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胡小燕)
当前,关联企业破产屡见不鲜,但破产法、公司法的主要规范对象是单一公司实体,并未针对关联企业的特殊性作出相应有效的规定。由于关联企业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基于关联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需要,部分关联企业之间可能会存在一些虚假交易或者无偿的财产转移等不正当行为。关联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若仍按照公司法人独立原则进行独立清算,即相互关联的企业均被作为独立法人进行单独审查,可能会对企业债权人形成不公平对待。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发展,同时也干扰和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秩序及市场稳定性。
实体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规则正是为规制关联企业不当破产问题应运而生的法律规则。在实体合并规则中,不同实体的财产和债务被合并作为一个统一的破产实体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理,被合并的实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归于消灭。不同实体在合并前的债权人,其债权将从这笔合并后的破产财产中按照一定的比例获得分配。
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在近年来的企业破产纠纷中占比越来越高,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引入合理的规则和模式来对关联企业进行研究,基于此,本文围绕着实体合并规则进行论述,对其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进行分析。
一、相关概念界定
1.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法人的联合体。简单说来就是一些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的企业。当某家企业通过资本或协议等方式来与其他企业缔结整体企业联合体后,那么集团内的相关企业也就成为了利益相关的企业联合体。在这一关联企业联合体下,存在着支配和从属关系,导致企业表面是独立放任,法律主体人格独立,但是实际经营中,仍会受到其他公司或者经营者的控制和支配。例如,在控制公司操纵下,关联企业间进行不正当的资产转移,此时关联企业破产若仍按照独立法人进行对待,就会影响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2.实体合并规则
实体合并规则是针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定,是指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允许法院在适当情况下不考虑相互关联的企业实体的单独特性,将其资产和负债合并集中起来,当做一个单一实体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处理,即为所有被合并实体的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组成单一的破产财产。
例如甲和乙两个企业为关联企业,甲企业控制乙企业,乙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被扭曲,存在甲乙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若甲乙企业同时破产,但是甲企业和乙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尤其是在账目上存在较高程度的混同,并且两者之间存在较多的交易。想要解除甲乙两企业间的混同关系,消除二者之间的不当关系影响很难实现,若强行进行解除必然会造成较高的资金和实践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理清关联关系的成本费用远超过甲乙企业的现有资产。对于这一问题就可以采用实体合并规则,以此尽可能地减少破产成本,增加债务人可供清偿的份额,让破产程序更具经济性和可操作性。
实体合并规则是美国破产法院依据衡平规则在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特殊制度,对于我国的司法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美国的破产法中属于联邦法律,由联邦统一进行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利用各州的立法不统一表现进行财产转移和债务逃避。美国的破产法中并没有实体合并规则的成文法规,仅在第105条赋予了一定的实体合并规则,而具体的实施上采用的是法院平衡权,因此美国的实体合并规则也称之为破产法。从深层次上来看,美国的破产法中合并审理也有实体合并的表现,审理的时候需要对不同实体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置。
现阶段我国的成文法中并没有规定实体合并规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基于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已经在某些特殊的关联企业破产中适用了该原则。实践先于立法,在实践过程中随着不断的发展,实体合并规则开始日渐完善和丰富,突出了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为了打破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笔者以为有必要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该原则固定下来。
二、关联企业破产特性
1.关联企业破产与非关联企业破产特征对比
(1)关联企业的破产主体在权益和合同的基础上具有从属关系,或者属于某一企业,或者拥有自己独立的企业法律地位。这些企业往往是一组企业,彼此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2)由于关联企业普遍存在财产和账户混合,在破产清算条件下存在独立清算和组合清算两种模式。而非关联企业的破产不涉及两种模式的区分和选择,因为每个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破产清算条件下只能采取独立清算的方式。
(3)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区分混合财产所有权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是一个难点和关键点,但非关联企业的财产清核难度明显小于关联企业。
(4)索赔和责任原因不同,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自然影响,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债权人的权利和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以及破产抵销的适用都是不确定的。而非关联企业的债务当然适用于破产抵销。
(5)关联企业破产中识别职工的最大问题在于识别职工身份,因为关联企业的人员混同现象非常突出。明确职工身份后,方能顺利推进整个破产程序。在非关联企业中识别职工的身份则相对容易。
(6)管理人员任命的差异要求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员在非关联企业破产方面的任命应侧重于管理者之间的协调,因为只有管理者才有足够的信任。只有通过相互合作,才能更加合理地开展关联企业的破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关联企业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因为它们是独立的个人,在破产程序中时不需要考虑太多与其他公司联系的情况。
2.关联企业破产财产确权
关联企业尽管是独立法人人格的联合体企业,从法律上具备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然而关联企业通常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在关联企业中某一企业实施控制时,可支配其他从属企业,将企业相关资产进行转移、挪用、占有,供内部的控制企业进行调配,大部分的关联企业中都存在破产程序上账户繁复、财产混同、经营混同、人员混同等问题,使得彼此的关系变得十分的复杂。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对关联企业的财产归属进行界定和划分显得十分重要。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程序上问题一直是很难解决的法律难题,程序上如何解决混同财产决定着关联企业的财产归属水平和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鉴于此,笔者总结了在关联企业破产实务中对关联企业财产确权的基本方法:
(1)产权凭证确权
在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混同财产确权是最重要的程序。对于企业的财产而言,其中包括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及设备、车辆等准动产,以及专利商标、对外投资、产品成品、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上述的财产和权利往往都需要向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与备案,相关部门会颁发权利证书,例如土地使用权、房产证、行驶证等,若无相反证据,可依据产权证书确定产权归属,据此认定为关联企业的权属。
(2)财务记账与合同确权
