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三条[1]意在平息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否被纳入破产债权的纷争,但各界对于该条款的认识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问题未得明确。本文拟对各种观点进行浅析,就迟延履行金的认定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一、观点争鸣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若被执行人是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企业,便有极大可能在受理日前一至两年内出现资不抵债,无力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清偿债务的情况,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通常会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包含迟延履行金在内的所有金额进行申报。
为了解决是否将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的问题,早在《破产法》未颁布前,最高院就已经拟定了规定,且至今未废止,即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回应,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对第六十一条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也正是这两种观点导致迟延履行利息在不同的破产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截然不同。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应被视为时间节点,即“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利息仍属于破产债权,而“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则不属于破产债权。
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的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第六十一条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对该部分利息或滞纳金的权利,应予支持。”[3]
金克益、金玉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4]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支持了债权人要求确认自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同样将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为止的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普通债权。[5]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迟延履行利息自始不再确认为破产债权
第二种观点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视作一种法律状态,即一旦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未支付的所有迟延履行利息,无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6]中一审法院认为“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进一步对阐明了裁判依据: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因此《解释三》第三条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第一条均认为不应将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
二、海川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够全面。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原则,出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鼓励人民群众通过司法手段保障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在实践中引入劣后债权的概念,即确认迟延履行利息的金额,但其清偿顺序应劣后于普通债权。下文将对笔者观点作进一步阐述。
(一)关于在破产程序中不将迟延履行利息作为普通债权的法理分析
1.在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不可兼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破产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执行程序即应当中止。实践中还大量存在依法执转破案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对执转破进行了规定[8],民事案件在执行中发现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并移送至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以上均表明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公平清偿债务的特殊程序,不同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换言之,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即意味着被执行人系客观上不具备清偿能力,并非主观恶意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需要通过特殊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继续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
2.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存在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9]及《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七条[10]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是非金钱给付义务,则无论造成损失与否,均需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见,只要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一旦其怠于向债权人履行,即便未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同样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从而起到惩罚被执行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警示他人遵从法律及时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迟延履行利息的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1],在性质上具有惩罚性。
应当明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便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全部财产将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若将因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中的普通债权,则实际是由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了该部分本应由债务人自行承担的惩罚性债权,对于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平。
此外,若将所有债权人所享债权进行横向比对,同样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情形:未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债权,显然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可能已经长期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这部分债权通常也存在迟延履行,若确认迟延履行利息为普通债权,将实质以没有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理由减损了这类债权人的应得利益,同样违背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的立法目的。
(二)迟延履行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应被确认为劣后债权
迟延履行利息是由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而来,同样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可完全将该受偿权剥夺。引入劣后债权的概念,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劣后债权,是平衡各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公平清偿目的的最优解决方案。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中虽均未对劣后债权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章第二十八条提出:“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建立了我国劣后债权制度的基础,在债务人财产全部用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的,应当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将剩余财产用于清偿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实践操作
上述观点是建立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为劣后债权并完善相应制度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目前我司在实践中并未采取将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劣后债权的做法,而是依法对债权人申报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予以否认,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是于法无据,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我国针对劣后债权的规定少之又少,且尚未列入法律之中[12],若要应用于实践中,将涉及一系列制度问题有待完善;第二是在破产实务中,通常情况下,破产清算程序中很难做到普通债权100%清偿,重整或和解程序更多的表现为债权人意思自治,若能全额清偿,债权人通常情况下也会做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在破产企业大概率不存在剩余资产可用于清偿劣后债权的情况下,即便确认劣后债权也无法为债权人带来实际利益,为高效推进破产程序,以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带有惩罚性质,从公平清偿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依法予以否认。
四、结语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既具惩罚性,又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处理这类债权应当在公平清偿所有债权、维护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个别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理论上,应当将迟延履行利息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但是在相关制度完善之前,为了更好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依法高效的推进破产程序,实践中应当将迟延履行利息依法予以否认。
参考文献:
1. 刘贵祥,王宝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
2. 邱润照:“论迟延履行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法制与经济》,2019年第2期。
3. 杨博炜:“迟延履行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文化学刊》, 2016年第3期。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 (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
[3] 前注[1]
[4] (2017)浙03民终4183号
[5] (2017)黔0422民初1111号
[6] (2019)浙05民终269号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11] 刘贵翔、王宝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第30页。
[12]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第五条和第六条关于股东劣后债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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