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 ——兼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
发布日期:2019-03-04 23:59 文章来源:

王治超*

内容摘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是近年来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32条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作为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它在实践中提高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将导致个案处理不公,使本应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不能通过整合企业间债权债务的方式处理破产问题;它在理论上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实质合并规则;破产重整


一、问题的提出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是近年来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它反映了我国对破产企业的保护水平,体现了我们对破产法本质的理解。20183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1],其中第32条以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评判标准。该判断标准可能导致实践中对个案处理不公,并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若干问题进行立项研究,本文尝试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问题的研究尽绵薄之力。

二、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的法理解读

《纪要》第32条规定,法院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应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然而,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似乎过于严格,不仅存在条文上的逻辑混乱,也与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一)《纪要》规定的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之间逻辑不清

根据《纪要》第32条的规定,关联企业要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3)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我们试依次分析各条件:

1.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此前法院在判断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最重要甚至唯一的标准[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草稿(第五稿)[3]中,将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分为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两种情形[4]。其中,法人严重丧失财产独立性一般包括难以区分关联企业间主要经营资产、财务资料及生产经营场所等情况。

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草稿(第五稿)第一条[5]只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此次《纪要》第32条增加了“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这一条件,提高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门槛。有会计专业人士认为,只要通过专业的财务审计手段,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区分关联企业之间因不当交易导致的经济事项,故而删掉“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6]此外,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区分成本过高与法人人格混同中的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内涵有交叉,将两个条件并列,似乎有语义重复之嫌,有违法律条文的严谨性。

3.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草稿(第五稿)中规定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次《纪要》在损害之前增加“严重”二字,但如何举证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达到了“严重”程度,如何避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纪要》似乎没有进一步阐明。

《纪要》第32条的规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三个条件为并列关系,其中条件一和条件二为行为标准,条件三为结果标准。[7]然而,条件三难以通过有效证明的标准进行判断,特别是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慎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倾向下,一旦不被法官认为达到“严重”程度,即使符合条件一和条件二,也难以被判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二)《纪要》规定的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有悖破产法立法目的

通过与我国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目的之间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可知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背后体现了我国《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公平与效率,而且实质公平,。[8]

然而,《纪要》第32条采取了严格坚持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纪要》颁布后撰文指出“其(实质合并破产)毕竟属于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极端否定,并可能导致部分关联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降低的情形,故《纪要》第32条要求要审慎适用这一规则”[9]

但法人人格独立理论并非是金科玉律,尤是在应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10]一方面,如果一味坚持法人人格独立,无视实质合并破产能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功效[11]。另外,因实质合并破产而导致部分债权人的降低清偿比例的观点也无法解释相当多的企业通过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而走出了困境,并使所有债权人获得了满意结果的情况。

另一方面,债务人企业会利用法人人格独立这一有利武器通过某些手段使其控制的关联企业达到形式上的独立状态,以规避相关进入破产程序[12]。这不仅在实践中难以保障关联企业间不同债权人清偿公平的权利,也让个别关联企业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借口反对合理的实质合并以逃避债务,违背了我国《破产法》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

三、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的国际趋势

随着经济全球化加剧,尤其是我国提出“一路一带”战略提出后,构建统一的跨区域的破产机制越发显得重要。从顺应破产法国际化趋势来看,我国在制定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时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13]

(一)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的域外经验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最早出现在美国。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并非直接来源于美国制定的联邦破产法典,而是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判例,逐渐形成了美国现今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14]美国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源起于1941年的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案,此后又经过多个著名的案例的讨论而逐步扩展完善。

1941年的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通过判决确认了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法院在判断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基于债务人有欺诈的故意。[15]1942年的Stone et al v. Echo案中,法院在判断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依据了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理论。[16]1966年的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 V. Kneel案扩大了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情况,该案中法院采用的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为区分关联企业资产的难易程度及时间成本。[17]1980年的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案标志着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进入宽松期,该案中法院将判断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归纳为七个要素[18],其中最核心的要素为分离确定关联企业各自独立资产和负债的难易程度,该要素突破了法人人格混同以及欺诈性转让的理论范畴,被认为是基于破产法效率理念和公平公正保护债权人的要求而发展出的独立新原则。[19]1988年的In re Augie/Restivo Baking Co.Ltd案被认为创设了新的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该案中法院将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创设为两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易的基础是基于关联公司集体,还是基于单个公司;二是各关联公司的资产债务是否达到了严重混同的程度,以至于通过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能使全体债权人受益。[20]2005年的In re Owens Corning案则反映出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变得严格,该案中法院认为实质合并破产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一是破产申请前,关联企业间难以区分独立人格,致使各企业的债权人必须将关联企业视为统一整体;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严重混同,以致区分单个企业的资产负债的成本极高并使得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收到了损害。此外,申请者还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单个企业交易时相信且事实上相信了各关联企业是一个整体。[21]

此外,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在国际组织讨论企业集团跨国界破产问题时也被重点论述。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第220条规定,“法院可以仅在下列几种有限情况下针对企业集团中两个或多个成员下令进行实质性合并:(a)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合,以至没有过度的费用或迟延就无法分清资产所有权和债务责任;或(b)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22]

