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四十四期 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代位权
发布日期:2021-11-29 17:20 文章来源:

摘要:我国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一直存在“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至五百三十七条修正了代位权制度,[]对其法律效果采取了折衷观点,兼顾了“优先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奉行债权清偿的优先性,而破产法奉行债权清偿的平等性,两者价值追求不同,故在破产程序中难以适用“优先受偿规则”处理代位权相关问题。笔者在审查破产债权的过程中,遇到一个与代位权有关的案件,该案虽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但其中涉及的问题对于理解民法典代位权制度,以及代位权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先由一个具体案例引出代位权相关概念,并就代位权制度可能会与破产程序产生衔接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保存行为;破产债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A公司2013年取得B公司10亿债权B公司以自身的在建工程等资产为该笔债权设定担保C公司于201512月取得A公司5亿元债权后,以B公司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B公司清偿A公司C公司5亿债权20189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C公司对B公司的代位权成立

20193月,A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1912月,B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A公司管理人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总额10亿,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C公司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5亿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C公司是否对B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各方产生了争议:

AB公司管理人认为,案涉的代位权成立的判决已经生效但并未实际履行,A公司已被裁定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二十二条之规定,代位权的履行应当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中止,债权人C公司应债务人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C公司认为,案涉代位权成立的判决已经生效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不涉及中止诉讼或中止执行的情形,不能适用《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二十二条之规定,B公司管理人应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七条之规定,确认其对B公司的破产债权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A公司B公司之间在C公司债权金额范围内(5亿)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B公司管理人应在A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中将确认C公司债权的部分(5亿)予以扣减。

(二)问题的提出

笔者认为,债权人C公司与管理人争议的问题实质为对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以及代位权制度与其他有关程序的衔接适用问题。为深入讨论相关问题,本文将研究视角放回到代位权制度本身,先行论述代位权制度,再分析该制度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并就本案的涉及有关疑难问题予以探究

二、评析

(一)代位权概述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原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因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为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从而增加债务人清偿债权的担保能力,故相对人应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也即从相对人处取得的财产应先行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理论上称之为入库规则[]

我国合同法特别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后,关于代位权的性质及法律效果产生了诸多争议,尤其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条文文义使人产生代位权诉讼一经判决生效,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直接消灭的认识。[]故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将代位权在传统理论上的债的保全功能转换为债的清偿功能,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直接领受相对人的财产,使代位权实质成为一种实体上的优先受偿权,理论上也称之优先受偿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基础上,明确在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履行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才终止,相对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债权人未接受其履行的,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续存在,[]当代位权的行使与保全、执行措施及破产程序等产生冲突的,需适用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该条文综合了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在债权人已接受相对人履行的,承认其已接受的部分具有债权清偿的优先性;在债权人未接受相对人履行,且在代位权与其他措施或程序产生冲突时,适用相关规定。故,民法典未将代位权定义为一种实体上的优先权,而是作为一种债的保全方式,仅具有清偿程序上的优先受偿性。[]

在前述案件中,因B公司未实际向C公司履行义务,故A公司对B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C公司依据代位权成立的生效判决文书,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在C公司债权金额范围内(5亿)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观点难以成立。

(二)代位权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民法典》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对于代位权的有何影响,民法典未作过多阐述,仅规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对此,笔者试对代位权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适用予以分析。

1.债务人破产对代位权的影响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如果债务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那么此时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那么债权人又能否取得代位权成立的判决?在债权人取得代位权成立生效判决文书后,如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债权人能否要求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是债权人代位接受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其实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保障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破产法禁止其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故此时代位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因此,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债权人尚未或正在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该类诉讼;若代位权诉讼正在进行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若代位权成立判决已经生效的,该判决将丧失约束力,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应恢复如诉讼前[]

可知,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无法再要求相对人向其(债权人)履行义务

2.相对人破产对代位权的影响

在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如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主张其到期权利[]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代位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以保全其利益,理论上称之为保存行为。保存行为的法律效果适用入库规则,也即债权人代位向相对人申报债权,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在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如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主张其到期权利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本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由于相对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需先行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此时,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并取得代位权,也就无法适用优先受偿规则而获得清偿的优先性,债权人仅能代位申报债权,并适用入库规则

可知,当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如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主张其到期权利,债权人可代位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3.债务人与相对人均破产对代位权的影响

C公司依据代位权成立的生效判决,要求B公司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确认其债权。如前所述,在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成立的生效判决将丧失拘束力。这就引申出一个新的问题,即在债务人和相对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已生效的代位权成立判决文书要求管理人确认债权?也即代位权如何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协调适用?

对此,笔者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生效且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而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代位权成立的生效判决失去约束力,故不能适用该规定来要求相对人的管理人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债权。

结语

民法典新修正的代位权制度对破产程序有较大影响,优先受偿规则难以在破产程序中予以适用。若债务人破产,无论债权人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代位权成立的判决是否已生效,债权人均不能再要求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若相对人破产,无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债权人仅能代位向相对人申报债权。若债务人与相对人均破产,代位权已成立的生效判决将失去约束力,债权人不能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要求相对人的管理人确认其破产债权。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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