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重整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出资人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就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并相互妥协,最终达成各方相对满意的协议,这些协议最终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被固定下来,以资关系人共同遵守。但由于《破产法》新成,重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未能得到立法的解决,本文将在简单介绍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重整债权人会议决议表决过程中,关于表决权份额的确定、表决标准的确定等方面的相关疑难问题展开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功。
关键词:重整债权人会议;普通决议;特别决议;表决权;表决标准
重整是指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②]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相比,重整更加注重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企业再建与债权人、出资人利益的保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同样受到破产法的关注。
重整债权人会议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也是各重整关系人利益碰撞的焦点,在重整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出资人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就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并相互妥协,最终达成各方相对满意的协议,这些协议最终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被固定下来,以资关系人共同遵守。因此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定,能够比较集中的反映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重整关系人利益的尊重、平衡和保护。本文将立足于破产法之相关规定,介绍、探讨重整程序相关决议表决中的遇到的几个问题,以达到抛砖引玉之功。
一、重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范围
无论清算程序抑或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所议事项均应以决议的形式记录下来,以资与会人员共同遵守。在重整债权人会议上所议事项主要包括债权核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议决的其它事项。根据所议事项的性质、对关系人权益影响的程度之不同,可以将上述决议分为两类: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也有学者称之为一般决议和特殊决议,两者具有相同的内涵[③]。
(一)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是指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有表决权债权人持有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决议。重整程序中的普通决议相对于特别决议而言内容单一,一般只涉及重整程序中的基本事项,对关系人的核心利益不产生关键影响,并且普通决议经债权人讨论,表决不能通过的,决议的提交人应当调整决议内容后重新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不能裁定强制批准决议通过与否。这是与清算程序中的普通决议有所区别。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分别制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而在重整程序中,因为债务人无需彻底清盘,所以重整管理人无需单独制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方案。虽然如此,与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具有同等地位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的调整方案、债权人的清偿方案仍然需要体现在重整计划草案之中。
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等事项审议形成的决议均属于普通决议。
(二)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不同于普通决议,是指决议内容涉及关系人核心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受到破产法特别规制的决议。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所形成的决议即特别决议。根据《破产法》第八章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需分组表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特别决议非常深入的对关系人的权益进行了调整,涉及到了关系人的核心利益,是各方利益从矛盾走向统一的集中体现。为了充分保护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债权人会议表决能否通过,法院均应当根据申请人[④]的申请,按照一定的原则、标准,对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实体内容的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受理法院认为相关决议公平、公正的对待了利害关系人,相关内容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且重整计划能够现实执行的,应当裁定确认。经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无论关系人是否存在异议,对所有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和解协议的议决也属于特别决议。
二、表决权的确定原则及疑难问题解析
享有表决权是参与决议表决的先决条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是表决权具体如何确定尚需探讨。
(一)确定表决权的一般原则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债权人会议的关系人只包括债权人和出资人,债权和股权的有无、大小及性质直接决定了表决权的有无与大小。
1、重整债权人表决权的确定及相关问题辨析
重整债权人的表决权以债权人享有的重整债权额的大小进行确定,每一份额的债权对应一个表决权,但债权份额可以以“分”作为一个计算单位,即对债务人每一分的债权对应一个表决权,也可以采用其它单位确定表决权,但不能破坏债权额与表决权份额成正比的关系。
实践中,对债权人表决权确定问题的不同理解,有的是因对“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同理解产生的。因为立法对“依法申报债权”规定的比较模糊,以致有债权人认为依法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均有表决权,无论债权是否成立。显然,这种理解是与破产法的立法原意不相符合的。
我们认为,重整债权不仅需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报,而且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重整债权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报情况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的,受理法院应当裁定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并且债权人会议上经过与管理人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表决权,异议债权在获得人民法院确认前,债权人依法不享有表决权。
作为行使表决权的例外,《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经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债权额的,虽然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并非确认债权本身,但其依然可以行使表决权。
2、出资人表决权的确定
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破产法并没有对出资人的表决权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根据相关法理,债权人大会上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出资人的表决权根据出资人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比例确定,在实践中本无争议,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确定另有规定的,如何确定出资人表决权?并且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⑤]第二百九十八条也规定:股东表决权,依公司章程之规定。我们认为,出资人组的表决权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有必要区分不同的“调整”情况确定表决权问题,本文将在“出资人表决标准的确定”部分,对该问题与出资人表决标准一同展开详细的论述。
(二)重整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权确定的例外及相关问题探析
重整债权人的表决权份额根据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直接确定,出资人的表决权根据出资人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比例确定,这作为重整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权确定的基本原则自不应存在争议。但这种原则性的确定方式并不适用于破产法对某些债权存在特别规定,或债权性质、出资人权益特殊的情况下表决权的确定。我们将选择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两个问题加以分析:
1、未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表决权问题
