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债权人会议决议表决中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8-02-01 15:57 文章来源: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以及业界同仁们:
大家下午好。
很高兴能够和大家一起共同讨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相关问题,本人是做实务的,这里从侧重实务操作的角度,就重整债权人会议决议表决中的相关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重整是指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重整债权人会议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也是各重整关系人利益碰撞的焦点,在重整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出资人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就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并相互妥协,最终达成各方相对满意的协议,这些协议最终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被固定下来。这些决议一般可以分为两类:普通决议(或者说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一、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是指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有表决权债权人持有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决议。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等事项审议形成的决议均属于普通决议。在重整程序中有两个与普通决议有关的问题需要澄清:
一个是,重整债权人表决权如何确定的问题。
实践中,因为立法对“依法申报债权”规定的比较模糊,以致有债权人认为依法申报了债权的,无论债权是否成立,均有表决权。显然,这种理解是与破产法的立法原意不相符合的。
我们认为,重整债权不仅需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报,而且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重整债权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报情况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的,受理法院应当裁定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并且债权人会议上经过与管理人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表决权,异议债权在获得人民法院确认前,债权人依法不享有表决权。
但是,作为行使表决权的例外,《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经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债权额的,虽然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并非确认债权本身,但其依然可以行使表决权。
另一个是,普通决议的表决标准问题。
《破产法》生效以前,根据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被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表决权,在这种破产法规定的环境下,“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可以作为决议通过的债权额标准。但新《破产法》不仅没有明确将有财产担保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并且还明确赋予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以表决权,但参加和解协议、分配方案的表决时除外。这使得重整债权人会议通过普通决议时就出现了冲突:一方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权参加普通决议的审议、表决,债权额计入表决票统计的分子,另一方面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额又不计入债权总额,最后的表决结果可能出现赞成票代表的债权额超过无担保债权总额的情况。
我们认为,《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句是针对和解协议、分配方案的表决而言的,此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没有表决权,不会出现有财产担保债权被计入表决结果分子而不计入表决结果分母的情况。当债权人对其它事项进行表决时,因为《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与第六十四条出现了冲突,此时应当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二句“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适用即第六十四条第一句的规定。此时的表决标准,从立法原意而言,应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有表决权债权人”持有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为通过该决议。
二、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不同于普通决议,是指决议内容涉及关系人核心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受到破产法特别规制的决议。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所形成的决议即特别决议。经审查,受理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公正的对待了利害关系人,相关内容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且重整计划能够现实执行的,应当裁定确认。经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无论关系人是否存在异议,对所有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在重整计划表决的过程中我们也经常碰到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几个问题:
第一、未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的表决过程中不应当享有表决权。
我国《破产法》对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德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日本更生法等皆认为债权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时,此类债权人就重整计划的通过无表决权。
从基本法理考察,未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其它法律法规的必要保护,没有在重整程序中受到削弱,因此确无必要赋予此类债权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相反,如果允许此类债权人行使表决权,一方面削弱了其他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表决时的话语权。这样即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是特别优先权如何分组的问题。
虽然破产法规定的分组表决已经比较明确,但依然未能涵盖所有类型的债权,尤其是民法、海商法等规定的具有优先效力的债权。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法定的优先权应当分组哪一组,但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仅及于建设工程,从法理上而言属于法定抵押权,因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将其列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行使表决权。
再例如,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司法解释缴纳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的优先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人,因此消费者的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同时考虑到消费者的优先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我们倾向于将消费者分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调整。这种理解是否符合立法原意,还希望破产法司法解释制定时予以明确。
第三、是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标准问题。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标准问题,主要取决于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理解,“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理解应区分情况讨论(这里以股份公司为例):
首先、“调整”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时。
例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属于公司法规定中的特别决议,出资人表决权、表决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出资人表决通过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重整计划对所有出资人均具有约束力。
其次、“调整”出资人权益是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时。
例如,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少数出资人认为债务人经营失败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该出资人自愿让渡股份用于偿还债务人负债的,从法律本质而言实属出资人用自己的股份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只要重整计划中可以明确出资人存在类似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明确表示的出资人应当受到合同法的约束,这种情况下,没有设定表决标准对之进行约束的必要。
第三、重整计划要求所有出资人让渡出资权益时。
在债务人重整过程中,大多数债务人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使自己迅速从债务危机中脱离出来,有时需要股东的支持和帮助。因此,实践中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经常要求出资人让渡自己的部分股份直接作价或换取重组方的资金清偿债务人的负债,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例如,*ST九发、*ST华源等等。同意让渡股份的出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从自愿代替债务人偿债的角度进行解释,但不同意让渡股份的出资人被强制让渡是否具有立法的明确规定或坚实的理论支撑呢?
目前,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组能否通过具有强制效力的决议来强制不同意自愿让渡股份的出资人让渡出资没有明确的规定。那能否将出资人组对让渡出资的审议认为是公司法上股东大会的职权呢?因为出资人让渡的出资将被用于清偿债务人的负债,债务人因为出资人让渡的股份清偿了一部分负债而摆脱了经营困境,可以认为是出资人参与企业经营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虽然股东的股份数量受到一定的削减,但出资人的出资权益也因为债务人的负债减少,每股所代表的净资产也有所增加,实质上出资人的权益并不会受到太大影响,因此,出资人让渡出资作为股东大会的职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出资人对自己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权,通过设定一定的通过标准,强制不同意让渡出资的出资人让渡出资从私法上是很难解释的。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为了债务人能够顺利摆脱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的重建,每位出资人都应当为债务人承担一定的损失,但每位出资人应当承担多大的损失,如何通过公平、公正的程序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出资人进行约束,以保护大多数出资人的利益,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限于时间关系,先提出上述相关问题,相信我们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也一定还有很多不妥之处,在这里希望各位专家学者、业界同仁多多给于指正。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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