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十一期 民事诉讼对破产债权人异议救济路径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9-12-09 11:49 文章来源:

《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债权的结果有异议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进行救济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并不随意提起异议债权确认诉讼,其债权确认之诉的行使将会受到先前普通民事诉讼的影响。本文试在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梳理债权人在不同阶段提起民事诉讼对债权确认之诉以及债权审查的影响,以期增进对债权异议救济路径的理解。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H清算公司担任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王某于201811月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了1000万的债权,申报债权性质为抵押权。经查,在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王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清偿欠款1000万元。由于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至A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该案尚在法院的审理中,管理人也在重整计划中将王某的债权列为待定债权进行处理。A公司二债会召开后,王某向破产受理法院另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债权性质为抵押权,并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予以清偿,该案焦点为:王某能否就其申报债权的性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海川评析:

债权异议诉讼,源自《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前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时间不同,其对债权审查及债权确认之诉产生的影响也不同,笔者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

情况一: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相关诉讼已由法院作出裁判并生效

该情形下,一般不允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记载于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除外。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但在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作出结论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

因此,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除通过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被否认外,管理人应当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并编入债权表。即使债权人对该债权有异议,也不能向破产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其理由为: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若允许债权人提出债权确认之诉,将导致法院对同一纠纷或问题进行重复审理,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若破产法院受理了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并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进行调整或否认,可能导致更高审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被较低审级法院“纠错”,这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

债权人异议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应当参照适用管理人异议的救济途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情况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

该情形下,债权人亦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由上可知,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开始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法院应积极审理,不得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此时,债权人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当暂缓对该笔债权的审查,并将该笔债权纳入待定债权,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生效后,管理人参照情况一进行审查与确认,债权人亦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债权人异议的救济途径:在该情形下,若债权人对管理人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参照前述情况一,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情况三: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新提起诉讼

该情形下,法院将不予受理普通民事诉讼,债权人可在管理人审查债权后,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审查债权前,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要求确认或清偿债权的,法院均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应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的结果有异议的,此时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债权人异议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申请确认债权,但应当注意其前置条件,即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只有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

结论:

回到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能否就其申报债权的性质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笔者认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第一个诉讼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况(即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此时管理人应暂缓确认该笔债权,待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再根据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债权,债权人不能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鉴于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第一个案件尚在诉讼中,王某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确认该笔债权的性质,而非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另需说明的是,法院的生效文书中有时未明确相关债权的性质,管理人在进行债权审查时,需对该笔债权的性质进行认定。若债权人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性质有异议,该争议属于在生效判决之后当事人之间新出现的事实,当事人对该新事实引发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债权人可就该争议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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