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十二期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几点浅见
发布日期:2020-01-02 15:22 文章来源:

一、破产撤销权的含义

破产撤销权是指,对于破产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

二、浅谈《破产法》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低价售出(高价购入)资产、新增担保、提前清偿债务以及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其中,当事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主观恶意是否应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将主观恶意作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条件;有学者则认为没这个必要;也有观点认为,有偿行为应以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不要求主观恶意。笔者认为主观恶意不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决定条件,但可以作为一个考量的因素。首先,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的关联性,且当事人主观恶意与否在实践中很难判断,若将一个本就难以判断的问题作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决定因素,将很有可能导致破产程序难以推动。其次,管理人依据实际情况便可以合理推断出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有学者指出参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相对人善意时,该行为不能撤销;只有当相对人恶意时,该行为才可以撤销。笔者不赞同此种说法,从撤销权出发《破产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来看不能一律地参照适用,仅在《破产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得以参照适用。比如《破产法》第31条中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因该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何为“明显不合理”此时可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笔者认为,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影响甚微的同时还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低价售出或高价购入资产的行为,由于此时行使破产撤销权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管理人可将该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值差距的大小也作为判断的依据;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以及债务人放弃债权,从客观上看均是债务人增加自身债务或放弃自身债权,将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并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此时无需考虑当时主观态度,应由管理人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不当行为。

三、从《破产法》第32条看破产撤销权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不论到期与否,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是不是表明,只要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清偿行为都可撤销呢?

理论上不能一概而论,此处的破产撤销权除了要求被撤销行为发生在前述的期间内,还要求债务人或相对人明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比如债务人以及相对方均不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而正常地进行了债务清偿行为,仅仅因为6个月之内债务人被破产受理了而被撤销,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相对方的正当利益难以维护,很有可能阻碍企业间正常的经济交往。当然,债务人明知出现破产原因但相对方不知道的情况下,虽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法维护相对方利益,但为了防止债务人在明知破产将近的情况下恶意偿债,损害进入破产程序的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同样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亦不需要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只需要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出现破产原因即可,理由同前所述。总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债务人或相对方明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此时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由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如何理解这个例外规定,比如该笔债权约定了巨大的的惩罚性违约金,若不及时清偿将产生高额债权,此时的个别清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便是及时止损了。

四、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及行使方式

前面谈到了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情形,那么破产撤销权应当由谁来行使、为谁行使、如何行使呢?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但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却无法享受行使该权利所带来的利益,这份利益最终归属于谁呢?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破产撤销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进入破产程序的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以其权利自然是归属于破产债权人的,而破产管理人只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者而非最终受益者。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不是基于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所以在实践中管理人正当行使破产撤销权是不受债权人限制的,反之当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依法行使该权利。关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审查破产撤销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相对方也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反诉权及上诉权等权利。但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归属到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提出后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查,而后作出相应的裁决。若行为撤销与否也需要成立单独的诉,则不仅不符合破产程序的设立宗旨,也极大程度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五、结语

破产撤销权的功能在于通过管理人行使权利,恢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而致损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是都会被撤销,应区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是否到期并受到6个月时期的限制。提前清偿债务且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可以撤销;提前清偿债务且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不能撤销,但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清偿,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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