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十七期 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3:16 文章来源: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应就管理人为维护、变现、交付担保物所付出合理劳动向管理人支付报酬,那么担保权人是否能以该报酬属于破产债权而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呢?本文试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为管理担保物所付出的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支付该劳动的报酬也不应由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等承担。担保权人要求确认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债权且系优先债权,于法无据。


案情简介

2015年108日,中行太仓分行与高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其中约定高氏公司以其所有的一批苗木向中行太仓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高氏公司同日办理了前述苗木抵押登记。后,高氏公司因欠付借款利息而被中行太仓分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其向中行太仓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同时中行太仓分行有权在高氏公司抵押的苗木处置所得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

2016年1212日,法院裁定受理高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7720日,管理人将高氏公司抵押的苗木通过司法拍卖获款7246173元。嗣后,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行太仓分行收取管理人报酬17642元。

中行太仓分行对支付管理人17642元报酬无异议,但就该报酬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优先债权)。主要理由为:管理人收取上述报酬在性质上与法院及中介机构等收取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样,均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等合同约定,高氏公司应承担其违约导致中行太仓分行实现债权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损失和费用;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中行太仓支行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属于破产债权且为担保债权,有权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管理人对中行太仓分行补充申报的17642元债权不予确定,理由为无法律依据。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中行太仓分行遂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属于破产债权且系有担保的优先债权?


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高氏公司以苗木作为抵押向中行太仓分行借款,经法院判决中行太仓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高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了处置,管理人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向中行太仓分行收取工作报酬17642元,中行太仓分行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该成本亦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响到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等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等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等带来利益。因此,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17642元的费用应当由中行太仓分行承担,现中行太仓分行要求高氏公司确认17462元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5民初1853号】

海川评析

担保权人一般会就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中所付出的合理劳动支付一定的报酬,但实践中极少出现担保权人就该报酬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尤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了破产程序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管理人对是否确认该笔债权也无统一意见。笔者认为,抵押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理由如下:

(一)破产后产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破产法法理,为顺利推进破产程序,破产债权数额应在破产受理时予以固定,例如《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就规定了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此外,《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担保权人支付上述管理人报酬时,债务人已进入破产财产处置阶段,债权明显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不能就该笔费用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报破产债权。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例如,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0408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债权申报期间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60000元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担保权人所支付的管理人报酬与前述“债权申报期间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性质相同,均属于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故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三)认定为破产债权有违公平清偿原则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了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为自己提供担保时,因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及时所导致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理应由债务人承担,否则不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对于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由债务人承担管理担保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已是全体债权人,若此时担保权人就管理人报酬补充申报债权而要求以债务人财产予以清偿,无异于以全体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显然违背了破产法所坚持的公平清偿原则。

此外,假定将该报酬认定为破产债权并优先进行清偿,这又将循环产生支付管理人报酬及补充申报债权的问题,不利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实务建议

为今后妥善地处理担保权人支付管理人报酬所产生的衍生问题,笔者建议:

对于管理人,在其与担保权人签订管理人报酬收费协议时,明确约定:担保权人就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不再向管理人或债务人主张债权。

对于担保权人,在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同时要求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例如连带责任保证)。如遇到担保人破产,对于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还可继续向其他担保人主张。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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