未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是指未受到重整计划的调整,债权人会议后及时清偿或根据破产受理前的约定即时清偿的债权。这类债权一般是金额较小的债权,全额、即时清偿对债务人重整的成败不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或取回权、附期限的债权等无需重整计划调整的债权。
因为债权人的债权不受重整计划影响时,其本身与重整计划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无需征求此类债权人的意见。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第八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这是《破产法》对未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表决权确定的有关规定。因为取回权人的取回权只受限于破产受理前取回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此无需赋予取回权人表决权;其它社会保险费用是指划入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这些其它社会保险均属于全社会统筹,与企业的其它负债相比较而言金额相对较小,即时、全额偿付有利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并且对重整不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可以通过全额缴纳来排除其表决权,从而促进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
但是除此之外,我国《破产法》对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德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日本更生法等皆认为债权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时,此类债权人就重整计划的通过无表决权。日本更生法第172条规定,权利不因重整计划而受影响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⑥]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f)项的规定,“不论本条其他条款如何规定,未受到重整计划影消减的债权或权益种类以及该种类中每一位债权或权益的持有人,都被认定为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⑦]而德国破产法第237条第二项也规定“其债权不因重整计划而受损害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⑧]
从基本法理考察,未受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其它法律法规的必要保护,没有在重整程序中受到削弱,因此确无必要赋予此类债权的债权人以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相反,如果允许此类债权人行使表决权,一方面削弱了其他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表决时的话语权,另一方面可能为此类债权人截取非法利益提供必要手段,即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2、债务人无净资产时出资人表决权问题
当债务人没有净资产时,即债务人的负债大于资产总额时,出资人的出资权益为零,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而美、韩、日等国的重整法规中也有明确限制出资人权益的类似规定。
我们认为,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或者净资产明显低于注册资本时,破产法应当参照外国立法例对出资人的权益进行适当的限制,甚至直接按照资产状况在一定比例内予以削减出资。但是,从实然层面分析,虽然债务人无净资产时出资人的出资权益所代表的资产价值为零,但出资权益本身的价值却不一定为零。因为企业组建的过程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企业信用的建立需要时间的积淀,企业营销渠道的建立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的付出,尤其是在企业设立或相关行业的进入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情况下,企业的壳资源的无形价值将远远高于资产本身。虽然这些“无形资源”的价值无法通过科学的评估手段进行估价,但却都是出资人权益的一部分。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法对出资人权益进行适当限制的同时,还应考虑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及法治建设的现况,审慎的对待出资人的权益,关注重整立法在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中的引导作用,防止破产重整程序被心怀恶意的人利用,成为他们侵害出资人权益,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三、普通决议的表决标准及相关问题探析
普通决议的表决是指债权人会议根据自己的职权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的法定程序。《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破产法》生效以前,根据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被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表决权[⑨],在这种破产法规定的环境下,“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可以作为决议通过的债权额标准,但新《破产法》没有明确将有财产担保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并且还明确赋予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以表决权,但参加和解协议、分配方案的表决时除外。这使得重整债权人会议通过普通决议时就出现了冲突:一方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权参加普通决议的审议、表决,债权额计入表决票统计的分子,另一方面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额又不计入债权总额,最后的表决结果可能出现赞成票代表的债权额超过无担保债权总额的情况,即通过率可能超过100%。其实,如果完全按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句的规定计算表决结果,这种通过率超过100%的事例在实践操作中会经常出现,并且几乎存在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场合都会出现这种荒谬的表决结果。
我们认为,《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句是针对和解协议、分配方案的表决而言的,此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没有表决权,不会出现有财产担保债权被计入表决结果分子而不计入表决结果分母的情况。当债权人对其它事项进行表决时,因为《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与第六十四条出现了冲突,此时应当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二句“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适用即第六十四条第一句的规定。此时的表决标准,从立法原意而言,应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有表决权债权人”持有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为通过该决议。
造成这种冲突是新旧法立法理念上不统一、新法规定不明确所致,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的继续,相关部门在制定相关解释时应当对普通决议的表决标准作出更加明确、合理的解释。
四、特别决议的表决标准及相关问题探析
在重整程序中,特别决议的表决就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债权人会议与清算情况下债权人会议不同,重整债权人会议又被称为关系人会议,与会人员不仅包括依法申报债权的重整债权人,在会议决议涉及股东利益调整时还包括债务人的股东。因此,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更加复杂。
(一)债权人的分组表决
重整债权人之间因为债权性质的不同,并且债权人作为经济人都存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各自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因此重整计划有必要对不同性质的债权进行分别调整。
1、债权人的分组及特别优先权的处理
债权人和出资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普通决议采用集体表决的方式不同,而是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破产法》第八十二条根据与会债权人的不同性质和清偿顺序将与会人员强制性的分为四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在强制分组的基础上,《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还赋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分组的权利,即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虽然破产法规定的分组表决已经比较明确,但依然未能涵盖所有类型的债权,尤其是民法、海商法等规定的具有优先效力的债权。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法定的优先权应当分组哪一组,但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仅及于建设工程,从法理上而言属于法定抵押权[⑩];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虽然学界争议不小,但属于担保物权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因此实践中我们将两者列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行使表决权。
