主要是因为其采用的是“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由于破产程序尚未开始,债务人仍然可以自行管理和支配自己的财产,如果想要约束债务人的行为,则需要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但从破产被受理到法院正式宣告破产之前,债务人虽然没有被宣告破产,但是依据其相关的法律规定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债务人及其全部的财产均被纳入破产程序的效力范围内,鉴于此时债权人会议还未成立,且实践中法院难以在短时间内对案件的复杂和疑难程度做出正确且合理的判断从而任命具备相应资质或相应经验的管理人,但如果不及时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话,又可能导致债务人会恶意挥霍或者转让资产从而损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可以先行指定一名临时管理人来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在法院正式宣告企业破产并任命了正式的破产管理人之后,再由临时管理人将相关的文件、财产等全部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并获取相应报酬并退出该破产程序。
结合英国破产法关于临时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和设立目的,我国《破产法》也可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虽然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即应指定一名管理人。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从法院指定管理人再到管理人正式入场接手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会有一段时间的间隔,在这段时间间隔中债务人很有可能会大肆的挥霍或者转移财产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此外,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就会导致部分企业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直接决定了其所应遵守的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会有所不同,例如上市公司就有披露的义务又或者一个出口型企业还需要遵守海关、国税以及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的规定等。当这些有一定特殊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就应具备该特定行业的资质或者相关经验,这样才能在破产程序的过程中既能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又能遵守相关行业的规范准则。
但是对于法院来说,由于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时,法院尚不能对后续破产事务处理的复杂难易程度形成有效的评估,也没有召开债权人会议、了解债权人意向,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对管理人和案件匹配程度的全面评估,再加上如果被指定的管理人无法胜任该工作,法院又不得不增加时间和金钱成本去更换管理人,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更加难以保障。此时如果设立临时管理人,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减缓债权人对法院的压力和质疑。因为临时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就是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文件材料、公司印章、受理债权申报、处理企业日常事务、配合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监督等基础性的工作,这并不需要临时管理人具备特殊的资质或经验,同时又能给予法院非常充分的时间去了解该破产企业的特殊性,并可以更加科学合理地选定有执业能力和业务素质的管理人来全面接管破产事务。因此,临时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有其合理性和实效性,同时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其次,就是设立临时管理人的流程。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日,法院即可从当地的管理人名册中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临时管理人,之后及时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方式通知该临时管理人必须于指定的时间内进入该企业,并开始进行财产、文件、印章等事务的交接。在临时管理人接纳该企业的所有资产、文件之后,即可开始受理债权人的申报、取回权人的申报、以企业管理人的名义参与诉讼等基础法律事务工作,并且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企业的资产等状况尽数告知所有的债权人。待法院正式宣告企业破产之时,再行指定正式的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与临时管理人进行工作的交接,并全面的接管破产企业的资产及其他相关事务。此后,临时管理人在交接完相关工作并获得报酬之后正式退出该破产程序。
二. 拓宽管理人指定的途径与方法
根据实践总结来看,在具体的指定程序上,我国《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我们认为编制管理人名册与指定管理人的主体均为法院,这有司法干涉市场经济的嫌疑,同时也给法院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可能导致权力寻租的行为发生。此外,这种选任方式比较的单一,可能会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和舆论压力,尤其是涉及面广,职工人数多的企业破产之后,一个适格的管理人将很大程度地缓解法院的压力同时也能使得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因此,增加管理人指定的方式无疑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除了通过法院指定的方式选任管理人以外,还可以尝试根据案件的不同而采取竞争、债权人会议推选等多种方式选任管理人。例如在涉及面广,企业职工人数众多的破产企业中,首先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可选定临时管理人接管企业资产并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在对案件情况进行评估,区分难易程度之后先行推选出几名适格管理人的名单,并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全体债权人公布该份名单,再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分组讨论、投票等方式来选定管理人。考虑到债权人投票的结果可能出现得票最多的两名或多名管理人出现平票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中再次组织债权人在平票的两名或多名管理人中进行再次投票。此后,法院根据债权人意见以及投票结果做出最终的决定,并起草裁定书正式确定破产管理人人选。这样做既能充分保障债权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也能适时的选任出管理人的人选,达到双赢的局面。之所以将最终的决定权交由法院,是因为虽然债权人选任有助于充分体现其意思自治,但是也可能因为债权人人数众多、个人利己的本性而在短时间内难以达成一致的结果,这种低下的效率反而更加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达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三. 规范管理人工作考核、指导制度以及业务培训
