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川视角/第四十三期 论破产中的职工债权转让及其清偿顺序
发布日期:2021-09-13 11:44 文章来源:张连

一、问题提出

甲于2015年2月1日进入A企业工作,A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债务加剧,自2018年1月31日起开始拖欠职工工资。2021年8月31日,A企业因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进入了破产程序。现甲因急需用钱,想把对A企业的职工债权转让出去。

问:职工债权到底能不能转让?如果能转让,转让后的清偿顺位是什么?

二、观点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债权具有人身属性,是专属于职工的债权,因此不能转让。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债权可以转让,但是转让后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工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范围,因此,在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且职工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其原来的清偿顺序。

三、法律分析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即职工债权可以转让,并且转让后不改变原来的清偿顺序,具体论述如下。

   (一)职工债权的构成

在讨论职工债权能否转让之前,我们先来看看职工债权到底包括哪些内容。

职工债权,又称劳动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在不同的法律适用语境下,职工债权的内涵与外延亦有所不同。本文所使用的职工债权概念,是破产法语境下的特定概念。从立法的角度讲,职工债权就是《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中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具体为:

1.工资。职工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作为职工债权应毫无疑问。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医疗、伤残补助与抚恤费用。包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针对职工工伤或者工亡情况下, 应当支付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相关费用, 如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死亡后的遗属津贴等。

3.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1条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23条规定,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债权只包括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包括单位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部分和其他三种社会保险费用(工伤、失业、生育),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由有关债权主体进行申报。

实践中, 破产管理人在审核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保费用时, 应当将划入社会统筹账户部分和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区分核算。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保险费用以企业实际代扣未缴金额为准。

4.补偿金。这里的补偿金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不包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以及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的工资差额等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赔偿金项目。这是因为职工债权中的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即: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等价交换物,而前述赔偿金是不以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多少为前提, 是以用人单位上述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 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资,因此不属于职工债权予以保护的范畴。该部分赔偿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8条的指导意见进行处理。

5.住房公积金。虽然《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将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为职工债权。但根据《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 “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因此, 破产企业对员工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也应作为职工债权予以优先清偿。

   (二)职工债权清偿顺序及法理基础

1.清偿顺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即优先于社保税款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其他优先债权,如消费者购房户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等。

2.法理基础。职工债权优先性的法理基础是以实质平等取代形式平等。破产职工债权实质为劳动报酬请求权,其作为一种债权,形式上应该具有平等性。即当同一个债务人同时对多个债权人负有无特定财产担保的债务时,应当适用平等原则,各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存在优劣之分。因为此时债务人财产充足,能够完全足额清偿各个债权人,这既体现了公平,同时又提高了社会交易的效率。但当债务人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不同债务的不同价值就凸显了出来,呈现出不同的等级性。正如有学者所说,个体生存的人权价值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保护这种价值的实践就是保护最基本的人权,实现基本的人权价值是平等原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因此,不考虑债权背负的不同价值的形式平等,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人类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的道德法则,这就是实质平等的体现。对应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便应适用不同层级债权不同顺位受偿、同一层级债权平等受偿的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等规定便体现了该种实质平等。 

这种实质平等,主要是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存权。因为,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职工债权是劳动者及其供养人口维持基本生存的依赖, 大部分职工的唯一收入就是其服务的企业,工资等收入是职工生存权最主要的实现方式。职工债权的生存权、社会权属性要求在破产法层面尽量保障职工债权的及时、足额实现,以此保障社会能够和谐稳定的发展。我国《企业破产法》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目的和初衷,规定了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是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也是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体现。

   (三)职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分析

1.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民法典》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条规定以债权可被转让为出发点,第(一)(三)项规定了根据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这两项被统称为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法定限制。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对这种法定限制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其目的应当是出于以下几个目的:一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二是以实现特定社会政策的公共利益;三是保护特定主体的私利益。职工债权的保护应当是属于这里的第三类,即保护特定主体的私利益。

有人认为,职工债权具有人身属性,系专属于职工的债权,因此是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关于什么是“专属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虽然该条明确了“劳动报酬”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是该条解释是针对债权代位权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而代位权与债权转让具有本质的区别。