缴纳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应当分情况来考虑。第一,如果在满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条件下,房屋存在交付可能的[11],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购房的消费者无需参加债权人会议;第二,房屋不存在交付可能或者继续合同会给其他债权人带来损害的,消费者的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的优先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人,因此消费者的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12],同时考虑到消费者的优先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我们倾向于将消费者分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调整。这种理解是否符合立法原意,还希望破产法司法解释制定时予以明确。
2、债权人组的表决标准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被分为四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表决规则同上。
(二)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标准及相关问题探析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因此,《破产法》第八章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就不在是单纯的债权人会议了,而是名副其实的“关系人会议”。遗憾的是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权及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采用的什么标准语焉不详。我们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理解,就目前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下面我们将以股份公司为例区分情况讨论:
第一、“调整”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时,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对股东大会的职权做了列举式的规定。例如,因为当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很多债务人已经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甚至资不抵债,此时出资人的股份所代表的净资产已经低于债务人成立时每股所代表的净资产,出资人组可以调整自己的出资份额以使资产与注册资本相一致。或者增加出资以缓解债务危机、经营危机。
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属于公司法规定中的特别决议,出资人表决权、表决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经出资人表决通过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重整计划对所有出资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调整”出资人权益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时,重整计划相关内容的性质
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少数出资人认为债务人经营失败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该出资人自愿让渡股份用于偿还债务人负债的[13],从法律本质而言实属出资人用自己的股份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见出资人以自己的出资代债务人清偿债务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债务人需要与出资人达成代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协议;出资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这两个条件的满足是在重整计划的两个部分完成的:对债权人权利的调整部分和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部分。在对债权人权利的调整部分,重整计划要求债权人接受出资人代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同时,出资人是以股份作价抵债还是从重组方处换取资金偿债抑或其它方式偿债也应在本部分一并解决;与之相配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部分重整计划规定该出资人让渡股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重整计划的两个部分均是出资人代债务人清偿负债顺利实现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相互配合,缺一不可。
第三、重整计划强制出资人让渡出资权益的合理性分析
在债务人重整过程中我们发现,大多数债务人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使自己迅速从债务危机中脱离出来、摆脱经营困境,有时需要股东的支持和帮助。因此,实践中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经常要求出资人让渡自己的部分股份直接作价或换取重组方的资金清偿债务人的负债,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同意让渡股份的出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前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但不同意让渡股份的出资人被强制让渡是否具有立法的明确规定或坚实的理论支撑呢?
目前,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组能否通过具有强制效力的决议来强制不同意自愿让渡股份的出资人让渡出资没有明确的规定。那能否将出资人组对让渡出资的审议认为是公司法上股东大会的职权呢?因为出资人让渡的出资将被用于清偿债务人的负债,债务人因为出资人让渡的股份清偿了一部分负债而摆脱了经营困境,可以认为是出资人参与企业经营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虽然股东的股份数量受到一定的削减,但出资人的出资权益也因为债务人的负债减少,每股所代表的净资产也有所增加,实质上出资人的权益并不会受到太大影响,因此,出资人让渡出资作为股东大会的职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出资人对自己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在没有立法明确规定或存在法院判决等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对债务人的经营失败承担什么责任,强制不同意让渡出资的出资人让渡出资从私法上是很难解释的。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为了债务人能够顺利摆脱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的重建,每位出资人都应当为债务人承担一定的损失,但每位出资人应当承担多大的损失,如何通过公平、公正的程序对少数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出资人进行约束,以保护大多数出资人的利益,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五、结语
重整债权人会议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权益的冲突在此集中体现。破产法应当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正当的程序,但因为立法的不周延,重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程序中尚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对重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程序中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权的确定、表决标准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希望对破产立法及破产重整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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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②]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③]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页。
[④]在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情况下,申请人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情况下,申请人是指债务人。
[⑤]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台湾地区公司法均指2009年5月27日修正之台湾地区公司法。
[⑥]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⑦]李飞主编:《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62页。
[⑧]李飞主编:《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⑨]参见《破产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⑩]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2001年第三期。
[11]建设工程恢复建设不会给消费者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管理人可以考虑工程复建。
[12]实践中,有的管理人将消费者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组,比如,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但笔者认为消费者放弃购买权以前其权利具有很强的优先效力,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更加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将其分入普通债权组削弱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话语权,不利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实属不妥。
[13]重整计划中大股东自愿让渡股份用于清偿债务人负债的案例已经多次出现,比如,*ST九发、*ST华源等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大股东都同意自己让渡股份用于清偿债务人的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