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在处理破产法律纠纷的案件中,常常看到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私人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但是却在担保条款或者专门的担保合同加上了公司为担保人,并加盖公章的现象,合同名曰为了公司某某项目而借款,但是法定代表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债权人也并不能拿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担保的决议。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后公司不予追认或管理人无法认定,遂引起争议。
二、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观点争论
《公司法》第16条没有明确违反此条规定的法律效果,针对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该意见认为,《民法总则》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为了保证交易的高效性,节约交易成本,债权人只需要简单审查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不需要对公司内部决议担保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债权人不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该意见认为,在签订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时,债权人虽然已知借款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为了履行形式审查的基本义务,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该笔借款的决议,否则债权人就无法视为善意第三人。在公司未予追认或其他股东未表示同意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海川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
虽然《公司法》第40条、101条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有所规定,第151条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规定,但是穿透《公司法》的规制结构来看,一般情况下司法不过度介入,高度尊重公司内部自治才是《公司法》立法宗旨,在公司遭受严重损害时,只有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机制的情况下才赋予司法救济途径。因控股股东具有绝对支配地位,较容易利用其地位发生关联交易,为避免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侵害,司法救济可以适当地予以介入。而对于法定代表人私人借款却加盖公司的印章进行担保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视作是关联交易的特殊形式,同样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无视。因此,《公司法》第16条对该种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约束控股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赋予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具有效率,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模式。但是该权利并非无所限制,不能让公司无穷尽地承担法定代表人一切活动的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其设立的目的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日常经营活动,除银行、担保公司等以外,对于一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通常属于非常规性、非经营性活动。《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对外表示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维护公司交易安全。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借款提供担保时,有义务向债务人索取有关公司章程授权的担保决策机构同意担保的决议,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三)债权人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审查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裁判标准倾向,《九民纪要》第17-23条都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规范。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判断倾向于对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分析,注重个案审查。该规定也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和限制,也透露出最高院认为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对于超越公司日常经营,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事项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人应当具有相对理性的判断思维。在诉讼中相对人善意就需要其他证据的予以佐证。除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无论进行关联担保或非关联担保,债权人都需要对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内部决议尽到一定审查义务,并进行举证。
针对本文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公司并不绝对承担担保责任,即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果,而是由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责任。从交易习惯上来看,公司并非是从事担保或者金融借贷的公司,公司与债权人也并非多次担保交易关系;从债权人是否善意来看,债权人明知是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借款,对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能否直接认作为公司意思就应保持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这里的“明知私人借款”可理解为借款交付给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公司所用等情况;从诉讼证据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未能证明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内部机关通过对外担保的决议。因此,此种情况下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一定不合理性。
四、结语
法定代表人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对外担保,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直都是负有争议的话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商事审判工作研究的深入,对于法定代表人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对外担保的情形并不能完全认定为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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