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审理情况简介及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8-01-30 10:13 文章来源:重庆海川资产服务
       我院原名为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处长江与乌江交会处,下辖五个基层法院,1997年重庆直辖后,更名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是一个小体量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案件,绝大多数系因政府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管理)进行产权产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或因三峡工程移民搬迁引起。从实际情况看,我院直接审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十分有限,除在重庆直辖前审理了3件破产清算案件 ,2007年、2008年审理了朝华科技和星美联合两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尚未直接审理过其他破产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1997年重庆直辖后,在原涪陵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绝大多数变更为在涪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少数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亦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迁至重庆市主城区,企业注册登记地在重庆市工商局,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的极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之规定,由我院管辖的一般企业破产案件极少;其二,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因涉及政府出资安置职工、债务人优质资产重组及产权产业结构调整等若干重大事项,地方政府相当关注,他们希望由基层法院管辖,便于工作衔接。为了充分发挥政府在此类破产案件中的作用,处理好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同时也为了便利审理工作的开展,我院根据地方政府的请求,亦将此类案件指定给了基层法院审理。因此,我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经验还很欠缺,遇到的问题也主要来自于立案审批、基层法院请示及破产案件调研工作中。
一、 办理破产案件立案审批及审理工作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我院在办理破产案件立案审批及审理工作中,严格遵循《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在切实做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妥善安置职工,促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工作的基础上,谨慎处理好法院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充分发挥政府功能,主导破产程序的推进。
       (一)严把立案审查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我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批工作中,严格按照《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第6、7、8、9条及新《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除重点审查债务人破产能力、债务人财产状况、职工安置预案外,还结合辖区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审查债务人破产原因、资产流向等。如我院辖区有不少移民淹没企业破产,在此类案件中,企业的主要资产已转化为移民赔偿资金。而多数案件中,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与 职工均对移民资金的走向提出了异议,认为政府或企业主管人员存在以资产重组、兼并、出售等为名,转移侵占移民资金,损害债权人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给予债权人及职工一个公平合理的交待,防止司法行为成为少数人转移侵占移民资金的合法外衣,我院经研究,要求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此类企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在提出申请时除应按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政府审计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此类案件中,法院在宣告破产前亦应有此专项审计报告。否则不予受理或不宣告破产。
       (二)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安置职工是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头等大事,因此,我院在审查债务人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时,重点审查和跟踪资金来源,关注资金来源能否落实,资金来源不能落实的,我院不批准立案。
       (三)谨慎处理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在充分发挥政府功能的基础上,防止行政权过度介入侵害司法权,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院辖区的破产案件多数系因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产生的政策性破产案件,破产程序的启动都是在地方政府推动下进行的,对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地方政府亦高度关注。在程序推进过程中,法院与地方政府时有分歧发生,集中表现在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问题上。在资产处置问题上,地方政府从效率与优化利用原则出发,主张从快处置并把握资产流向;法院则从公开、公正、程序完善原则出发,主张资产变现最大化。在资产分配问题上,地方政府主张尽量以企业资产安置职工,剩余财产用于分配;法院则主张严格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破产财产,保护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地方政府切实履行安置职工的职责。就破产财产处置问题上的分歧,我们主张在公开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满足地方政府的合理要求。在破产财产分配问题上的分歧,我院主张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以安置职工为由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量让地方政府为安置 职工埋单。少数集体企业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在满足了优先权人的权利后,没有资金安置职工或剩余资金不足以安置职工,法院又难以找到地方政府为安置职工埋单的合法依据;或个别特殊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地方政府财力难以承受安置职工的巨额费用。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确需优先权人放弃部分权利才能妥善安置职工的,则由法院与地方政府尽量做债权人的工作,说服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如债权人不同意放弃部分权利的,还是只能协调政府安置职工。在解决上述分歧的方法上,如基层法院难以有效抵制行政权的干预,则由基层法院书面请示至我院,我院以书面答复的方式帮助基层法院抵制行政权的过度介入。经过几年的努力,辖区法院与地方政府各自摆正了自己的位置,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能够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保持了良好的协作关系。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办理破产案件立案审批、请示案件及我院直接从事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中,遇到了不少法律问题,有的进行了调查调研,提出了倾向性意见,不少问题还在探索中,借此机会提出部分问题,望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一)关于管理人的指定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市高院的要求,在管理人指定方式问题上强调公开性、公正性,管理人也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这无疑对提高 清算工作的质量、效率、增强社会公信力,防止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司法腐败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其缺陷,不利于发挥政府功能。从我院辖区的实际情况看,受理的破产案件多为政策性破产案件,地方政府极为关注。少数非政策性破产案件中,也存在需政府协助才能解决,且政府也较关注的问题。如债务人向社会集资引发的问题、债务人大量一房多卖引发的问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维稳问题。可以说,没有地方政府的协助,破产程序的推进举步维艰。因此,让地方政府名正言顺地进入破产程序,提高政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职工安置、维护稳定、解决特殊复杂社会问题方面的功能,仍应成为指定管理人时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破产案件中应保护的优先权范围及顺序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十余种优先权,但散见于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中,而新《破产法》仅规定了担保权人的优先权。由于理论上对几类优先权的性质、价值取向等未厘清,尤其在《破产案件审理规定》肯定了依其他法律享有的优先权在破产案件中应予保护,而后颁布的新《破产法》却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新《破产法》颁布后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应否保护依其他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权问题,理论上其说不一。对于各种优先权的冲突主要是清偿顺序问题,司法实践中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迫切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是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础计算出来的。在重整案件中,如重整成功,就不会进入清算程序,此时,应以什么为基础确定管理人的报酬?
       (四)在重整案件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新《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下列问题:1、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已终止,而债权人要求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其债权已被确认,此时应由谁来确认债权?2、如果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通过什么程序解决?3、即使以某种程序确认了债权,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清偿,应如何处理?是适用《破产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还是可启动民事执行程序?
       (五)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相关问题。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新《破产法》明确为: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予以监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债务人是否是执行重整计划的唯一主体?如果重整计划涉及债权减免,出资人权益调整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债权人、出资人、第三人是否也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2、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如确需国家相关部门的配合时,债务人可否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后,以什么为依据介入重整计划的执行?3、非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而系债权人、出资人或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债务人可否依重整计划及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为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务中需解决的问题还很多,新《破产法》的许多制度与规定还有待细化与明确,望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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