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十四期 破产债权能否代位申报
发布日期:2020-02-25 12:27 文章来源: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该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但当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且因此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的债权人(以下简称“代位权人”)能否代位申报债权,法律无明文规定。本文试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情简介

A置业公司(发包人)与B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B建筑公司承接商住楼建安总承包工程,该工程竣工结算后,A置业公司一直拖欠B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万元未付,经仲裁机构确认,B建筑公司对A置业公司享有3000万债权。随后,B建筑公司将前述3000万债权全部转让给C建筑公司并通知了A置业公司。

后,A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C建筑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3000万元破产债权。在债权审查期间,A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到D法院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B建筑公司此前因拖欠E商务公司债务,已被E商务公司申请保全了其对A置业公司的300万元债权,故B建筑公司仅能向C建筑公司转让债权2700万元。经查,E商务公司对B建筑公司享有债权400万元,该笔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A置业公司管理人向C建筑公司告知上述情况后,建议由B建筑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剩余300万元债权,B建筑公司一直未作任何表示。现E商务公司向A置业公司管理人提出,由其自身名义申报债权300万元。


二、观点争鸣

针对E商务公司能否以其名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E公司不能以其名义申报债权

该意见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由于E公司对A公司不享有债权,其不具备债权申报的主体资格,故其不能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E公司可以其名义代位申报债权

该意见认为,E公司虽不是A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但其对B公司的债权、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均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于B公司一直拖延申报债权,有使E公司债权受到损害的风险,故E公司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直接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代位申报债权。


三、海川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源自《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较于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的“入库规则”(即代位权所得财产应在先归属于债务人后,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我国对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上做了不同安排,《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意味者,债权人可以直接从次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因此该规则也称“优先清偿规则”。

(注:本文中“代位权人”对应代位权制度中的债权人,“债权人”对应代位权制度中的债务人,“破产企业”对应代位权制度中的次债务人)

(二)破产程序中的代位权

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代位权人能否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

1.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代位权人已取得代位权

此时,代位权人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破产债权人,当然具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资格。

2.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代位权诉讼正在审理中

根据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1款、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

此时,代位权人具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资格,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外,管理人应当暂缓对该笔债权的审查,并将该笔债权纳入待定债权,待代位权诉讼的结果确定后,再认定代位权人是否享有债权。

3.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代位权人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

《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换言之,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获得债权清偿,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向法院新提起单独的给付请求。

代位权诉讼,其本质属于给付之诉,因而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代位权人已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为保护代位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之规定,由其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需指出的是,此时代位权人虽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该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应采用“入库规则”,也即代位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结果上仍属于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代位权人清偿。

其理由为:一是不满足“优先受偿规则”适用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优先清偿规则”的前提是“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而此时尚未发生代位权诉讼,故“优先受偿规则”无适用余地;二是采用“入库规则”能避免潜在法律风险,当出现多家代位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采用“优先清偿规则”无法调和各代位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容易引发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三是采用“入库规则”依然能保障代位权人的合法利益,当代位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归属于债权人时,代位权人依然可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代位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权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代位权人还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保护自身权益。

四、实务建议

在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代位权人已不能提起新的代位权诉讼,但其权益仍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保护。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笔者建议:

当出现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情形时,代位权人应及时与破产管理人进行沟通,由管理人先行与怠于申报的债权人进行沟通,发函督促该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这样一方面能降低债权审查难度,减少债权审查时间;另一方面能为证明该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提供证据支撑。若该债权人仍怠于申报债权,则代位权人应向管理人提供证明代位权成立的证据(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以配合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工作。

结语

当债权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并有可能损害其债权人之利益时,若直接认定代位权人不具备破产债权申报资格,则代位权人难以通过有效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使得破产法公平公正保护债权债务的目的落空。而赋予代位权人在特殊情况下代位申报债权的权利,不仅可以督促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并有效披露债务人的真实负债情况,还可以完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行使的保护机制,该做法符合破产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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