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控股(集团)公司、区县(自治县、市)经委(经贸委、计经委):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渝办发[2000]75号文件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单位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政策理解各异,反映很多,要求尽快出台统一的解释意见。为统一政策,规范破产,便于操作,经与市级各综合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现转发给你们。请在列入国家破产计划(经国家批准破产的煤炭企业按中央规定政策执行,不适用于本解释)和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破产的企业中执行。
二○○○年十月九日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
职工安置是企业破产工作的重点。在贯彻渝办发[2000]75号文件过程中,为规范破产,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做好破产预案,确保职工安置的顺利进行,现将职工安置的办法和政策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 企业职工的分类
1、 已离退休的职工。
统计这部分职工的人数、年龄,为测算和提取余命医疗费打下基础。
2、 在册职工。
(1) 统计提前退休(职)人员的人数、性别、年龄,为以后测算和提取养老保险费、余命医疗费打下基础。提前退休(职)人员包括: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特繁工种(包括有毒有害工种)连续工龄满十年且在特繁岗位工龄达到规定退休年限(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累计8年,从事特别繁重和高空工作累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9年)和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符合病退(职)的职工。
(2) 剔除以上职工后的剩余人员,以1986年10月1日为界线划分为两类。一类是199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工。包括1986年10月1日后至1995年1月1日以前国家安排的统招统分的大中专毕业生、国家安置的转业干部、退伍军人;1987年底前入校的技校生。二类是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包括1988年及其以后入学的技校生和1995年1月1日以后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国家安置的转业干部、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要分别核实统计固定工,合同制工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均按虚年度计算)。(见表)
二、破产安置对象
根据渝办发[2000]75号文件规定,破产安置的对象是指破产立案之日该企业的正式在册职工(含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结存的下岗职工)。在破产立案前已办理了调动手续和进“中心”已“双解”的人员,不属于在册职工,不再安置。
三、职工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
1、 固定职工的安置。
固定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安置费用标准:按本地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提。但不得高于全市上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按市劳动局、统计局渝劳办发[2000]168号关于公布重庆市1999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通知,1999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为6300元。各区县(市)不得高于6300元的标准)。提取的安置总费用再按工作年限计算到职工个人。其计算公式如下:
(1) 安置费用合计=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破产立案之日的正式在册职工总人数
(2) 年工龄补偿标准额=安置费用合计÷破产立案之日的正式在册职工总工作年限
(3) 固定职工本人安置补偿金额=年工龄补偿标准额×本人工作年限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用的固定职工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注:考虑到提取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均是按社平工资计算。因此,为统一口径,我市渝办发[2000]75号文件规定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安置费,而不是按国发[1994]59号文和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是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安置费。
2、 合同制职工的安置。
在破产立案时合同未到期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部发[1994]481号文《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以职工本人破产当年月实际发放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同时,职工依法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合同制职工生活费补助费测算方法如下:
补偿总费用=∑(职工本人月工资×工作年限)
3、 临时用工的处理。
企业招用的临时用工,应依法予以清退。
4、 病残职工的处理。
(1) 因工致残或者患有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残程度7——10%级)的职工,在企业破产时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分别按固定工、合同制工的安置办法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同时,按照劳动部[1996]266号文和渝劳发[1997]49号文规定,由职工本人与清算组签订书面协议,加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低于破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按破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计算),7级15个月,8级12个月,9级9个月、10级6个月的工资。
(2) 长期患病、致残,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已鉴定为全部(1——4级)或者大部(5——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渝劳发[1999]5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作为病退休职工安置;男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在45周岁以下,可作为病退职进行安置,办理病退休后可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纳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3) 伤残鉴定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月以前劳动部门组织的最后一次鉴定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不再组织鉴定。
5、 抚恤、救济人员的处理。
因公抚恤,非因公救济的人员;在企业破产时应以签协议的方式一并了断。(1)原在企业领取抚恤和救济费用的农村人员,按原领取费用的标准和规定年限,一次性付给本人。(2)城镇的抚恤、救济人员属于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交民政部门管理,并由民政局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3)未成年的小孩子抚恤、救济,按民政部门规定的抚恤、救济金标准,计算抚养到16周岁,一次性算给家属。
四、职工提前退休办法和养老保险费提取标准
1、 提前退休的范围。
