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发挥政府在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的作用
发布日期:2018-01-30 10:12 文章来源:
       各位专家、学者、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今天很高兴有机会和各位破产法专家、学者、法官以及从事破产事业的一些实际工作人员齐聚一堂,共同研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问题。下面,我想从如何发挥政府在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的作用这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在新《破产法》实施前政府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的作用
       由于我国的实际国情所决定,在新《破产法》实施前,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破产案件均为国有企业。根据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家一系列破产政策的精神,政府在这些破产案件中一直扮演着主导者的角色。从破产案件立案前的行政审批,到法院立案后清算组的组成,到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破产企业资产的处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等等,都是由政府牵头主导,形成了政府对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一揽子”的大包大揽。
在这种政府主导企业破产工作的模式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 政府人力资源的浪费
       清算组的组成是由政府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平时更多的时间从事的是与具体破产清算工作无关的行政工作,但为了某一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又要从头学习、熟悉清算工作,而且针对不同的破产企业,清算组组成人员往往不一样,这样就会导致政府部门无法建立一支专业的企业清算队伍,导致每个清算组人员耗费大量的精力学习的清算工作和积累的清算经验几乎无法重复适用,导致政府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
       (二)政府财政的巨额支出
       由于政府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大包大揽”,不但职工安置不足的费用由政府财政兜底解决,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清算费用也是由政府财政垫支,而最后能够收回的也很少。由此产生政府财政的巨额支出,给政府财政造成了比较沉重的负担。
       (三)社会矛盾过分集中
       因为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全部是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的相关人员,导致清算组的地位十分尴尬,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政策的执行者,而且容易让职工产生许多的错误认识,认为清算组就是政府代表,可以要资金、要政策,政策不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时候,希望清算组代表政府放宽政策、修改政策。一旦政策不能满足职工的需求或者清算组在工作中出现了些许的偏差,那么所有的矛盾都集中到政府的头上,对政府的各种不信任也随之即来。清算组人员的组成决定了政府始终处于矛盾的风头浪尖上,政府本来应该有的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政策的公平性和严肃性也受到了极大的质疑,这种方式不利于政府处于一个权威、公平的位置对清算工作中出现的矛盾进行权威的、公平的调解与裁决。
二、在新《破产法》实施后政府职能的转变
       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实施,为政府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的职能转变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政府逐渐的从繁杂的具体清算工作中抽身出来。
       首先,在非政策性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政府可以从清算组脱离出来,把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交给专业的清算机构,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清算。
       在政策性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制订的全国关闭破产工作总体规划和2005至2008年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安排,2008年是政策性破产案件启动的时间终点。鉴于此,政府也在逐步退出破产清算的具体清算事务,对部分清算职能也在进行有目的的移交,例如与中介机构联合组成清算组,或者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等方式,由中介机构对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对职工劳动债权进行清理,对破产程序进行推动,对政策法规进行宣传等。实践证明,这种方式也确实减轻了清算组中政府人员的工作压力和工作负担,使得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思考和应对清算工作的重点问题和突发问题。
三、如何发挥政府在以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作用的想法
       在新《破产法》的条件下,笔者认为政府在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应着力于以下几点:
       (一) 维护社会稳定
       维护社会稳定就是妥善安置职工的问题,企业破产会造成许多职工失业,如果不能妥善的安置他们,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将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妥善安置职工,这是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提供社会保障,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这是政府也是实践“三个代表”,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前我们采用的由政府直接面对职工,安置职工的做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的弊病,笔者认为,政府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发挥妥善安置职工的作用。
       1、职工安置的行政监督。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对职工安置工作进行监督。例如信访部门的监督,在职工的合法诉求在破产清算工作中得不到有效答复的时候,职工可以到信访部门反映诉求,由信访部门协调法院和管理人,对该问题进行有效答复;当职工存在劳动纠纷,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没的得到解决的,劳动部门可以就该劳动纠纷进行调解或者仲裁;破产管理人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对职工的有利安置政策没有完善和周全的,政府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进行改正等,通过这系列的监督手段来对职工紧盯妥善安置。
       2、建全社会保险机制,积极促进再就业。政府可以把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投入到健全社会保险机制上来,满足破产下岗职工基本的生活保障;如完善失业保险机制,使得破产企业职工在失去工作的最困难时期,能够得到失业保险金,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完善医疗保险机制,使得破产企业职工在下岗期间,能解决看病的问题;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破产企业下岗职工在下岗期间,能保证最基本的生活条件;政府也可以将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投入到引导职工再就业工作上来,积极促进职工的再就业,使得职工在下岗后的短时间内,重新上岗,重新为社会和职工个人创造财富。
       3、制定符合历史的过渡政策,确保过渡时期的职工安置工作。虽然新《破产法》实施后,以后的破产清算案件应该按照《破产法》的要求进行,但是,对于部分有特殊背景的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政府也应当予以特殊的关注和处理。我国从1986年10月1日正式实行全员合同制,部分86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至今在岗未退休,如果这部分固定职工按照新《破产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新规定,以一年工龄计算一个月工资,最高计算十二个月的办法进行安置,必然出现不公平的情况,也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态度,政府应当确定在政策性破产实施完结后3-5年作为过渡时期,制定相应的过渡办法,对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适用一系列特殊的安置政策,比如继续沿用提前退休制度,即允许固定工在新的破产程序中,能够按照现有的政策申请提前退休;适用固定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制度,即在新的破产程序中,按照社平工资的一定比例作为工资基数,以一年工龄计算一个月工资,不设定封顶条件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新的破产程序安置不足部分,由财政资金托底解决等,来妥善安置国有企业的职工,顺利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
       (二)保护国有资产
       笔者认为,政府应当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国有资产,发挥政府在破产清算中的作用。
       1、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政府应当担当起出资人职责,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产生。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管理人对国有资产范围的界定,应当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对国有资产的价值,管理人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客观公正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请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备案;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公开进行处置。政府还应当健全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从制度上制定出切实有效的监督办法,从而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2、采取多种手段使国有资产保值。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政府应当尽可能的保证国有资产在处置中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通过公开拍卖等程序,让国有资产充分体现出其市场价值,当市场价值低于国有资产应有价值的时,政府也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进行资产回购等方式,使国有资产达到保值的目的;合理配置优良资产,达到增值目的。
       (三)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虽然,在新《破产法》条件下,政府应当逐步退出具体的破产清算工作,但是对区域经济、政治、稳定等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案件,政府也应当重点予以关注,必要的时候,政府应当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甚至担当起破产清算责任。因为这种企业清算或重整案件,往往涉及一个行业乃至一个地区的整体发展,需要政府从宏观角度把握经济的整体格局,甚至按照政府的整体规划引导重点企业破产财产的优化重组,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由于这类企业破产涉及职工人数众多,牵涉的社会利益面广,社会影响力巨大,清算工作稍有不慎,可能引发巨大的社会矛盾,影响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破产安定和谐的社会局面,因此这种企业的破产清算或重整工作,这不是一两个社会中介机构能够独立完成的,这种情况下,政府也应当积极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在新《破产法》的条件下,政府应当更多回归到社会服务者的位置,通过行政监督、行政指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制等多种方式,在破产清算工作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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