在破产程序中,对管理人的日常动态考核非常必要,这直接关系到对管理人的评价和分级管理。要完善对管理人的考评制度首先要做的就是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自己已经和正在做的案件进行一个系统、详细的整理和介绍,再由法院或者行业协会通过其以往所做的案件来对该中介机构做一个大致的评估与考核,再通过征询具体办案的法院承办人员、向不同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随机的问卷调查等方式来综合考评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之时的表现,并决定其等级的维持、上升或者下降。对于那些在考评中分数较低的中介机构,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并通知其进行整改和学习,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如果仍然不能达到相应的要求,即可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剔除,并增补其他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入册。只有将这项工作制度化、常态化,才能保证管理人队伍的优化。
发挥管理人职能作用并不等于脱离法院的业务指导。在具体的案件破产程序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并且在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需要向法院报告的事项,不在该事项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均属于管理人自由行使职权的范围。对于涉及债权人和债权债务数额、债务人资产状况、分配方案等涉及面广,牵涉利益重大的事项应当明确为需向法院报告的事项,但是对于程序性的工作内容应当赋予管理人充分的自主权。如果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过多的干预管理人的日常工作,这就会导致破产程序的成本大幅度的增加,这不但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会一定程度上增加破产程序的时间,使得债务人资产贬值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管理人的业务培训应当主要由行业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以及行业协会)予以召集进行,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组织破产管理人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和问题分析,如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遇到其他领域的专业问题,主管部门还可以聘请该领域方面的专业人士给管理人进行培训并且解答管理人在实践中所遇到的专业性问题。
四. 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破产程序是一个涉及法律、会计、经济及管理等多项事务的复杂性工作,作为管理人应当具备较为丰富和全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每年应当接受至少五十小时的培训,而且要成为专职的破产管理人,还需要通过专业特殊考试,并具有三年以上的从事破产事务的相关经验。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培训要求,也没有关于专职管理人的特殊考试。这就使得破产管理人的门槛低,各个中介机构之间的水平也大都参差不齐,这不但加大了法院选任适格管理人的难度,同时也可能导致不适格的管理人在接管企业之后由于缺乏经验和专业技能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还应当与管理人的考核相关联。即将管理人任职资格作为管理人考核的项目之一,这样就可以使得中介机构在介入破产管理人这一领域开始,就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例如设置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注册资本、资历年限、专业背景等必要的准入条件以确保管理人具备足以胜任管理工作的法律、财务、经营管理知识和执业经验。
五. 明确管理人的职责
对于管理人来说,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同阶段所对应的管理人职责侧重点也应有所不同和区分。
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至法院宣告企业正式破产这段期间内,管理人的职责应当侧重于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及负债的增加,聘请相关的专业人员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受理债权申报并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草拟重整方案等,以期能够吸引到战略投资人对企业进行投资,使债务人获得新生,这也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在法院宣告企业正式破产之后,管理人的职责应当侧重于拍卖、变卖企业的现有资产并公平的清偿给各个债权人。我国的《破产法》中对于管理人职责并没有一个系统和完整的规定,这就导致部分缺乏经验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之后,没有工作的重心,从而浪费不必要的时间。
六. 管理人报酬标准与激励办法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固定标准给付报酬的办法并未将管理人的实际工作业绩和效果有效的结合起来,从而导致管理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得到的报酬却不对等。这不利于调动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引入风险报酬、奖励报酬等多种能够更好地激励管理人工作效果的报酬给付方式,这样不但可以调动管理人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同时也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此外,对于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管理人,可以考虑制定灵活的、不同的激励办法和报酬标准。
对于固定标准的报酬给付方式,可以规定固定报酬,其中包括基础报酬部分和浮动奖励部分。对于破产财产中不易清收、破产事务纷繁复杂的案件,可以经由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并报请主管法院认可,以实际追回的财产数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按照工作完成的进度制定标准,给予管理人风险报酬和奖励报酬。
对于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日指定的临时管理人,则可以采用固定报酬的方式。因为临时管理人的工作职责更侧重于较为简单和基础性的法律工作,对临时管理人的资质也没有特别的限制,因此对其采用固定报酬的方式并无不妥。但是,如果临时管理人在工作过程中表现的较为专业,则可以根据其工作完成的情况和效果给予一定的奖励报酬。该奖励报酬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时提出建议,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根据临时管理人所报告的前期工作情况予以讨论和确认。
综上,破产事务的管理不但关系到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破产案件能否及时、公正地完成。相较于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而言,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中引入的破产管理人在设计制度和设计理念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是经过近10年的实践考验以及与英国等国家较为成熟的破产制度相比,现行法律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和配套制度仍有需要改进之处。因此,我们应当参照国外先进的破产制度和破产经验,再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实状况,构建并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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