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不应对企业破产行为过度干预
发布日期:2018-01-30 10:12 文章来源:
在新一轮世界金融危机来临之际,许多人担心中国将出现一轮破产狂潮,法院也将会因破产案件的激增而不堪重负。但事态的发展却完全出乎意料之外,社会普遍担心的破产狂潮不但没有如期而至,而且据调查多数法院所受理的破产案件却出现不升反降的态势。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政府对金融危机的判断准确,化解金融危机的措施得力,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强,从而为最大限度地防止企业跌入破产境地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则是许多地方政府对企业施以援手,将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由政府出面进行兼并和重组,使之免于进入破产程序。
对此,我们一则喜之,一则忧之。喜的是地方政府的民本意识增强,开始注意把解决民生问题特别是把强调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放到了突出位置。忧的是强势政府的理念再度得到社会的认可,很多年前被我们抛弃的计划手段又重新获得部分人的青睐。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对企业破产行为的过度干预是极其有害的。
首先,政府的过度干预会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规律,人为改变市场运行的结果,阻碍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建立。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只有通过不断淘汰劣势企业才能使企业的整体实力得到逐步加强,也才有利于持续增强企业的社会竞争力,这也正是破产制度得以获得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个重要原因。就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结果来看,竞争中应被淘汰的企业或者是其产业类型属于夕阳产业,或者是其生产的产品属于质次价高的应被淘汰的产品,或者是管理水平低劣。国家对这部分应被淘汰的企业或管理水平很差的企业进行资金扶持不但不利于从总体上优化社会的产业结构,而且也不利于劣势企业通过破产重整行为从涅?中获得重生,于困境中获得发展。其结果不但无法实现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的建设目标,而且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自由竞争和市场调节要求背道而驰。
其次,政府的过度干预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影响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目前各级政府为防止企业破产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三:一是加大政府的投入力度,二是减少企业的债务负担,将国有银行贷款转变为对企业的投资,三是由政府主导对企业进行兼并和重组等。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政府干预,都需要有一定的财政支持,其结果实际上都是由财政买单。而我国目前整体上还处于发展阶段,大多数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并不十分充裕,政府需要投入的项目也非常多。在地方政府资金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因干预企业破产而支出过多资金,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对其他需要投入资金领域的投入数量,从而影响到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发挥。
第三,政府的过度干预会扭曲政府的职能,助长政府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热情,使我们的经济改革重走回头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应是有限政府,它不应是市场行为的直接参与者,而应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政府干预市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进社会大众的福趾,或对市场主体侵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垄断、不正当竞争)进行惩处和矫正。因此政府的主要职能应当是向社会大众提供公共产品特别是公共服务产品,政府的投入也主要应当用于购买一般市场主体不愿意无偿提供的公共产品(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换句话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作用是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而不是直接参与经济行为。如果放任地方政府积极参与经济活动,其结果就会扭曲政府的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应有职能,甚至会助长计划经济的阴魂死灰复燃。
第四,政府对企业破产行为的过度干预事实上会形成对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对待。无论是基于政府的经济能力,还是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都决定了政府对企业的资助是一种选择性资助。即政府只是对部分企业而不是对全部企业提供财政支持。这就会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这种政府财政支持的正当性何在。二是未得到政府资助的企业是否受到不公正对待。
就前者而言,无论是从理论上说还是就实际运行的结果来看,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对象主要是由纳税人提供的税收。而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任何国家的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都有严格的限制,包括任何支出都必须有明确的目的或者说必须有支出的正当性依据、支出必须有预算、支出必须有合法的程序。企业破产干预下的财政支出大多不符合以上要求,既不具备支出目的正当性,也不具备决策程序的合法性。相反,大多数破产干预性财政支出是由少数政府决策部门基于企业的要求或长官的意志而仓促做出,因此很多支出行为会因决策程序的不透明、民主参与程度低而受到广泛的社会质疑。
至于说对未得到资助或不需要资助的企业是否存在不公平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答案。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对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提供相同的条件,不能厚此薄彼,区别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的公平,也只有在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公平的前提下才能保证竞争结果能够为竞争主体所接受。而政府的选择性资助则会改变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从而扭曲竞争结果,产生对部分竞争主体的不公平对待。
最后,政府的过度干预会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正常进行。我们经常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没有健全的法治就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法治的基本要求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主要规则是法律规则,整个社会崇尚法律和敬畏法律,人人都按法律规则规范自己的行为。在规范现代企业行为的公司法、破产法等都已获得通过并被赋予法律强制力的情况下,法治社会要求公司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来进行,如果因自己的经营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而出现无法进行继续经营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就必须按照公司法、破产法的规定处理财产、偿还债务。如果由政府出面以行政行为代替法律行为,以行政程序取代法律程序,以行政重组或整顿取代破产重整,其结果不但使已制定的法律不能获得有效执行,进而破坏法律的尊严和威信,而且也会助长政府机关对法律的抵触和蔑视心理,可能会在依法行政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当然值得说明的是,笔者分析政府对企业破产行为进行干预存在诸多弊端的目的,并不是否定政府在特殊时期对经济发展的主导作用,也不是笼统地一概反对任何形式的政府干预。
事实上,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政府都负有一定的经济职能,都会对社会经济活动采取一定的干预措施。特别是在金融危机蔓延的特殊历史时期,政府干预对于缓解因金融危机而造成的冲击和影响,增强企业和弱势群体抵御风险的能力是完全必要的。但这种政府干预必须限制在必要和适度范围内,即主要限于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和行业,并且以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建为前提。
因此我们说,现代政府固然不应当是自由经济时期的单纯守夜人,但也绝不应当是触角广布的万能政府。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如果我们为了眼前的一时利益而放任和强化政府对企业行为的干预作用,那么这种政府抉择无疑是饮鸩止渴,不但不利于从根本上消除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影响,而且还可能会延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进程。我想这个结果是我们所有人都不愿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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