企业的财务凭证是反映企业经营活动和财产状况的重要载体,破产企业在账务核算的时候都必须要依法进行审计,所以财务账可确定财产权属,如银行债户存款、货币现金、对外债权等,都需要在财务账面上进行记录,同时还需要对原材料及成品的购买和销售的合同进行证明,以确保关联企业的财产权属更加明晰。
(3)财产性质、适用、生产经营情况
企业的财产一般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进行购置,根据目前的财产性质、适用和经营范围进行确权,是在关联企业破产中比较常见的财产权属确定模式。例如某企业专门从事产品生产,其产品生产需要购置大量的生产性设备和材料,另一家关联企业为已销售企业,尽管受控于企业控制将生产性设备和材料转移到销售企业中,但是根据他自己的财产性质和使用情况,财产确定仍归属于生产企业。
三、实体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分析
1.适用主体
实体合并规则通常情况下适用于在同一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在同一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兄弟公司和祖父母公司)的实际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合并可以是完整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关键在于它们之间的情况是否符合合并的实体标准;换句话说,合并的范围取决于“高度混合”或“利益分配不当”现象所涵盖的范围。
2.实质要件
实施合并规则的条件,即本文所述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实质要件,取决于实施合并规则的理由和目的。根据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关联企业的破产应根据破产程序独立完成,但如果存在某些现象,例如“非法或不正当转让或分配利益”或“高度混合”并且不可分割地影响一些企业偿付能力的关联企业,其独立完成破产,这对一些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公平清偿债务,我们必须考虑采取实质性合并来纠正债务,以避免不公平后果的实际后果。这是制定实体合并规则的初衷。
实体合并结合了法律独立的关联企业的资产,统一进行偿债。其最大的突破是否认了相互关联的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否认的原因和依据在于企业本身没有按照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原则规范其管理和运作,难以保证法人在人、财等方面独立运作。在平等权利和义务原则下,如果不将关联企业本身视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则其他主体没有义务将其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实体合并规则是合法的。
但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国家,立法与司法人员对该项规则的适用都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从最初通过某些事实因素来对关联企业本身紧密关系进行考察,到后来不仅从作为债务人的关联企业角度考虑,而且越发重视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保护。
(1)关联企业一体化程度
从关联企业自身来看,适用实体合并规则首先考虑相互关联的企业之间一体化程度的严重性,即关联企业的行为已经突破独立人格的范畴,主要表现在财产高度混同、经营业务高度混同、相互担保的高度交叉、人事任职的高度混同等方面,以致于准确区分和分配各个实体企业的资产是不现实的或者将耗尽关联企业的剩余资产,实体合并能否增加债务人重整的机会,是决定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考量因素,也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
(2)债权人整体利益
破产程序注重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实体合并必须使得不同债权人的债权分配更为公平。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体合并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除了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亦注重对个别债权人的保护,甚至采取部分合并的方式以此减轻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由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保护成为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另一重要考虑因素。
3.适用原则
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原则,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普遍适用说”、“例外适用说”两种观点,虽然学者王欣新赞成适用“普遍适用说”,认为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许多实务领域的人亦认为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是一种解决方案,关联企业破产目的在于规范关联企业的违法行为,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实体合并规则在有效推进破产程序方面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影响巨大,即使在法律制度完备的美国,法院也是谨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从我国企业发展的客观情况来看,公司法中规范实体合并原则的适用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公司的独立性是核心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尊重。此外,实质性合并可能与许多债权人的权利相冲突,例如投票权、分配权和优先权。因此,无论是从尊重公司独立性的基本公司法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是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出发,我们都应该对实体合并规则持谨慎态度,笔者更倾向于支持实体合并规则的例外适用。
4.适用程序
关联企业实体合并,不仅关联企业和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申请,鉴于关联企业的破产管理人拥有关于相互关联的企业间最为完备的信息,其亦应有权提出合并申请。对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能否依职权提出实体合并,尚存争议。虽然我国破产法未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但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法院依职权启动实体合并还是有一定空间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实体合并,笔者支持法院依职权启动审查关联企业是否需要实体合并。
根据我国破产法,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相互关联的企业的住所不同并且破产案件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处理,则必须确定由哪个法院决定实质性合并以及负责合并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以防止管辖权冲突。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应负责审查是否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合并,并合并审理各个关联企业破产案。主要是因为关联企业破产管辖法院更熟悉业务组的情况,拥有更多的证据,在工作中更容易协调。如果几家破产关联企业的控制与支配关系过于复杂而难以明确,则可提请管辖破产案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审查实体合并的法院,如果确定实施实体合并规则,则通常由负责审查的法院审理实体合并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
总体而言,作为一项针对关联企业破产处理的规则,实体合并规则有效修补了关联企业不当关联关系下的法律人格缺陷,积极推动了关联企业个案中的破产程序。在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的现实下,实体合并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是现实需要,我国法院相继出现了对实体合并规则运用的尝试。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实践中也不乏争议,无论是基于何种情形的破产实体合并,合并的理由、如何合并、合并后如何平等保护关联企业各方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都是破产实体合并下一步必须深入研究的问题。实体合并规则在我国的运用,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现实情况,明确其适用的相关规则,同时在程序上给予债权人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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