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有望明确 司法解释年内出台
发布日期:2018-02-05 16:23 文章来源:未知
消息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法制网记者 吴晓锋 法制网实习生 王 峰
       据统计,目前沪深两市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有100多家,因此重整制度肩负着挽救大量的PT、ST公司的重任。截至今年5月1日,已经完成重整的有10家,估计在将来会陆续重整的有几十家。
       5月14日,S*ST星美(000892,全称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四川汶川的强烈地震未对公司日常工作带来影响。然而一个月前,S*ST星美却实实在在地经历了一场地震———该公司成功进行了破产重整。此次重整对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说,同样意义重大。就在今年1月,该院刚刚审结S*ST朝华破产重整案(详情见本报2008年1月14日报道),该案也是西部首家通过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
       6月1日,“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举行。这也是自《企业破产法》2007年实施以来国内首次高规格学术论坛,由最高法院、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共同主办,法官、学者、律师、清算机构、以及相关部委的专家一一登台,就破产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在论坛中,上市公司重整作为重要议题,受到了与会者的特别关注。
      
挽救退市边缘的上市公司
       重整制度被公认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重整制度对保护股东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更为显著。
       “对于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如果不设法予以挽救,而是听任其破产解散,除会产生广大投资者血本无归等后果外,还必然导致更多的员工失业,增加社会压力,并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等问题。而国外成熟的实践经验显示,重整制度是上市公司挽救危机、摆脱困境的有效手段。我国新《破产法》实施以后,也已经有好几家上市公司通过重整制度获得了重生。”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说。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英国,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标志着该制度基本成熟。
       我国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破产法》首次引入该制度,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产生破产担忧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
       据统计,目前沪深两市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有100多家,因此重整制度肩负着挽救大量的PT、ST公司的重要责任。截至今年5月1日,已经完成重整的有10家,估计在将来会陆续重整的有几十家。而与会人士一致担忧的是上市公司重整有别于一般公司的特殊性,因而遇到很多的麻烦和法律冲突。

       王欣新教授说:“由于新《破产法》只规定企业一般的重整措施,未能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做出细化的规定,相关规定的缺乏使得有些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遇到很多的麻烦和法律冲突。比如:上市公司重整会涉及到债转股、重大资产重组、发行新股、发行债券。这就需要新《破产法》与《公司法》、《证券法》包括证监会的一些规章相互协调,这样才能使重整顺利进    

这一矛盾,使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司法解释的制定就显得尤为紧迫。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具体牵头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审判长钱晓晨透露,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已经会同包括中国证监会在内的有关人士,对司法解释的初稿进行了讨论,最迟会在年内出台。这份司法解释的初稿大致包括:重整计划的申请和受理、重整计划的制定、重整计划的批准、强制批准、管理人职责、重整计划的执行等          从“重庆范本”到“重庆经验”
       重庆高院曾在最短的时间内推出了破产管理人选任办法,成为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全国高院的“重庆范本”。今年,重庆三中院在极短的时间内连续成功审理S*ST朝华与S*ST星美两起重整案,占全国1/5,再次创造了上市公司重整的“重庆经验”。
       重庆三中院副院长郭瑞,作为S*ST朝华与S*ST星美两起重整案的审判长,以其审理中的切身体会做了务实的主题发言。
       2008年3月,重庆市三中院受理了星美联合(全称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继一场两个月前的S*ST朝华破产重整案后,又一场攻坚战打响。
       同朝华案一样,重庆三中院再次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标中介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最终,曾参与S*ST朝华破产重整案的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中标。
       对此法院在上市公司重整中仍旧选择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做法,有些社会中介机构毫不客气地批评是“穿新鞋走老路”,是一种倒退。那么法院是基于什么考量呢?
       郭瑞介绍,目前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大多是由原来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公司,在其破产过程中既涉及到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复杂的社会问题,又涉及到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变现、国有资产的清理处置分配等复杂的经济问题,在目前的国情下,中介机构尚不具备调度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综合协调能力和条件。所以,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上市公司破产清算以及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郭瑞强调,此时的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与旧《破产法》实施时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有很大不同,引入了专业清算机构和律师所。
       对于做管理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海谦虚地说自己是“摸着石头过河”,虽然早在新破产法实施前该公司就已经为重庆几个难度较大的破产案提供过专业的清算服务。
       在德国,只有职业管理人才具有担任管理人的资格,一般的中介机构并不能担任管理人。而且,德国的职业管理人要经过六种专业资格考试,并具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
       参与了两起破产重整案件的张海深切地感受到了“经验”在重整程序中的重要性,“这个在我们参与第二起重整案件时感受特别深刻,明显感觉在效率和技术问题处理上比S*ST朝华有较大提升。”张海同时强调,“如果没有各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协调,单独靠我们中介机构是难以完成重整的。”
       倚重政府,成为重庆在两起破产重整案中总结出的成功经验。“法院的主要功能是主导重整程序的推进,并在政府发挥主要作用的重要环节当好政府的参谋,给政府提供法律上的支持。”郭瑞这样界定法院与政府的定位。
       对司法解释的建议
       信息由谁来披露?重大资产重组谁做决议?如何协调相关立法中的冲突规定?是上市公司重整的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与会人员迫切关注。
       关于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目前,上海点击查看上海及更多城市天气预报证券交易所的做法是,形式上仍旧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负责信息披露的公告工作,但是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需要管理人出具书面确认文件。但河北省沧州市中院副院长刘健认为,这样的做法也仅仅是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一时之计,尚缺乏法律依据。
       刘健曾任ST沧化重整案的审判长,他建议,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接管上市公司之后,信息披露义务应该主要由管理人加以负责;若在重整期间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由管理人和董事会共同负责。
       本次论坛执行副主任、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认为,上市公司重整是公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必须进行信息公示,其中必须包括破产重整的可行性报告。
       具体到披露程序,尹正友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谁有信息谁披露”的法律规则。管理人接管公司的,管理人应履行披露义务,其他各方有权发表意见;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董事应当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管理人也有权发表意见。
       对于重大资产重组,刘健认为,由于管理人已经取代公司董事会,因此相关事项应由管理人作出决议即可,不再需要董事会作出决议。对于处于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由于原有股东的权益实际已经为零,因此也不再需要股东大会对相应的事项进行表决。
       张海提到了管理人制度在现实中的尴尬,“一方面是大家对管理人这一新鲜事物的观望态度,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律对管理人相关职能、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方可能想予以配合却担心风险责任的承担而不敢轻易放行,使得工作很难展开”。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实践中重庆三中院等一些法院首度启用了调查令交由管理人,但由于调查令并未得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认可,因此有些时候法院只能亲自进行调查,从而造成了法院与管理人角色的错位。因此,与会的办理过重整案件的法院和中介机构呼吁,由于进入重整的上市公司往往濒临退市的最后期限,为了与时间赛跑,司法解释应尽快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加强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保障。
       (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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