王欣新教授在总结美国司法经验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基础上,将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归纳为四种情况:第一是法人人格混同;第二是欺诈;第三是债权人收益标准;第四是重整需要。[23]

(二)我国判断标准与国际经验之间的差异

对比我国与国外的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两者至少有以下实质性差异:

第一,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更加严格。为纠正我国此前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宽松尺度,《纪要》第32条对实质合并破产采取了审慎态度,将各关联企业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个并列条件作为我国法院判断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而国际上在判断实际合并破产时,法院通常要综合考量法人人格混同、欺诈、债权人收益、和重整需要等多种因素,且这些因素既可综合适用又可以在某些情况下独立适用。[24]对比美国司法经验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我们明显可以看出,我国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采取比其他国家更加严格的准入门槛,有矫枉过正之嫌。

第二,我国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重形式公平而轻实质公平。通过《纪要》第32条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严格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并认为实质合并会导致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收到损失。[25]然而,这种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没有考虑到关联企业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情况,忽视了广大债权人的实际利益诉求,特别是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能提高关联企业各债权人实际清偿比例的情况。[26]我国《破产法》追求的是实质公平,而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更偏向于形式公平,在实质公平和形式公平进行价值取舍时,我们应该选择更实质的公平以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27]

    由于《纪要》第32条的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与国际通行标准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且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上有风险,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分析。

四、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的设想

与美国情况类似,我国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并不是来源于破产法条文,而是通过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发展而来。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条文中没有规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面的内容,从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和79[28]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持一种排斥态度。[29]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虽未明文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但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实质合并成为一种稳定状态。[30]

现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着手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若干问题进行立项研究。因此,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的制定,应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破产法立法宗旨以及国际化发展趋势。根据国外司法经验,在判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法人人格混同标准和欺诈标准被普遍适用,债权人收益标准和重整需要标准适用范围较前两个标准小。[31]我国应在在我们本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国际通行、符合我国破产法价值取向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

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相关规则时,应将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规定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或利用企业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合并破产有利于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和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时,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作者简介:王治超,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法务助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律硕士。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83802.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8929日。

[2] 参见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830页;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第10页。

[3] 该文件属于内部征求意见稿,未公开发布。转引自前注 NOTEREF _Ref27336 \h ,王欣新文,第13-14条。

[4] 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包括:(1)主要经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企业的支配的;(2)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的;(3)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的;(4)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的;(5)其它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包括:(1)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2)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混合使用共同账户的;(3)生产经营场所未予明确区分的;(4)其它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情形。转引自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王欣新文,第13-14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草稿(第五稿)第一条:“关联企业不当利用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利益专业的其他关系,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规则审理案件。”转引自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兼对最高人民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考》,载《政治与法》2014年第3期。  

[6] 参见左北平:《关联企业破产,建言最高院<纪要>》,载《破产法快讯https://mp.weixin.qq.com/s/SlWav-qJ4JS9lF_0yFDBqg ,最后访问时间:2018929日。

[7]  参见孔维璌:《实质合并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第18页。

[8] “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目的,是要打破企业集团破产时的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保障对集团各企业的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某种意义上讲,效率有时体现的就是实质公平,没有效率、过度损耗资源成本的形式公平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第4页。

[9] 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载《人民法院报》,20180411日第007版。

[10]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王欣新文,第15页。参见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月。

[11] 在一些集团公司内每个成员都是一个单独的实体,但管理可能是按产品系列分部门安排的,子公司可能有一个或多个产品系列,因而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在某些情况下,对独资子公司的管理就像对母公司分支部门的管理一样,对于此类公司采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进行处理,有利于提升所有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12] 一些国家破产法中,当集团所有相关成员均同意把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列入在内,而不论其破产与否,或含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相关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也可以允许提出程序启动的联合破产申请。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LTD/V10/509/42/PDF/V1050942.pdf?OpenElement ,第15页,最后访问时间:2018929日。

[13] 参见前注 NOTEREF _Ref27336 \h ,王欣新文,第8页。

[14] 参见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一个比较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总第59期),第76页。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整体重整的规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28期,第12页。参见彭插三:《论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规则》,载《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0年第2期,第121页。

[15]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528 ,贺丹文,第77页。

[16]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528 ,贺丹文,第77页。

[17]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徐阳光文,第822页。

[18] 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案中判断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归纳为七个要素为:第一,分离确定各关联企业独立资产和负债的难易程度;第二,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合并报表的情况;第三,各关联企业合并为单一实体后的营运能力;第四,各关联企业资产和营业部分的混同情况;第五,各企业利益的一致性;第六,各关联企业内部是否存在债务担保;第七,资产转移是否具有符合规定。

[19]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徐阳光文,第822-823页;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528 \h ,贺丹文,第81页。

[20]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徐阳光文,第824页。

[21]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徐阳光文,第825页。

[22]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1255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46页。

[23]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1402 \h ,王欣新文,第9页。

[24]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王欣新文,第9页。

[25]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9081 \h ,郁琳文,第007版。

[26] 参见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11月,第72页。

[27]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12654 26,王欣新、周薇文,第75页。参见周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6月期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01712.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8929日。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第七十六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第七十九条:“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29]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徐阳光文,第827-828页。

[30]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528 \h ,贺丹文,第71页。

[31] 参见前引 NOTEREF _Ref27336 \h ,王欣新文,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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