代位权制度见于合同编中债的保全一章,其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立法保护的第一主体应该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为了兼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涉及到债务人生存权、生命权的相关权益时,立法又设置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底线,即例外规定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被代位。这种例外规定是为了保护被代位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这种代位是被动接受的,被代位后可能直接威胁到债务人的生命和健康等生存利益。而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权利,要不要转让以及如何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是由债权人自主决定的。因此不能因为“劳动报酬”属于禁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就理所当然的认为职工债权禁止转让。

此外,即使是专属于职工个人的权利,只要职工书面同意,就可以使得职工债权能够被转让。这一点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例如,《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该条规定的保险单债权同样也具有人身属性,是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禁止人身保险单债权转让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发生道德风险。依据该条的规定,只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就可以使得人身保险单债权能够被转让。再如,《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第三方之所以垫付职工债权也是基于保障职工的生存权,第三方垫付职工工资后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本质上也是一种经职工债权人同意的职工债权转让。

综上所述,职工债权的保护是对职工这个特定主体私利益的保护,既然是对职工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那么职工债权人当然有权放弃这种保护。在职工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允许职工债权转让可以使得职工提前获得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以解决眼前的困难,而不是一定要等到职工债权清偿时才能获得款项。因为破产程序通常耗时较久,处置资产或者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均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一律禁止职工转让债权,不仅不是对职工的保护,反而会成为职工的枷锁,从而与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此外,职工债权除了具有人身属性之外,其作为一种金钱给付之债,还具有财产属性。这种财产属性又决定了职工债权具有流通的价值,从而为职工债权的转让奠定了市场基础。

(四)职工债权转让后的清偿顺序

解决了职工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接下来再来探讨职工债权转让后的清偿顺序问题。

职工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还是职工债权清偿?也即是说,职工债权的优先性能否随着债权转让时一并转让。笔者认为,优先性应当一起转让,即受让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受偿。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笔者认为,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在职工主动转让职工债权时,视为其同意同时转让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并且,允许职工债权的优先性随着职工债权一起转让,更有利于加快破产企业的职工通过债权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从根本上有利于实现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从而更好的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允许职工债权的优先性随着职工债权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债务人企业的负担,也不损害债务人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职工债权转让后不应改变其原来的清偿顺序。

(五)司法实践

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实践中已有法院作出相关的裁判。如,在李汉辉与李自贵执行和解一案中,李自贵向李汉辉借款20万元,但在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其义务,鉴于李自贵享有对广东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职工债权,双方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自贵转让20万元的职工债权给李汉辉,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惠州法院的支持。又如,在黄坚将与东莞市英贝特杰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段习丽系东莞英贝特公司职工且东莞英贝特公司拖欠其工资5411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已垫付段习丽的工资5411元,并取得相应的职工债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垫付的工资作为职工债权清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再如,在路佳与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陆敬保系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因拖欠第三人工资,被第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第三人遂申请了强制执行,仍未果。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职工债权,同时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将部分职工债权转让给原告路佳。因管理人未将路佳受让的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而是认定为普通债权,路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其受让的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知,司法实务已经对这个问题作出了相关实践,并对职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以及其转让后的优先性予以了认可。

四、实务建议

针对职工债权转让中涉及的相关方,笔者试着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作为职工债权人,一是要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资料,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考勤情况、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欠发工资/社保等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以确定债务人企业欠付的职工债权金额。二是要遵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如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企业不发生效力。

作为职工债权受让人,一是要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工作,如转让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债务人是否拖欠转让人工资。二是同样也要做好证据的留存工作,如与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债权转让的金额及性质。如果采用垫付工资方式的,可以与债务人、职工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垫付的工资金额、人员范围、债权性质等,并直接支持给相关的职工。三是在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转让人或者自行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作为管理人,如果职工债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除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之外,管理人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即,将受让人的债权作为职工债权清偿。如果职工债权没有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管理人应当谨慎履职,在调查、核实清偿基础事实之后再行确认。

五、小结

综上,职工债权因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的生存权,因此我国破产法赋予了其一定的优先性。虽然保护特定主体的私利益可以成为法律禁止债权转让的理由,但是,被保护的主体有权放弃这种保护,基于被保护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动转让的债权,法律不应当否认其效力。因此,不管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职工债权的转让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职工债权的优先性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反而可以更好的保护职工债权人。因此,职工债权转让后不应改变其原来的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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