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们在处理一起医疗机构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中,即遇到了一起诉讼案件。在该案件中,民营企业控股的医疗机构将其所持有的土地抵押给中国银行用于贷款。虽然该土地登记在民营企业名下,但是最终法院仍然判决该土地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依法不得进行抵押。下面我们就该案件的详细内容陈述如下:
案情简介:为筹建凉都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和贵州汉方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共同出资设立凉都医院公司。2015年11月5日,凉都医院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载明:凉都医院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4亿元用于凉都医院项目建设。同日,中国银行又与凉都医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凉都医院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于同日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书载明:土地(用途)为医疗慈善,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6年4月17日,凉都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12月1日,六盘水市民政局批复同意凉都医院登记成立,同年12月5日,凉都医院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凉都医院体检中心、部分门诊及住院部至少于2018年8月1日投入使用。2019年8月,中国银行因凉都医院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将凉都医院公司起诉至六盘水中院,要求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对凉都医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想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凉都医院具有公益属性,该医院的土地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凉都医院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国银行与凉都医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中国银行要求对凉都医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国银行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院,贵州高院认为,首先案涉土地出让时业已确定其用途是修建凉都医院项目,凉都医院虽为民营企业控股的医疗机构,但其性质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其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再次,凉都医院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案涉土地虽只修建少量基础设施,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明确载明其用途为医疗慈善用地,案涉贷款也是用于修建医疗设施,中国银行应当知道案涉土地的实际用途;且凉都医院主体建筑已基本建成,体检中心、门诊已投入使用,该院即使已进入破产重整仍不能否定其医疗卫生设施的属性,因此中国银行与凉都医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民营企业控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其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用于公益目的的医疗卫生设施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案件评析:从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定义土地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抵押的社会公益设施不能单纯的看该土地是否登记在医疗机构名下。而是要根据该土地的用地性质以及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土地虽然登记在医疗机构的举办者即民营企业名下,但是该企业在当初取得土地时,该土地的性质就是医疗慈善用地,而且该土地就是为了建立这所非营利性医院所专用的。所以最终贵州高院并没有支持金融机构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该金融机构并不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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