(1) 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繁和有毒有害工种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都可以正常退休。根据国发[1994]59号文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精神,企业破产后,在以上法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提前5年办理职工退休。即:在正常情况下,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井下、高空、高温、特繁和有毒有害工种连续工龄和特繁岗位工龄符合国家岗位工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
(2) 连续工作年限在30年以上的(不包括拆算的工龄)职工,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提前退休。
2、 办理提前退休的时间界限。
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月前(包括当月),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均可一次性办理提前退休。超过时限不再办理。
3、 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费提取标准。
参照1999年国阅33号文件精神,渝办发[2000]5号文提出了提取提前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1) 提前5年退休的职工养老保险费按当地社平工资的25%计提5年(不足5年的职工均按5年提取)。其测算和提取养老保险费公式:
提取养老保险费总额=社平工资×25%×5(年)×提前5年退休人数
(2) 连续工龄满30年和特繁工种(包括有毒有害工种)以及病退的职工按每人实际退休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差额年限计提。其测算和提取养老保险费公式:
提取养老保险费总额=社平工资×25%×平均差额年限×提前退休人数
平均差额年限=∑(职工本人法定年龄-实际年龄)÷退休职工人数
(3)计提的养老保险费交同级社保机构补充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职工个人帐户,也不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社保机构应在办理完提前退休手续,完清计提的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支付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
(4)提前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计算到办理退休时间为止。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办发[1999]10号文,劳社部[1999]8号文、渝劳发[1999]57号文,以及劳社部发[2000]13号文“缺一扣二”的办法执行。即:提前一年退休,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
4、 未纳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保险统筹部分的处理办法。
未纳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支付的,原由当地政府认可发放的津补贴(菜篮子)人平20元,由企业在破产清算中酌情处理。有条件的可按每人每月20元提取10年一次性补偿给退休职工。
五、退休人员(包括提前退休)的余命医疗费提取办法
1、 余命年限标准。
余命年限根据上一次人口普查确定的70岁计算。待国家再次进行人口普查后,按新标准执行。
2、 余命医疗费提取标准。
按1997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实际发生的人均医疗费650元执行(因最近几年企业普遍困难,很多退休职工的医疗费无法报销,以企业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发生的人均医疗费数据不准和不实,统计部门无法正确统计)。各区县(市)统计部门有确切数据的,按当地标准执行,但不得高于全市650元的标准。
测算和提取余命医疗费的公式如下:
(1) 提取的余命医疗费总额=650元×平均差额年限×退休职工人数
(2) 平均差额年限=∑(70-退休职工本人年龄)÷退休职工人数
六、关于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和破产期间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社部发[1999]36号《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精神,渝办发[2000]75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企业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和破产期间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破产期间职工按社平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纳入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优先给予补缴。因此,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应与职工安置费用一并测算、支付。实施关门走人,资产未变现,一时无法补缴和确实因资产变现后都不能偿还的,按渝办发[2000]64号文件规定,应首先保证补缴足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补足;企业缴纳的部分应在企业和职工完清记入职工个人帐户金额后,及时办理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其余欠缴部分按法院裁定,待资产变现时清偿或按规定核销。
七、破产期间职工生活费用来源
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按以下4种情况处理。
1、 留守人员的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同级财政按月核借。
2、 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未到期的,仍按签订的协议执行。到期的,在未安置前,职工可继续签字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不愿续签定协议的按第4条处理。
3、 企业破产立案之日起,结存在“中心”内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两费”,仍按“中心”政策,由再就业基金支付到领取安置费为止,并解除与“中心"、企业的关系。如果在“中心”协议期满,应解除与“中心”的协议,退回企业,按第4条办法执行。
4、 未进中心,又未协保和未留守的其它在册职工(包括中心和协保期满退回企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破产企业发放清算期间的生活费确有困难的,按每人每月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由同级财政按月核借。
八、 关于其它有关问题的处理
1、 渝办发[2000]75号文件的适用范围。
列入国家破产计划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重庆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破产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正式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后,可享受渝办发[2000]75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政策。破产企业办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必须具有重庆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破产的文件或纳入国家计划破产的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立案通知书;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
2、 职工住房移交房管部门管理的问题。
企业实施破产后,职工住宅不得纳入破产清算,交当地房管部门进行管理。职工成套住宅和非成套住宅由房管部门按房改政策优惠出售给职工。房屋出售时的成本价,按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的全市统一的标准执行。
二○○○年十月九日
发布日期:20001009
执行日期:20001009